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这就是我国首次将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或服务需要,通常要求公民个人提供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个人身份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病史等。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威胁。1997年刑法及前六个修正案均未将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列入刑事处罚的范围。公民个人在遇到该类损害个人权益的事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通常以普通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公民个人往往面临举证责任方面的法律障碍,在维权行动中处于弱势地位。
2008年8月1日由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对公民个人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索要、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为公民个人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民个人弱势地位,也无法对国家机关在履行公务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规范。
尽管现实中出现过公民个人维权成功的案例,也各地方也纷纷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对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规范,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体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次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列入了刑事处罚范围,正是对此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的最恰当的反应。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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