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公安胆包天,王帅翻版更凄惨!


                          

             这里的公安胆包天,“王帅”翻版更凄惨! 


              ----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赴全国人大正常上访人员
 
    2009年3月4日,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外经贸局的张胜利(男,汉族,现年57岁,中共党员,现任主任科员)先生,因赴全国人大反映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凭空判案,公然枉法,致当事人长期向中央、省、市领导申诉;中共济宁市委联合调查后,要求法院“自查自纠”,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纠正,但在枉法者的操纵下,拒而不纠;2008年秋,中央领导亲批严查后,法院继续顶着,拖而不纠的枉法事件,于2009年3月6日-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致其申冤未成反被拘,冤上加冤!真正是邪恶在狞笑,正义在哭泣!
    金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二)决字(2009)第212号】称“现查明2009年3月1日至4日在全国两会期间张胜利两次进京上访,特别是3月4日8时许,张胜利在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处递交书面材料后,对信访人员扬言说:俺反映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枉法的事,凭空办案、公然枉法,致当事人多次向中央、省、市申诉,并两次到天安门广场自杀‘以死鸣冤’。市委联合调查后,要求法院纠正,法院一把手也表示纠正,但会后,却以案外由推而不纠。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山东省委书记姜异康亲批严查后,仍拖而不纠,像这种枉法,中外法制史上都没有”。听到他上述言语后,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非常重视,反复交代金乡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要保证安全地把张胜利带回。并让信访工作人员写下保证书,留下身份证号后,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才让金乡县信访工作人员把张胜利带回。张胜利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社会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于张胜利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金乡县公安局以上述理由拘留张先生,明显违法:
   一、赴全国人大上访是《信访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且是合法渠道;
   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该条规定的要件是“(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张先生到全国人大上访时,由全国人大的一位31岁的女同志在607室接待。该同志非常热情,端茶递水,一声一个“大爷”,主要是看张先生递交的申诉材料,一共问了两句话,即没有争执,更未出现吵闹,前后不到5分钟,就被金乡县接访人员接走。全国人大的工作未受任何影响,更谈不上“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何来扰乱社会秩序之说?如果说,只要到全国人大上访就是“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全国人大就不应该设立接待处,以保护民众不被误导,避免因上访而被拘!
   三、以两会期间上访为由,拘留上访人员,于法无据。
金乡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张先生后,张先生据理力争“我走的是合法渠道,为何拘留我”。公安部门的同志才透出真正的原因“因为你是在两会期间,影响实在太大了”。影响大,是因为法院枉法后,久拖不纠,才造成当事人多次上访,理应严究枉法者的责任才能根本解决上访问题。
   四、张先生反映的问题全部属实,“扬言”之说,不成立。
张先生反映济宁法院凭空判案,公然枉法的事实,中共济宁市委联合调查组,已于2006年10月-12月29日彻底查清,并有明确的书面调查结论,且也在市公安局会议室当众宣布,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我们改就是啦!’;
   当事人多次向中央、省、市领导申诉,均有申诉材料及邮政局开具的邮件发票为据;
   中央、省、市领导批示严查,是市政法委领导亲自告知本人,也是市委几大班子领导均知道的事实;
   当事人为申冤两次到天安门广场自杀,“以死鸣冤”的事实,均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留档。两次均因自杀前,散发“致中共中央总书记的公开信”时,被内卫部队及警察发觉,被近百名内卫部队及警察强行拦阻,致使自杀未果!
以上均是事实,何来“扬言”之说?!况且,金乡县公安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当事人拘留的条款,也没有“扬言”的界定!
   况且,第二次时,天安门分局的警察明确告知:这里不是合法的上访场所,也不接待上访人员,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才是合法的上访渠道。现在,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天安门分局指定的合法渠道上访,也被拘,这不是胆大包天吗?!
   此案件中,张先生的货物被对方(无土地证、准建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的四无企业)恶意违约“灭失”,并涉嫌“毁灭证据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得不到法律的惩罚,法院及有关部门却对未有丝毫违约的一方极力蹂躏。更为恶劣的是中央领导批示后,他们于中央对着干,不仅不积极纠正已经查明并已有明确结论的冤案,而是为了掩盖枉法,逃避党纪国法的严惩,而欲置张先生死地而后快。法律何在!天理何在!!正义何在!!!
 
                                                              联系人:张瑞祥
                                                            联系电话:0537-8753800
                                                                手机:15965105099
 
    张先生的上访事由及事件详情,请查阅附件:致全国人大的申诉信
 
 
 
附件:
 
 关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然枉法,祸害百姓的申诉
                                                            
神圣的全国人大:
我叫张胜利,男,汉族,现年57岁,大专文化,1968年参加工作,中共党员,现任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外经委主任科员
我是张义一案的全权代理人【见材料清单:二十八】。
现因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儿子张义一案中,凭空判案,公然枉法,致当事人多次向中央、省、市上访,并两次到天安门广场自杀“以死鸣冤”的事件,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1、 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济执字第111号枉法民事裁定书;
2、 法院先行垫付赔偿款,以解张义家人治病燃眉之急;
3、 严惩枉法者。
 
                            事 实 与 理 由
 
                    700余吨圆葱被“灭失”,求助法律获胜诉
 
2005年5月6日,我儿子张义与本县盛源蒜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查无土地证、房权证、营业执照】业主张德亮签订了仓储合同【见证据清单:一】,依约交付定金1万元【见证据清单:二】后,入库圆葱19060袋【见证据清单:三】。当销售旺季来临,我方准备开仓验货以便销售时,多次遭对方拒绝【见证据清单:五、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我方依约于2006年2月12日提请济宁仲裁委仲裁【见证据清单:二十九】,2月13日、2月14日,对方明确告知货物已被“卖完啦”“让人家包圆啦”后,我方即于2月17日变更了“仲裁申请书”,以“灭失”为由提请仲裁【见证据清单:三十】。仲裁委委托查验货物时,又被拒绝【见证据清单:十八、十九】;2006年2月28日,在合同临到期的最后一天,济宁电视台的记者当日上午听过对方拒绝我方查验货物并反复告知货物已被“卖完啦”“让人家包圆啦”的录音带后,下午陪同我方到库要求开仓查验货物时,对方仍闭门不见【见证据清单:二十七】。据此,仲裁委经两次庭审后,于2006年6月23日下达济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认定仓储物被对方“灭失”,裁定对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79749元,并返还定金1万元,共计389749元【见证据清单:三十一】。
 
                         法院凭空判案真荒诞,公然枉法胆包天
 
    我方胜诉后,因对方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偿付赔偿金,我方遂提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荒唐的是,法院在未调阅案卷,连任何证据也未见到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所谓理由,下达【2006】济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清单:三十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的裁决书。法院的111号裁定书纯属凭空捏造,全面违规违法,其事实和理由是:
    一、该裁定是出自“主观故意”的枉法。
    是否出自“主观故意”的判定标准是:脱离法官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仅凭“主观意志”作出的判定,即是出自“主观故意”。“凭证据判案”是任何一位法官应具备的最具备的法律常识,而本案的判定是在未见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定,因而是“枉判”,而非“错判”。
    二、该裁定全面违法违规。
    1、该裁定是在对方未提出由中院审查裁定的“不予执行申请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见证据清单三十三,分明是向金乡县法院提出的】,程序上违法;
    2、该裁定是在未调阅案卷,未审查卷中任何证据【有2006年5月15日我方与仲裁委米科长的电话录音为证,市委联合调查组也已调查证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法和违背济中发【2005】88号文规定【见证据清单:三十四】;
    3、该裁定仅凭对方提供的据法释【2001】33号第47条“未经质证”,且据济中法【2005】88号文规定“不予审查”的所谓证据作出裁定,严重违规违法;
    4、该裁定替对方提出对方“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未提出的两大所谓理由,属自申自审,严重违法;
    5、该裁定违背济中法【2005】88号文规定,未向仲裁委送交“不予执行申请书”副本,程序上违规;
    6、该裁定违背【济中法】88号文规定,逾期裁定,时限上违规;
    7、该裁定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是凭空捏造。仲裁委卷中即有我方的电报、双方的录音、查验记录,也有济宁电视台已播出的录像带,且我方的“仲裁申请书”涵盖了所有包括看货、验提货、赔偿损失的所有内涵;
    8、该裁定称“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而没有任何证据的口头“不予认可”,也可置于众多证据之上,作为判案的依据吗?;
    9、该裁定称“未对处分的时间和原因作出认定”。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才是判案的依据,“时间和原因”并非是判案的要件。且对方是保管方,只有对方知道“灭失”的时间和原因,据法释【2001】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对方负举证责任,却举证不能,依法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10、该裁定称我方提供的收货单据为我方“单方提供”,有违常识。收货单据是我方开具并入我方的账,难道任何第二方能提供出我方的单据?同理,对方的收货单,入对方的账,任何其他第二方也无法提供出呀!;
    11、该裁定称“缺乏事实”。“仓单”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对货物已被“灭失”的事实,对方也在仲裁委查验时亲口承认【见证据清单:三十五】;仲裁程序是在合同期内开始的,未告知仲裁委及当事人而擅自处分本案唯一的物证,无论何时、何地、何原因,不仅应负“灭失”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对方也已触犯刑律。我方有众多事实,且于法有据,何来“缺乏事实”之说?;
    12、该裁定称“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赔偿有明确规定,且至今为止对具体赔偿标准【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26条也有具体规定,何来“缺乏法律依据”之说?
    重要的是,我方存到对方库内的货,对方连我方看也不让看,就恶意违约将之“灭失”,对方应予赔偿,有法可依,于理有据。111号“不予执行”裁定书的所谓两大理由,均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法定的六种情形,因而其系“枉法裁定”!
    更关键的是,111号裁定书是在未见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个人“主观故意”作出的裁定,如此判案还要法律干什么!请问法院:你们凭何证据判的案?法律规定可以“凭空判案”吗?你们“凭空判案”有法律依据吗?!。
    由于济宁市中级人们法院公然枉法,裁定“不予执行”济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书,致我方无法追偿损失,给我方当事人家庭照成巨大灾难:
我本人患重症肝炎,年需自付药费万余元;张义的祖母患癌症切除一侧肾脏后,无法遵医嘱作后续“免疫治疗”;张义之母患高血压,被此事气得昏厥倒地,因无钱只作简单治疗后,不得不停医;张义之姐患病后,在当地查不出病因,因无钱赴京诊治,病情急剧恶化,现已生活不能自理,生命垂危;为还贷,卖掉了为张义结婚用的房子;催债的整日登门催债,全家人整日以泪洗面,生不如死!其他合伙人也是后贷还前贷,父母整日忧愁苦闷,痛不欲生;夫妻整日责骂打架闹离婚。
 
                           以死抗争讨说法,联合调查案情明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凭空判案”造冤案,虽案值看似不大,但其枉法手段之恶劣,行为之卑鄙,却为中外法制史所罕见!历代枉法者均未敢撕下最后一片“遮丑布”,尚知用伪证制造冤案。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撕下最后一片“遮丑布”,连伪证也懒得用了,赤裸裸地“凭空捏造判案”。法律何在!正义何在!!天理何在!!!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赤裸裸地公然枉法,逾越了老百姓可以忍耐的最低界限,老百姓忍无可忍,只得以命抗争,争取生存的权利!为此,当事人多次向中央领导胡锦涛、温家宝、吴邦国:山东省委书记张高丽、李建国、姜异康:中共济宁市委书记孙守钢;23国驻华大使;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鸣冤血书”。在国内外一百多家著名网站发贴鸣冤,浏览量达200多万之居。并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杀“以死鸣冤”!
遂后,中共济宁市委书记孙守刚批示“严查严办”,于2006年10月中旬组成由人大、政法委、纪委、检察院、法院、仲裁委、法律专家等人员参加的三个联合调查组,历经2个多月的艰苦调查,于12月29日彻底查清了此案。确证中级法院确系是在未调阅案卷,未见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作出的裁定。遂后在市公安局会议室当众宣布了调查结果及结论,要求法院纠正。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我们改就是啦”。但会后,法院出尔反尔,一再以所谓的案外理由,久拖不结,据不纠正!
 
                           案外理由生枝节,继续枉法更荒谬
 
    既然市委已将此案调查清楚并有明确结论,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纠正,按说本案应早已处结完毕。但法院自知,只要属枉法,必定涉及处理人。会后,为了掩盖枉法行为,在本案枉法事件主要责任人该院副院长贾传建的操纵下,不但不予纠正,反而以所谓案外理由,一再敷衍欺骗领导,节外生枝,一拖再拖,试图将当事人拖垮、拖死,最后不了了之,以逃脱法律和党、政纪的惩处。
    法院一再怂恿对方以所谓的“仓储费”为由,另行起诉我方。对方将我方的货物“灭失”,不仅不赔偿我方,还要我方赔偿对方因“灭失”我方货物而致的费用。关于仓储物被“灭失”,我方是否还应另外支付对方仓储费的问题。我方咨询了众多著名律师、法学专家【见证据清单:三十六、三十七】。均明确告知我方“支付仓储费以对方交付仓储物为对价,对方将仓储物灭失,不应再支付仓储费,如已支付,也应退还”。再则,111号裁定书也未以此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以此作为不撤销111号裁定书,理由不成立。
    在中级法院的怂恿下,对方以“仓储费”为由,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下达【2006】金民二初字第708号裁定书【见证据清单:三十八】,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又上诉至济宁中级法院,又被中级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下达的【2006】济民四终字第349号判决书【见证据清单:三十九】驳回。至此,依法已作出“终审”法律文书且已生效的案件,对方“诉权”已消灭,即已无权再走诉讼渠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规定,对方如不服,只能走申诉的渠道。
    但在本案枉法主要责任人--法院主管业务的副院长贾传建的操纵下,法院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在对方未提交由泗水县法院受理的“民事起诉书”【见证据清单:四十,其后分明是致金乡县法院】;并在已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指定泗水法院重复受理已有“终审”法律文书的同一案件。更为荒唐的是,泗水法院下达【2007】泗民二初字第308号裁定书【见证据清单:四十一】,驳回了张义的请求。张义上诉至济宁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又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与本院已生效的349号判决书完全相悖的【2007】济辖终字第223号裁定书【见证据清单:四十二】。
    至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案件,先后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相互排斥、完全相悖的两个“终审”法律文书。而从时间上看,349号判决书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早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并于2008年5月5日送达我方。而223号裁定书是2008年1月11日作出,显然是在已有生效的349号判决书后作出的违法裁定书。且349号判决书是在223号裁定书下达数月后送达我方的,其行为本身也否定了223号裁定书的合法性。否则349号判决书如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是不会在223号裁定书作出数月后又送达我方。
    从中级法院自身作出两个相悖的法律文书的行为来看,两个法律文书必有一个是违法的。他们自己打自己的脸,枉法枉到如此地步,法律还有什么正义而言!
    退一万步说,即便对方可以再以“仓储费”为由起诉我方,也与111号裁定书是否枉法无关联,更不是不撤销111号裁定书的理由。
    其间,中级法院多次到金乡县与我座谈,要求我方重新起诉。他们明白,只要我方再行起诉,他们即避开了枉法问题。但我方坚持“违法必纠”。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绝对不能枉法的基础之上,如果可以“枉法不纠”,再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是虚设!依据【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执行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纠正”的精神,111号枉法裁定书必须予以撤销,根本不存在我方再重新起诉的问题。
    由于法院公然枉法,拒不纠正,引起社会各界的震惊与愤怒。先后有【山东新闻网】【中国产经新闻】【中国信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记者观察】等媒体记者前来调查采访,有的是被法院拒绝,大多是被法院以“重金”封了口!【齐鲁晚报】记者排除阻力,主持正义,于2008年4月28日以【700吨圆葱冷库内“蒸发”,受害人奔波两年多没得到一分赔偿】为题,披露了此事件【见申诉清单:七】。但法院这“世界第一牛”,蔑视媒体,依然我行我素,拒不纠正,且继续枉法,誓将枉法进行到底!
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胆大妄为,在市委联合调查组彻查并形成明确结论;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纠正;并且媒体披露后仍拒不纠正的行为,令众多律师、法学专家、记者、检察官大惑不解“他们怎敢如此胆大包天!”。经苦思冥想后认为只有一种解释“枉法者收受了对方的巨额贿赂,事发后想退,对方坚决不要。在此情况下,他们惧怕对方,而不怕你方。他们如果敢在对方未同意的情况下纠正,对方只要告,他们的枉法罪即成立,就面临着刑事责任。他们这样硬抗下去,顶多最后顶不住,纠正此案,组织上给个处分而已。他们只得二者取其轻,硬抗下去!”
 
                    中央领导批示严查,“保护网”极力阻扰
 
    “苍天不负有心人”。我方当事人多次上访,并两次赴京“以死鸣冤”,终于惊动中央领导。去年秋,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山东省委书记姜异康亲自批示严查此枉法事件。
    我方终于盼到中央、省、市领导批示,天真地认为此案会很快处结。可未想到的是,枉法者认为事情已经闹大了,近期中央反贪、反腐力度前所未有,尤其是国家副主席习近平亲手对贪赃枉法者的处理极其严厉。枉法者由惧怕变成恐惧,千方百计寻求“保护网”的庇护。此枉法事件的导演者--济宁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已于去年调任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这样一来,如果全国人大不能亲自查处,此案最终又落到枉法者自己的手中。市政法委原负责此案的副书记张怀亮已调任市“综治办”主任。接手此案的是现任政法委副书记王胜利【王原在市司法局与枉法者贾传建分任正、副局长,且系王建议贾调任法院副院长的】。2007年4月30日,我方当事人第二次赴京“以死鸣冤”后,中共济宁市委于2007年6月1日召开紧急联席会议,要求法院迅速作出决定处结此案。不久后,王胜利接手此案。王为保护自己的老同事,接手此案后,一拖再拖,是此案久拖不结的重要原因。王胜利的行为可证明此说:
    2009年1月5日上午,王带领市政法委一行数人到金乡县法院与我座谈。座谈中,其完全抛开市委调查组集体结论,试图以个人的“想当然”取代原调查组的集体结论。在此之前,没有一位法院院长、法官、领导敢说111号裁定书是对的。但王却脱离开法律的框架,凭“主观臆想”妄言“111号裁定书是对的”。并且未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列举了与111号裁定书无任何关联的三大所谓理由。在此,我方对其进行逐一驳斥:
    1、王称“2006年2月11日,你方仅凭怀疑货物坏了,就告人家,做法不对”。
    此说完全脱离法律依据,就连中级法院及对方当事人也未认为我方不能告对方。事实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我方有权随时查验和提取货物的权力。但当我方穷尽各种方法多次前往对方要求查验货物时,均被其拒绝【见证据清单的电报、录音为证】。在此情况下,当别人出同一库内的货物时,发现货物毁损,才推断我方的货物也可能已毁损。每个存圆葱的库方均知,一旦同一库内的同一货物毁损,同一库内的其他同一货物也可能毁损,这是常识。因而据法释【2001】33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这种建立在以对方违约拒绝查验货物为前提上的推断并不违法。并且仅仅对方拒绝为我方开库查验货物就已违法,我方即可起诉!当对方在2月13日、2月14日反复三次告知我方货物已被“卖完啦”“让人家包圆啦”【有录音带为证】后,我方于2006年2月17日变更了诉讼请求,以“灭失”为由提请仲裁,依法应以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为准。而且,依法诉讼程序开始后,作为本案的唯一物证,在未经仲裁委的同意下均不得擅自处分。如果擅自处分,不仅违法,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了刑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况111号裁定书并未以此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因此与111号裁定书的对错无任何关联。用此理由说111号裁定书是对的,是无知又可笑,连中级法院的法官也会笑掉牙!
   2、王称“人家对方在2006年3月24日才卖的货,货在合同期内还在库内,你就告人家,这样不对”。
    此说仅为王胜利一己之说,无任何证据。在张德亮已亲笔签字的仲裁委的“勘查笔录”【见证据清单:三十五】中,张德亮自称是2006年4月2日、3日将货物“拉走了”。而仲裁委第一次庭审是2006年4月26日,张德亮告知仲裁委“货物仍在,且未出芽,未变质”【见证据清单:四十四第八页第五行、六行】。这样就出现了四个时间:2006年2月13、14日告知我方货物已被其“卖完啦”“让人家包圆啦”;王胜利讲“人家是在3月24日才卖的货”;张德亮在4月29日在仲裁委现场勘查时讲“4月2日、3日拉走了”;而在4月26日的庭审中还说“货物仍在”。既然货物已在4月2日、3日“被人家拉走了”,为何4月26日还自称“货物仍在”?这种相互矛盾的辩解,充分证实对方确系是在2月13日前已将货物“灭失”,其辩解确系谎言。依照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规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关键是,我方是在合同期内提请的仲裁,在此前提下,如果货物还在,对方应主动请求我方和仲裁委前去查验货物,以证实货物的存在与否。而对方不但不主动请求我方和仲裁委前去查验,反而拒绝仲裁委的委托查验,济宁电视台记者陪同我方前去要求查验货物时仍闭门不见。更何况对方在2月13日、14日的录音带中亲口三次告知我方的货物“被人家包圆啦”“卖完啦”,因此货物确系是在合同期内被灭失。由于对方拒绝仲裁委查验,并擅自处分唯一物证,依据【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我方关于货物已被“灭失”的主张成立。依法,别说对方是在2006年3月24日处分的货物,即便对方是在2009年的今天擅自处分唯一的物证,依法也应承担“灭失”的责任,并已触犯刑律。
    3、王称“你没给人家仓储费,人家怎么让你提货?。
这是脱离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的胡扯淡,合同约定我方提货时才能支付仓储费,对方连货看都不让看,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对方违约在先,我方未能提取货物根本不存在支付仓储费的问题。
王胜利所称以上三条理由,均不成立,并替对方捏造“灭失”货物的时间。稍有法律常识的法官均知:如论证111号裁定书是对的,必须围绕裁定书中列举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并以法律依据展开论证。而王所称的所谓三条理由,并未举证出任何法律依据,且裁定书中也未有其中任何一条的表述,裁定书中也未将此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凡是裁定书中未列举的理由均是案外理由。因而此三条所谓理由与裁定书风马牛不相及,无任何关联。因此,以上述三条理由论证裁定书是对的,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退一万步说,2006年10月25日,市中级法院在给张义的书面回复函【见证据清单:四十三】中称“正在审查中”,贾院长也明确表示“一定给你一个明明白白的说法”,如果中级法院真的认为以上是“不予执行”的理由,完全可以以此为据,明确的给我们书面答复呀?可迟至今日已两年半有余,为什么他们不敢呀?这不是心虚吗?如果王胜利认为自己的理由是对的,为什么也不敢以此理由为据给我们书面答复呢!
在这次座谈中,更令我无法理解的是,我将349号判决书、223号裁定书、有关223号裁定书违法的法律条文摆放到他们面前,349号判决书上明明印着“对方应对本案请求向仲裁委提请仲裁”,可他们仍睁着眼说瞎话“对方可以到法院起诉”。当我气愤地多次指着349号的那几个字坚持让他们看时,他们竟说“这个判决书已失效了”,这真可笑,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撤销就被不是法官的他们判了失效!他们还知道有法律吗,还懂一点点法律吗!这明明是不仅不讲法了,连理也不讲了!就连中级法院的法官与我座谈时也从未敢如此视法律为玩物!
 
    纵观本案,先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凭空判案,下达枉法11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继而在111号裁定书之外,怂恿对方以所谓“仓储费”为由,另行起诉我方,被金乡县法院708号裁定书、中级法院349号判决书驳回后,中级法院又违法指定泗水法院重复受理,泗水法院作出308号裁定书、中级法院又作出与本院已生效的349号判决书完全相悖的223号裁定书;中央领导批示严查后,为保护枉法者,政法委王胜利又试图以个人意见替代联合调查者的集体结论。至此,中级法院作出了两个相悖的法律文书;如今王胜利试图以未经重新调查、凭空臆想的个人看法,推翻原联合调查组的集体结论,如果王胜利的个人看法真的是市委的结论,那么市委也就有了两个相悖的结论。这样一来,无论是法院,还是市委,对同一个案件均出了两个完全相悖的结论。如此“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这不荒谬绝伦吗?且两个相悖的结论均与111号裁定书枉法与否、撤销与否毫无关联!咋能让老百姓信服?!还有没有正事!还有没有真理!为什么对方作为无土地证、无房权证、无营业执照而违法建设、违法成立、违法经营的企业,恶意违约,毁灭证据,且涉嫌“妨害司法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不能得到应用的惩罚!而却对未有丝毫违约、违法的我方,步步死逼,非把我方逼死不可?!法律何在!正义何在!!天理何在!!!
    为此,恳请全国人大严肃查处此恶性枉法事件(并请求济宁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贾传建、政法委副书记王胜利回避),严惩枉法者,还法律以正义!还百姓以公道!
    特此申诉,恳盼全国人大直接查处为盼!
 
                                         山东省金乡县外经贸局:张胜利
                                         手机:15965105099
                                         电话:0537-8753800
 
                                                              2009年3月1日
 
附件:
一、证据清单
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2009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