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听到有用人单位因为种种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以购买商业保险代替,笔者窃以为不可!
两者虽然都以人身损害为赔付前提,但两者性质却存在很大的差别:
首先,从设立的目的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通过强制性保险形式实行的,对于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参保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或者相应的补偿,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制度。而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其次,从两者的法律关系来看,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是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作为第三方的劳动保障基金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强制性质。而商业保险是受保险法调整的,作为第三方的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质,只有当投保人、被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再次,从两者的产生赔付的前提来看,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及职业病的情况产生赔付的义务,而商业保险刚以产生人身损害为前提,其赔付范围不包括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行政法规强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此等义务并不能以其他保险险种来取替的。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首先可能因此而承担行政责任,根据劳动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再次可能产生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再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可以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也可以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其做法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虽然与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但可以通过劳动者的同意进行补正(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根据商业保险的性质,其仅能作为辅助险种,于用人单位和职工而言,只能看作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份额外的保障或福利,而不应将其看作是劳动工伤保险的代替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后,并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故,用人单位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做法,发生工伤事故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劳动者作为受益人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法律保护这种权益)
2、劳动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的伤害经鉴定为工伤或职业病,根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因为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此等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并不能通过双方合意约定免除!
因此,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规避任何风险!并可能因此产生多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积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这不但是对企业负责任的做法,也是对劳动者、对社会负责任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