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41)


 

解析物权法(41

 

陈绪国

 

 

【原文】〖设立定限物权〗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解析】〖定限物权设立与生效〗

本条款,规定了在所有权人主导下,有效地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建立生效的长效机制,前提是其他权利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否则,所有权人有权中止与其他权利人的合作,并保留诉诸请求权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定义〗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和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换言之,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不动产和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用益物权,是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由所有权部分下放的物权,并且是属于不动产的物权,也是世界各国不统一的物权,因而是争议性很大的一类物权。

所谓他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进行物权活动,并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可以说,用益物权人以一定的代价来换取所有权人标的物的目的,是有功利性的。用益物权人以一定的代价来换取所有权人标的物,换取了他人的占有权、他人的使用权、他人的收益权。其中,换取他人的占有权、使用权不是真正的目的,而真正的目的,就是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否则,就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了。

所谓定限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进行物权活动,并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时候,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被所有权人和所有权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的。定向限制,就是所有权人确定的用益物权人是定向的,必须选择具有一定资格和一定能力的对象,用益物权人必须接受所有权人下放“三大权”的交换条件,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定位限制,所有权人下放“三大权”的交换条件之一,就是要让用益物权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物权,不得越权,不得专权,不得滥用权力。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将所有权人的标的物出卖、瓜分、私分、截留、侵吞或者消灭掉;定量限制,用益物权人所获得不动产的数量和质量是一定的,用于向所有权人交换的筹码是一定的,其权限、责任和义务也是一定的,这是构成用益物权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定期限制,用益物权人使用的所有物,是有一定期限的,不是永久性的,其“三大权”享用的时间,以年、月、日、时计算,有的甚至以精确到分、秒计算;定效限制,用益物权人不仅遵守所有权的规则,遵守所有权人的约定,还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发生物损、物毁、物灭现象,发生用益物权不对称、不和谐、不稳定现象,以及其他损害所有权权益现象,都有可能使用益物权的效力减弱甚至失效。

用益物权的定限物权,不仅仅是受所有权所定限,也不仅仅受法律定限。用益物权人也给自己定限。用益物权是一种投资性物权、功利性物权,是由投资达到收益的目的,达到投资额得到回收并获得利润的目的。如果用益物权人光投资,不回收投资,不求回报与利润,是自己放弃了用益物权,放弃了用益物权人的身份。是用益物权的投资性、功利性决定了用益物权人的逐利性,决定了自己给自己设定身份、设定身价、设定目标、设定任务。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人下放的物权,下放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共三大权。同样是三大权,用益物权人的三大权与所有权人的三大权,不是等量齐观的。虽然名称是一样的,所有权人的三大权,是完全自主、自立、自强的自物权,有着自由裁量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发展权,因而是全能的三大权;用益物权人的三大权,是完全非自主、非自立、非自强的自物权,没有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经营权,没有自由发展权,因而不是全能的三大权,是受所有权人干预的他物权、定限物权。

由用益物权的三大权能推定,用益物权是仅次于所有权的一类物权。在分担了所有权一部分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分取了一部分所有权的权力与利益。所有权是个纲,纲举目张。所有权是个杠杆,在撬动了用益物权的同时,也撬动了其他的下级物权。

物权的生态环境,所有权好比人的心脏,心脏跳动,血液循环运动进行,人的生命在于心脏运动;心脏停止跳动,血液循环运动不能进行,人的生命不再运动。用益物权好比人的肝脏,肝脏是造血的,为心脏源源不断地提供新鲜血液;肝脏为心脏提供充足的血液,心脏运转正常,否则就不正常。肝脏还是储藏血液的,如果肝脏光储血,不输血,心脏运转也不正常。如果肝脏得了疾病,就要诊疗,以恢复其正常功能。如果肝脏不行了,可能要通过撤换肝脏的办法来处理。其他的物权,好比人的肠啊、胃啊、脾啊什么的,功能都不一样。

 

◎〖用益物权的分歧

我们知道,所有权这个概念,是近代以来的泊来品。要讲所有权几千年来的沿革史,是一言难尽的。开始时,所有权是针对人即奴隶、动物的,是奴隶主管领和控制奴隶、动物的权利。如果将这一类所有权用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去套,不是那么好套用的。如奴隶主对于奴隶的成年人,可以说占有成年人、使用成年人、在成年人身上收益,可以处分成年人,这说得过去;可是,对于不能劳动的少年儿童,就不好说了,说占有少年儿童、处分少年儿童,这说得过去,但使用少年儿童和在少年儿童身上收益,就说不过去。对于动物也是一样,用于农耕和运输的动物,可能会产生四项权能,可是,多数动物,奴隶主们并不使用它,其收益,也仅仅在处分它时才收益,与物权上的收益有很大不同;四项权能,使用权没有,收益权也勉强。

及至中世纪以来,罗马法、日耳曼法等各种习惯法、成文法繁荣昌盛,不同的统治阶级对于所有权的偏好不同,给予所有权的定义也就不同。而且,一旦将所有权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可能千百年来修正也困难。这就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差异,直接导致所有权概念至今不能统一的根本原因。

如果是所有权概念定义有差异,这还好办一些。因为大家都知道,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高一级的物权,是全能的、排他性的、自主性的自物权,是统帅其他各种物权的总冠军。可是,从林林总总的他物权中分离出用益物权,比确认所有权更加困难,因而争议性也更大。

既然千百年来所有权的概念未能达成共识,那么,祸不单行的是,肯定接踵而至的是用益物权。

大家知道,“所有权”是个泊来品。但是,谁能知道,“用益物权”是不是泊来品呢?

本人是个草根,不知物权法的ABC,与那些学富五车、汗牛充栋的学者相比,相差十万八千里。竟然不知“用益物权”的来龙去脉,势必要班门弄斧,势必要五十步笑一百步了。

实事求是,本人确实不知道“用益物权”这个词语是谁发明的,要跪拜、求教师傅已经是昨日黄花了。

已知,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是物权法的嫡系,而以法、德两派分流。法派是债物权的代表作,德派是物债权的代表作。关于“用益权”的概念,这在法、德两国的民法典中是可以寻觅的。如果要该国的民法中寻觅“用益物权”的概念,将会是大海捞针了,或者是泥牛入海无消息了。

早在5年前,本人一篇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几十万字的长篇论文中,论证了土地权利的五个级别和动产权利的四个级别(请见价值中国陈绪国《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分别如下:

本文作者认为,权利人拥有、利用土地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型:

第一类:土地所有权,指土地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土地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第二类:土地用益物权,指主要土地使用权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土地用益权,指次要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四类:单一土地使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仅有使用、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五类:土地享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直接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以上五大类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代表了五个等级的土地权利,从权能、权质上分类,第一类为第1级~,第二类为第2级~,第三类为第3级~,第四类为第4级~,第五类为第5级~。第1级为高级土地使用权,第2级、第3级为中级土地使用权,第4级、第5级为低级土地使用权。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种土地权利人利用的是国家的土地。其中,第二类、第三类土地权利,属于土地经营权。

将以上五级土地使用权换成不动产使用权,基本道理是一样的。土地的使用权比较其他不动产的使用权,相对要复杂一些。

以上的“受限制”,是指受所有权人所下放物权力度的限制。

 

●动产权利的权能大致情形是这样的:

第一类:所有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本自由的权利。

第二类:用益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和收益的受所有权人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单一使用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第四类:享用权,权利人对于国家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以上四大类动产权利,从高级向低级依次为:高级动产权:所有权;中级动产权:用益权;低级动产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从动产使用权的权能上分类,动产所有权是第一级使用权,动产用益权是第二级使用权,动产享用权是第三级使用权,动产单一使用权是第四级使用权。

(本文表四“动产物权等级分类简表”可资参考)

动产权利中,没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不动产权利的专有权利。

 

注意本文有三大块不同的地方

第一块: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不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两个范畴,而本文则未认定“动产用益物权”,仅仅确定“不动产用益物权”,这是从动产的性质来决定的。

为什么本文不认定“动产用益物权”呢?动产的性质如何来决定这一取舍呢?

简单地说,固名思义,动产标的物是“动”的,甚至是飘忽不定的,所有权人要对于自己的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要防止动产在“动”的过程中灭失,或者防止发生其他意外事件,要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动产的种类十分繁多,有些动产容易被所有权人“三全”管控,有些则不好管控。即使容易管控的,也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动产所有权人一管控松懈,问题就不期而至。动产标的物允许被他人占有,不但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而且会大大降低动产的物权应有的效率。

譬如,某动产所有权人有一辆货车,已经出租给某承租人,并规定了相应的租赁期限等合约。如果让承租人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不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闲,所有权人也不能使用;如果让承租人不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就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忙碌,所有权人也能使用。前者缺乏效率,后者是有效率的。

将动产用益权扩大为动产用益物权,会产生弊端,法理上与“善意占有”制度不吻合。譬如,贷款人借贷了银行大笔贷款,逾期不还,此时,“占有”成立。如果运用“用益物权”的界定,赖账者没有违法,不负法律责任。如果用“善意占有”制度来衡量,赖账者挑不出“恶意占有”的毛病出来。贷款人从银行贷款来的钱,只能认定为“使用权”和“收益权”两项。如果认定为“占有权”也包括在内,逾期还款时,银行就不能处以罚款,只能追究其归还本金。

反之,不动产标的物是“不动”的,甚至是永远固定的,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较容易,容易防止不动产物权流动的过程中灭失,不必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生效的要件,是登记生效,加了一层保护膜。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区别,其实,我国许多法学家有精辟的论述。

梁彗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指出:(法律出版社19979月第1版第246247

“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用益权,除用益权以外,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在法国法中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法中还有限制的人役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规定用益权,但它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相似之处。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对于以上意见,是真知灼见。至于这么好的建议未被采纳,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说明了一个道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肯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随意混淆在一起的。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指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月第1版第134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这一点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也不相同,因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很难形成稳定、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一般而言,如果客观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完全可以采取借用、租赁甚至购买的方式来满足此种目的,而不动产则因其固定性和价值较大的特性,只有通过用益物权,才能解决不动产他人利用的问题。另外,动产流通相对快捷,种类繁多,时限较短,采取用益物权的方式过于繁琐,不利于充分发挥用益物权应有的效率原则。

除此之外,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不仅可以依用益物权限定的范围支配不动产,而且有权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使得在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也是某些债权物权化的主要成员。

以上论述,也精辟地论述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的重要原因,为我们正确区分不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与动产用益提供了理论根据。

仔细分析研究,上一拨专家与下一拨专家,在用益物权对象上,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文暂时不表态,等到“用益物权”条文解析上再说。

 

◎〖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到底是属于独立的物权,还是与用益物权、用益权对应的物权?

本文认为,担保物权,是属于独立的物权,同时又是与用益权对应的物权,是债权物权化的用益权。基于债权物权化的用意,它贯穿于有形资产的债权物权化和无形资产的债权物权化。

梁彗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概念是:(法律出版社19979月第1版第300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换言之,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而直接支配他人财产的物权,即为担保物权。须说明的是,此所谓财产,不仅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可让与的债权及其某些不动产利用权等无形财产

据此定义,担保物权的含义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特许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可以贯穿于不动产、动产所有权,贯穿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贯穿于不动产、动产用益权,还可以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所有权,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用益物权,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用益权。可以不依这些物权的秩序而独立成就。但是,它毕竟是是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其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被其他权利人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的。

总的来说,担保物权,经过组合,形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不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这些担保物权是“五定限”的,也是特许的他物权

第二,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用益权

担保物权,以融资为目的或者以清偿债务为使命,因此可以称之为融资权、价值权。通常,融资人或者被清债人以其财产所有权、精神财产所有权作担保,有时候甚至以其他物权作担保,有时候通过第三人作担保,有时候通过无形资产作担保,无论如何,担保权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占有和处分其担保标的物,只能行使担保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因此,担保物权,作为用益权比较适当。

担保物权作为独立存在的用益权,是有时效性的。债务清偿完毕,担保物权自动停止。在这一点上说,担保物权是短期性或者短暂性替代物权,是平衡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用益权的润滑剂。

第三,派生物权的担保物权是特种独立存在的用益权

担保物权,是以价值观为工具的定限物权。既然派生性物权具有其内在的价值,必然可以作为担保物,与其他物与物权一同赶往担保市场。权利人以著作所有权、专利所有权、专有注册商标所有权、古董文物所有权等派生性物权作为担保物权已经很盛行,用不着大惊小怪。

与普通物权相对,派生性物权,也包括派生性所有权、派生性用益物权、派生性用益权三大门类。

既然梁、陈二位教授承认了担保物权包括了“无形财产”,就没有什么好争论的了。

派生物权的担保物权是特种独立存在的用益权,这个结论是没有错误的,反而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既然其他民法中可以这样做,为什么物权法就不能这样做?

关于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请链接:价值中国网陈绪国《解析物权法(40)》、试论派生性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与作用

本文中,一般动产不适合用益物权,而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适合用益物权,证明了派生性物权的特殊作用。用一般动产来代替派生性动产和派生性不动产是根本不行的。

关于担保物权,不是本文的重点,在以后的条款解析中,再作具体阐述。

 

〖留言〗

在上一条款的解说词中,本人用了几万字的篇幅来论述。今天仅仅几千字就打发了,根本不成正比。不过,以后机会有的是,慢慢来。

关于“用益物权”这一概念,本人有意要提出修改稿,但暂时没有正式提出,需要等待以后的条款中正式提出。

关于增加“用益权”这一概念,本人有意要提出修改稿,但暂时没有正式提出,需要等待以后的条款中正式提出。

关于增加“派生性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和“派生性用益权”这一概念,本人有意要提出修改稿,但暂时没有正式提出,需要等待以后的条款中正式提出。

关于其他问题,以后有机会,我们再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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