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责任保险赔付条款的对比


  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社会各界对于新旧保险法的区别已经有了各种各样的解读,这里笔者仅围绕新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赔付规定的修改部分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五十条改为新法的第六十五条,同时在新法第六十五条增加了两款,即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请求或者怠于行使索赔权情况下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于该条规定,笔者的分析如下:

      第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如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只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而原条文本身,是不能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唯一依据的。

      第二、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对象应为第三者。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这种赔付方式法定化,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赔付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却又怠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赔偿保险金。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同样为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或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四、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否则,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责任保险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与第四款有关“责任保险”的定义相互印证,进一步突出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款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但却无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即对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赔偿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将极有可能面临重复理赔的困境,当然,此种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比如被保险人伪造虚假的赔偿凭证、第三者收款证明等),有待进一步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