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层面谈制定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从法理层面谈制定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即将召开的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极有可能对官员财产申报公开作制度性安排。对于这一万众瞩目的话题,以往民众都是从现象层面来呼吁,还缺乏法理的有力支持,本文就试着从法理层面对制定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必然性予以解读。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目前刑法修正案已经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了10年。

  犯罪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是某些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到相当程度,民法、行政法本身已经无法调整,需要刑事法律来强力调整的违法行为。刑事调整往往具有最后手段性,是民法、行政法最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犯罪行为都有着一个一般违法的前提,这些一般违法行为由民法、行政法予以规定调整。一般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违背了民法、行政法规定的行为,当违法行为超过了民法、行政法规定的限度,就进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比如盗窃行为,一般的小偷小摸只是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最多行政拘留和罚款,如果偷盗行为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标准达到了犯罪标准,就需要刑法予以调整,需要用刑事拘留、逮捕、判处刑罚等刑事手段了。对于已经达到犯罪标准而公安机关仍然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就是渎职犯罪行为,是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的。

  现在可以确定的是虽然国家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为犯罪,但并没有任何民法、行政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性的“财产来源不明”为违法,也就是说我国还没有财产来源不明一般性违法的规定,就直接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犯罪处理,这从法理上是有缺陷的。犯罪是民法、行政法不能调整时最后的调整手段,而财产来源不明却没有民法和行政法进行的任何调整,这形成了一个“空中楼阁”。

  这一“空中楼阁”的存在印证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缺位的事实,即对官员财产来源没有一般性的民法、行政法来调整,使得官员财产来源渠道十分自由,很多灰色收入等违法收入不能被及时发现,在这一领域基本失去了一般性监督制约,只有在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时发现了官员的巨额不明财产,才附带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这样的情况已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小的灰色违法收入等一般性违法行为是大面积的、普遍的,对社会的侵蚀是全方位的,没有法律法规对官员财产来源一般性违法予以惩治,一般性违法行为越来越蔓延,腐败的根基也越来越深,对社会危害越来越大,目前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官员们的胃口已经非常之大,现在查处的官员贪污、受贿数额上亿大家也见怪不怪了。

  给“空中楼阁”建起牢固的基础已经是我们势在必行的工作了,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严格的财产公开制度,制定严格的财产公开程序,建立严密的财产公开监督机制,凡违背《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不依法公开收入出现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较小的依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作一般性违法处理,数额较大达到犯罪程度的,移交检察机关定罪处罚,这样形成全面调整官员财产的法律体系。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法律体系,不但解决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脱节缺位的问题,相信我国反腐败也会出现新的局面。

  我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确实面临困难,比如财产公开制度一旦制定实施,那么就需要官员们马上申报自己的财产,申报的财产是否属实要接受社会的监督。财产公开制度制定实行后,是否有必要对官员财产来一次清查?对于主动交出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财产的官员该如何办?如果出现群众举报数量过多来不及一一查办又该如何?是否会引发大量诬告给司法机关带来无谓的负担?等等难题,都需要我们提前予以考虑。

  有困难不怕,办任何事情都有困难,关键看我们能不能克服困难。现在我们明白了财产公开制度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就距离解决困难又前进了一步。在法律体系内在要求下,在民众强大呼声下,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补上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已经势在必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