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济宁中院是如何玩弄法律条款枉法办案的?


 

看济宁中院是如何玩弄法律条款枉法办案的?

 

2005年,山东省金乡县张义将贷款收购来的700多吨圆葱存入当地一家恒温库(金乡县盛源蒜业有限公司),想不到的是,当他想卖掉自己的圆葱时,库方竟然拒绝开仓验货,也不让货主提货,私自将货主所存圆葱“灭失”。后经济宁仲裁委曾做出裁决,库方应偿付张义389749元的经济损失,对方未在法定期内赔偿,张义遂申请济宁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中级法院在未调阅案卷,连卷中证据也未见到的情况下,凭空判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的裁决书。致使张义至今没有拿到一分赔偿款。本来一个简单清晰的经济纠纷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到底是谁在此案中做了手脚?

 

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济宁仲裁委受理张义的仲裁申请后,库方恶意拖延时间,向济宁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宁市中级法院于2006323日下达【2006】济民二确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库方的诉讼请求,指明“申请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是唯一的,即济宁仲裁委员会”,明确了此案的管辖权为“济宁仲裁委员会”。

在济宁市中级法院凭空判案,下达【2006】济执字第111号枉法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06】第9号裁定书后,当事人提请中级法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撤销111号枉法裁定书。

中级法院为逃避枉法责任,怂恿库方以“仓储费”为由另行起诉张义方。金乡县人民法院下达【2006】金民二初字第708号裁定书,驳回库方的诉讼请求,再次指明“本案应由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库方又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又下达【2006】济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驳回库方的诉讼请求,指明“上诉人应就本案的请求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不予执行”裁定书的出炉

 

法院在执行环节对“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审查,依法和依据济宁市中级法院济中发【2005】第88号文“‘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支持仲裁裁决的依据的情况,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只能审查“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而中级法院并未调阅案卷,连任何卷中证据也未见到;而对方提交的所谓证据是库方“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由此可见,中级法院未见到“应审查的案卷中的证据”;而对方提交的所谓“案外证据”,依法又“不予审查”。他们中级法院究竟审查了什么?凭得什么证据下达的111号“不予执行”裁定书?可见他们赤裸裸地凭空判案,到了肆无忌惮的程度。

由于他们凭空判案,必定是捏造理由才下达111号枉法裁定书的:

1、该裁定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是凭空捏造。仲裁委卷中即有我方的电报、双方的录音、查验记录,也有济宁电视台已播出的录像带,且我方的“仲裁申请书”涵盖了所有包括看货、验提货、赔偿损失的所有内涵;

    2、该裁定称“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而没有任何证据的口头“不予认可”,也可置于众多证据之上,作为判案的依据吗?;

    3、该裁定称“未对处分的时间和原因作出认定”。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才是判案的依据,“时间和原因”并非是判案的要件。且对方是保管方,只有对方知道“灭失”的时间和原因,据法释【2001】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对方负举证责任,却举证不能,依法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4、该裁定称我方提供的收货单据为我方“单方提供”,有违常识。任何单位从市场上收购货物,均是本单位开具收购单。收货单据是我方开具并入我方的账,难道任何第二方能提供出我方的单据?同理,对方的收货单,入对方的账,任何其他第二方也无法提供出呀!;

5、该裁定称“缺乏事实”。“仓单”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对货物已被“灭失”的事实,对方也在仲裁委查验时亲口承认。仲裁程序是在合同期内开始的,未告知仲裁委及当事人而擅自处分本案唯一的物证,无论何时、何地、何原因,不仅应负“灭失”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对方也已触犯刑律。我方有众多事实,且于法有据,何来“缺乏事实”之说?;

    6、该裁定称“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赔偿有明确规定,且至今为止对具体赔偿标准【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26条也有具体规定,何来“缺乏法律依据”之说?

    111号“不予执行”裁定书的所谓两大理由,均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法定的六种情形,因而其系“枉法裁定”!

    请问法院:你们凭何证据判的案?法律规定可以“凭空判案”吗?你们“凭空判案”有法律依据吗?!

 

中级法院223号裁决书引用法律条款竟然出现错误

 

济宁市中级法院2008111日向张义下发(2007)济辖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

但法律文书一般在最后均注明“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再**日内向**法院提前上诉”。“不予执行裁定书虽然未注明此款,但仍应是对此裁定书不服的才存在上诉的情形。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民事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德亮不存在对(2006)济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不服,也就不存在张德亮上诉的问题;反之,即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仍应依双方的约定及中级法院349号“终审裁定书”指明的渠道,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况且,济宁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李鹏同志也明确告知当事人“因对方不存在不服的问题,所以对方(张德亮)无权到法院起诉”。但是,济宁市中级法院还为何在已有本院生效“终审裁定”的情况下,违法指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异地重复受理同一案件呢?

 

把“一审程序”中适用的规定用在终审裁定上

 

223号裁定书偷换概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42条中明确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而该规定明明仅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本与“终审程序”无任何关联。他们却张冠李戴嫁接到“终审程序”中,纯粹是驴头不对马嘴,荒谬绝伦!

 

一错再错,将已经终审裁决过的案件指定法院再度审理

 

本案,349号“终审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对方“诉权已消灭”,即库方已无“诉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及“事不二理”的法律准则,对方“诉权已消灭”,如不服只能依法走“申诉渠道”。

但中级法院视法律为无物,肆意践踏法律,继续枉法指定泗水县法院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标的的同一案件枉法重复受理。并荒唐地下达【2007】泗民二初字第308号裁定书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张义又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又在本院已有生效的349号“终审裁定书”的情况下,荒谬绝伦地下达【2007】济辖终字第223号裁定书,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

至此,同一案件,出了两对相互矛盾、相互排斥、完全相悖的“鸳鸯”法律文书。“以已之矛,击己之盾”,法律的公平正义荡然无存。

 

 

 

                 欺上瞒下,对抗市委,据不纠正

 

在当事人多次申诉后,中共济宁市委书记孙守刚批示“严查严办”,于200610月中旬组成由人大、政法委、纪委、检察院、法院、仲裁委、法律专家等人员参加的三个联合调查组,历经2个多月的艰苦调查,于1229日彻底查清了此案。确证中级法院确系是在未调阅案卷,未见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作出的裁定。遂后在市公安局会议室当众宣布了调查结果及结论,要求法院纠正。法院“一把手”也当众表示“我们改就是啦”。但会后,法院出尔反尔,一再以所谓的案外理由,敷衍欺骗领导,久拖不结,拒不纠正!并继续枉法,导演了本院自身下达了两个完全相悖的“鸳鸯”法律文书、荒谬绝伦的闹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