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12点退房”条款,无甚意义


取消“12点退房”条款,无甚意义

 

被一些律师忽悠,消协鼓吹,媒体炒作了一年的“宾馆饭店业12点退房”的国际惯例终于画上了句号。在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最新公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8月修订版)中,已经删去了原有的“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规定。消息传来,人们欢呼雀跃,消协、媒体纷纷将这一踢翻了国际惯例的功劳归结到自己的头上。

但我劝大家且慢高兴。虽然《规范》删去了原有的“12点退房,超过12点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8点加收1天房费的条款,但并不意味着住客就可以在旅店点对点地住够24小时再退房而只交1天的房费。因为,更改后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三章第十条只是说:“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可见,新的条款只是把原来明确的“12点退房”的时间表变成旅店自由约定的时间表。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有宾馆约定上午10点前退房,那么超过了10点退房,宾馆就可以加收你的房费。

其实,即使在以前“12点退房”的惯例下,只要不是在酒店爆满的情况下,住客要求把退房时间延长到下午两点,也是很容易的事情,只要给酒店前台提前打个招呼就行。我经常出差在外,这种事情是长常有的,有时甚至要求延长到下午3点——股市收市后再退房,酒店似乎很少拒绝我的要求。所以,我以为“取消12点退房”的条款,其形式大于实质。对住客没有太多意义,对酒店业也没有太多影响。酒店只要在前台明示住客退房的时间,依然可以沿用“12点退房”的规定。

律师总是唯恐天下不乱的,在这次攻击“12点退房”的声讨中,他们是跳的最欢的。即使是在新的《规范》推出后,有律师依然在忽悠:“如果明示12点之前必须退房,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因为不是钟点房,而是相当于包一天的房间,强迫消费者接受12,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即使殿堂告示了,告示也没有约束力,消费者可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如果非得要收取可以向消协投诉,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我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律师的这些忽悠对我们这些常要住酒店的人有什么帮助,更难以想象如何才“可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而全身离开酒店。我唯一知道的是如果我要想“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我就必须请一位律师,而不论官司能不能打赢,律师费我是一定要出的。所以,我在想,律师们口口声声说“12点退房”的要求违反了这法律,那法律,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云云。那么,经常出差住酒店的律师们为什么没有一个出来跟酒店打官司来讨回属于他们的公道呢?他们自己都不愿意打的官司却要忽悠一般消费者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其目的也就不言而喻了。

众所周知,除了钟点房以外,饭店客房的收费都是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按客人住一“间/夜”来确定房价的。而住客住酒店的目的也多是“过夜”用。正是因为不是钟点房,所以这个“间/夜”才需要有一个截止的时间,当然这个截止的时间到第二天中午的12点是否合适,是可以讨论的,但是非要酒店按24小时提供服务,显然也有失公允。

当然,有人会说,毕竟新的《规范》没有硬性约定退房时间,这样就可以使得旅店之间提高进一步的竞争意识。这的确是“12点退房”改革中唯一的亮点。但是,从目前看,旅店业之间的竞争已经是多方面,多渠道存在的了。星级、价格、地理位置、服务态度、品牌等等等等。就我个人来说,12点退房还是14点退房实在没有太多竞争能力,更何况大多数情况下,规定12点退房的旅店,也可以延长到14点。

取消12点退房的规定后,或许会有一些旅店将退房时间延后至14点,但这是以牺牲后续客人的入住时间换来的。假如客人退房后服务员整理房间的时间需要2个小时,那么客人在12点退房后,14点后酒店就可以接待新的客人,但是,如果延长到14点退房,那么后续的客人就要等到16点才可以入住进来,这样势必会造成一些客人不能及时进入房间休息,而造成酒店信誉的损失。毕竟对任何旅店来说,已经预定好房间的客人来到酒店后不能立刻进入房间,是一件很尴尬的事情。而对新来的客人也是很不礼貌的。来的都是客,而时间却是不能增加的。给了前面的住客过多的“权利”,就会侵害后来客人的“权利”。这就是在新《规定》施行后,大多数旅店依旧实行12点退房的原则的根本原因。作为消费者,我们有权维护个人的权利,但我们没有权利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借口去侵害其他消费者的权利。在涉及到众多人群体利益的时候没我们必须考虑周全。

新的《规范》实行了,“国际惯例”被打破了,旅店多元化的退房时间限制的局面即将出现,是好事?还是坏事?我看是喜忧参半。原本12点退房固有概念被打破,以后每每入住酒店都要多问一句:几点退房?这着实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即使是遇到规定14点退房的酒店,你还要考虑不能太早过去入住,否则可能要吃闭门羹——你预定的房间里,昨天的客人还没退房呢。

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