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药品价格政策(一)


 

关于印发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药品目录的通知
浙价费〔2005〕27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精神,我们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范围
(一)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中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包括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
(二)《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中属于处方药的剂型(不含民族药)。
(二)《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以及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
(三)《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具体目录详见附件1。
二、省物价局定价药品范围
(一)《医保目录》中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包括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又可作为处方药的剂型,和部分规格属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我省调整进入省医保目录的品种。
(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
(三)医院制剂、《医保目录》中的民族药。
具体目录详见附件2。
三、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二)列入省物价局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三)医院制剂实行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省物价局制定作价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即省级医疗机构的制剂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省以下医疗机构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
(四)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和调整。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列入定价目录的药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按通用名称制定各剂型、各规格品的价格;未列入定价目录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二)《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公布的目录执行。
(四)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我省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由省物价局制定公布在本省执行的临时价格;在省物价局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五)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测,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水平的变动情况;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从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浙价费〔2001〕1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2、浙江省物价局定价药品目录
 
 
 
浙江省物价局
20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