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于这一条规定,应该如何理解“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问题,值得思考。若房地产开发商基于资金链条的紧张,将部分房地产名义上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抵押借款合同,并且经过当中几手的转换,目的都是为公司的发展运营而进行资金的借贷,对此能否认定职务侵占?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并不能够说,在最后的一手交易中,由于该相关房产处于该房地产开发商通过登记在亲戚名下处于其实际的控制之下,即认为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因为我们不能仅仅关注该部分房产的当前情况,还应该纵观该批房产的运转情形。如果在第一手合同中,若该买卖合同为真,则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而该房地产也就不再属于该房地产开发商,那么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问题;反过来,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假,则说明实际上是为了借贷企业所需要的资金而进行的抵押贷款,且该房地产开发商在及时还款之后又将该房地产赎回,归入公司的财产,其后仍然是因为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需要而进行高额利息的借贷,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在最后一手的买卖中转手。对此,笔者认为不应认定其属于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事实,即认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
法律若是承担了太多法律以外的太多因素,哪怕是为了政治的需要,也必将损害法律自身的独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