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征信在经济和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对于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C2C电子商务公司所收集、整理、保存、加工注册用户信息,并公开对外提供信用评分等业务的活动应属征信行为,但目前在国内对C2C电子商务的征信行为进行研究的文献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截止到2009年10月,国内最大的C2C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的注册用户已经达到了1.63亿人,在2009年度交易额已突破2000亿元人民币,C2C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国内最具发展前途的产业之一,在此领域研究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及其保障制度这一课题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C2C电子商务中的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
(一)C2C电子商务的征信行为分析
国内现有关于“征信”这一词汇的权威法律定义就是《条例》中所表述的:“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对“信用信息”的定义表述为“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列举了三种具体形式:(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C2C电子商务网站在运转过程中所掌握的注册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如姓名、网名、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银行帐户、家庭地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以及交易记录、交易履约情况等信用交易信息等。这已经具备了《条例》所提到的信用信息的基本特征,C2C电子商务基于电脑信息网络平台对其掌握的注册用户的信用信息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信用评价对外进行发布,供现有的注册用户或潜在的客户进行使用,这种信息发布有全部公开的信息,也有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信息,信息的需求者是可以通过检索进行分类和排序,根据《条例》中关于征信业务的定义,C2C电子商务网站所从事的这些业务活动可以认定为是征信业务。
(二)C2C电子商务中的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内涵
在C2C电子商务网站,不论是商家还是客户都是基于自然人形式的注册用户,注册用户在C2C电子商务网站所留下的身份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成为电子商务征信行为中信用信息的基本表现形式。由于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是用户本身所固有的,而交易信息是注册用户的主动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事实,网站仅是记录这一事实的媒介,而不是创造这一事实的行为者。从这个角度观察,信用信息的主体应归属于网站的注册用户,而不能归属于C2C电子商务网站,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的注册用户是信用信息的主体。C2C电子商务的运行中,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主要表现为“对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和“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两个方面。“对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对用户注册信息的保护方面和对交易信息的保护方面;“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体现在通过网站的交易使自己不断的获得信用分值,而更高的信用分值能够使自己在交易的过程中获得交易对方的广泛认可,并在交易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三)C2C电子商务中自然人信用信息的价值
1.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履约水平
在传统的邮寄购物活动中,由于交易双方互不接触,并且交易一般都是偶然的或者说是一次性的,这种情况下相互欺诈的概率就会增大,为使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必须由足够的利润空间来弥补违约成本,而价格的升高将使电子商务失去竞争空间。在C2C电子商务网站中建立的信用评价机制,是针对交易双方的,在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相互进行信用评价,并且这些信用评价分值可以进行累计,在淘宝网交易中好评使信用分值向上累加,差评会扣掉相应的分值,中评信用分值不变,以此来形成交易双方的履约机制。同时,在C2C电子商务网站中,交易双方普遍依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交易双方履约的担保,从而使低成本的电子商务交易成为现实。
2.揭示交易风险,使信用评价成为定价依据
C2C电子商务网站中,交易的参与者所拥有的信用评价结果能够可以有效地反映交易的风险水平,有效降低C2C电子商务领域的信息不对称。我们在对淘宝网考察中发现,一般同类商品售价最低的基本都是新注册商户,这些新注册商户的信用分值都是从零起步,由于没有历史信用评价记录可考,商品的需求者更愿意寻找价格高些的高信用分值商户。这种情况下,C2C电子商务注册用户信用信息的价值体现就体现在实际的交易价值之中,高信用分值商户的商品售价就可以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不低于平均售价的水平,而低信用分值的商户若使商品能够顺利成交其价格基本会低于平均售价水平。
3.信用数据可成为寻找潜在交易对象的依据
在淘宝网中的交易信息对未来潜在交易的双方都是有价值的,从购买者而言,通过不同的检索条件分别查询到某一商品销售商户的信用分值排名和商品价格排名,这样很便于购买者根据个人偏好购买相应商品。从商户而言,可以通过查询销售同类商品的商务交易记录寻找潜在的商品需求客户,并且可以把自己的商品信息通过即时交流软件或信箱发送给相应的客户,这种主动地、定向地广告发送方式有时也是十分有效的,可以为商户带来一定的客户群体。从这个角度看,C2C电子商务网站注册用户的交易信息的价值在于能给注册用户带来经济收益,由于信息是公开的,而商户对来说,通过获取信息来获得的实际经济利益是有收益的。
三、以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价值角度对C2C电子商务的评析
淘宝网已经成为国内乃至全球最大的C2C电子商务网站,其运转模式对整个C2C电子商务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继续以淘宝网为例进行分析。
(一)对淘宝网服务协议之分析
从信用信息主体权益角度我们对淘宝网服务协议进行了考察,在隐私保护方面,协议的第七章分适用范围、信息使用、信息披露、信息安全等四个方面做了说明,条款中主要是进行免责性的表述,依据此协议用户明显处于劣势。注册用户的个人信息录入到网站之后,根本无法跟踪其去向,同时由于在网上搜索引擎的巨大力量使任何一个注册用户的交易信息及部分个人信息(如注册网名)都可以检索的到,而这些信息经过重组分析,很可能会推断出个人大致年龄、居住地、财务背景、职业等,甚至更具体的个人信息。在淘宝网服务协议信息使用一节的第二款提出了“淘宝亦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手段收集、编辑、出售或者无偿传播用户的个人信息。任何用户如从事上述活动,一经发现,淘宝有权查封账号。”而获取一个用户的部分信息,在实践中有些时候并不需要注册为用户,查封账号作为一项制裁措施,对信息的收集者而言有时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我们在前面分析中指出,交易信息的作用是“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但公开的交易信息也同样会给我们带来负面的影响,成为一柄双刃剑。我们在上一节的第三个问题上指出了“信用数据可成为寻找潜在交易对象的依据”,除商户可能把自己的商品信息通过即时交流软件或信箱发送给相应的客户外,注册用户可能还会收一些非法的信息乃至木马病毒,对自身的信息安全造成危害。
(二)可能存在的虚假信用评价之分析
由于在C2C电子商务的商户的信用值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可能会有部分商户注册多个账号,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来提高自身的信用值,并利用虚高的信用值诱导潜在的客户购买其商品。C2C电子商务网站一般都是将自身定位为一个集贸市场,没有义务对市场中业户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有关的行为负责,站上有明确提示严禁炒作信用值,这种情况下如果产生交易纠纷C2C电子商务网站一般都会声明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我们将C2C电子商务网站公开发布信用值作为一种征信活动的角度分析,我们就会推导出一个结论,征信活动不仅仅是简单的将一些数据堆积到一起,而是经过了专业人员设计出了C2C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评分机制,交易双方的相互评分经过网站的收集、加工、传播,进而影响他人的决策,征信活动中由于没有采取主动地防范或过滤可疑信息对他人造成的决策损失,作为信用值的发布者不可能脱离法律纠纷的困扰。
(三)C2C电子商务网站信用信息的经济价值
C2C电子商务网站所掌握的注册用户的信用信息是经济价值的,可以说是一种信用资源,虽然目前各C2C电子商务网站并没有将其商业化应用,但既然是资源,就有被开发的可能。我们对C2C电子商务网站的信用信息可能的应用模式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种可能,关联企业进行数据共享。这种可能实现的技术难度最小,而受益却很大。淘宝网服务协议有此表述“与淘宝合作伙伴共享信息以便他们向用户发送有关其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但也明确说明需要用户的事先同意。如果淘宝网发送授权请求的方式与注册用户达成对其掌握的信用信息与其合作伙伴共享协议,那么随着淘宝网的合作伙伴逐渐增多,由于民族、宗教或其他原因可能会有用户不愿接受的产品信息被发送,这时单独解除与某一客户的信息共享协议是有一定困难的,即便是能够部分或全部的解除协议,已经传播出去的信息并不会随着协议的解除而消失。C2C电子商务网站将信用信息在合作伙伴中共享可能会成为一种趋势,因为这种共享会带来很大的商业利益,但与信息权益主体签订共享协议内容也会随着C2C电子商务网站与用户群体的博弈而逐渐完善。
第二种可能,数据并入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条例》中规定,“征信中心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淘宝网作为国内最大的C2C电子商务网站的注册用户已经达到1.63亿人,如果征信中心能够采集到其掌握的信用信息,将会对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数据起到极大的影响。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息共享的需求不同,将所掌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征信中心后本身并不能得到实际收益,从这个角度上说C2C电子商务网站不可能将所掌握的信用信息无偿的提供给征信中心,而淘宝网服务协议有明确规定“淘宝不会向任何人出售或出借用户的个人信息,除非事先得到用户许可”。由此,征信中心如果想采集C2C电子商务网站的信用信息,一方面需要通过经济或行政性手段与C2C电子商务网站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也必须使信用信息权益主体认可这份协议。
第三种可能,成为征信中心之外的全国性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目前,淘宝网拥有1.63亿自然人信用信息,实际上已经成为征信中心之外最大的全国性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如果将这一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进一步完善,完全可以注册成立一个专业征信机构投入商业营运。这种情况下,原有的服务协议中的隐私保护条款也需要进行重新修订,并且同样需要说服注册用户同意将自己的信用信息投入到这一征信机构之中,但可能需要建立一个信息分割机制,对数据库中对不同意将自己的信用信息投入到征信机构的用户相分割。
四、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制度建设安排之探索
(一)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体系中《条例》功能定位
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制度应该是一个体系,而不仅仅是一部单行法或采用行政立法的条例,但《条例》作为第一部即将出台的征信法规在保障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功能上应有明确的定位。我们认为这种定位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护信用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合理的使用性,防止信息失真、不当使用或非法传递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造成伤害;二是确立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遭到侵害时的救济原则,主要包括异议处理、不良影响消除和实际损害赔偿等;三是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监管机构应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已经或可能遭到侵害能够给予认定,并能够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二)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体系之构建
征信这一经济活动的发展远远的超过了立法的步伐,至少C2C电子商务网站所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之征信行为并没有在《条例》有所体现。我们要保护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单靠《条例》是不足以实现的,还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来支撑。一是在民法体系下应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将自然人与征信机构作为一个平等主体来规范其权利和义务,在征信活动中自然人个体与征信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对其主体权益的保护在立法思想上应有所体现;二是在经济法体系下的保护,经济法是属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其侧重于行为的“禁止”,主要目的在于对禁止行为的处罚,经济法体系下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以此来保护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三是在刑法体系下的保护,刑法主要是对恶意的、危害极大的侵害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处罚,对恶意的侵害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并造成极大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三)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制度的定位原则
在本文第一节的第二部分我们以C2C电子商务为视角探讨了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内涵,权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和“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以往我们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障制度研究更多的是集中在“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但是“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同样是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权益的两个方面有交集的部分,而更多的时候是相互排斥的,这就造成了我们在保障制度的设计上不可能做到两方面都达到最优的效果,立法者所站的角度将直接影响自然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制度的定位。如果过高的追求对“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就必将影响“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对征信这门新兴产业的发展产生抑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征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经济约束与促进机制建立的初期,我们倾向于对“自身的隐私权的保护”在消费者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让渡,来促进“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最惠待遇的获取”,这对提高履约水平,有效揭示交易风险,为交易各方提供决策依据都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