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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权纠纷,判决被告北京奥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0年1月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在被告的全部出资3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华。该决议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决议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决议。
因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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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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