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消除就业歧视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尺


  就业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就业公民和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而就业歧视在我国部分行业和领域却客观存在,而这种就业歧视的种种现象似一个个不和谐的音符,阻碍着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很多学者和媒体对就业歧视都非常关注,如众所周知的四川“蒋滔身高案”、浙江“周一超案”、安徽“张先著案”、湖南长沙“女硕士残疾被辞退案”等社会影响案例提出了不少评议和分析。近期在广东佛山发生的“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引起着社会的广泛的关注,只有深刻分析了解就业歧视产生的根源,才能思考出建议和对策,所以全面剖析就业歧视产生的根源,对于解决就业歧视、实现平等就业、构建和谐社会意义深远。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劳动者权利平等的基本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乃民生之本,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能否平等就业维系着能否建成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而我国积淀已久的就业歧视存在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更是社会和谐发展的一股逆流、和谐社会建设道路上的一个绊脚石。

  目前:我国有关于就业歧视的法律条文,如《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但基本上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落实措施,也没有规定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对“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对就业歧视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使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就业歧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可循。只列举了涉及就业歧视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因素,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经验歧视、学历歧视、健康歧视、地域歧视、血型歧视、年龄歧视、面貌歧视、户口歧视、生肖歧视等都不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在求职阶段产生的就业歧视争议不包括在内,也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得以解决。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就业歧视没有惩罚的力度,缺乏足够的威慑力,这导致用人者不必担心因歧视受到处罚,即使处罚也是象征性的,于是很多用人单位敢于明目张胆地制定一些歧视性规定,以身试法。比如,有些地区和单位市在劳动就业方面就存在“职业保留”和(优先录用内部子弟)现象,还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为了降低本地失业率等局部利益,擅自制订自我保护性土政策、土措施。有些地区人事局却无视中央统一规定,明确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本地生源的大学毕业生。形形色色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无疑助长了就业歧视行为。

  目前我国保障总体水平还比较低,社会保险政策衔接与管理上还存在疏漏,不同人群社会保障待遇悬殊过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也是产生就业歧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不仅用人者无视法律的存在,公然违反法律,制定一些歧视性条款,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也非常淡薄,维权意识也相对较差,不能或不敢依法维护自身平等就业权益。多数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遭遇歧视时,没有拿起法律武器主动提起关于就业歧视的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相信、接受并默认了歧视性的用人标准,自动放弃了追求平等就业的机会。“部分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淡薄、权利意识的薄弱,使自己失去了通过司法途径实行自我救济的能力。”

  有些人力资源以及相关部门职能缺位,对就业歧视重视不够,没有主动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歧视劳动者的行为,及时遏止就业歧视现象,尤其一些司法机关对就业歧视也缺少足够的认识,没有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未能在反歧视诉讼中主动担负起应有的责任,而且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缺失,不把原则性规定作为判案标准,钝化了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还有些部门职能越位甚至错位。例如,前文提到的有些地区的人事部门,公然发出文件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本地生源,干涉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这是明显的越位;他们作为政府部门,没有努力鼓励用人单位逐步打破人才招聘上的地域限制,消除就业歧视,却反过来鼓励、怂恿用人单位的歧视性做法,则是明显的错位。总之,劳动人事以及相关部门职能缺位、越位甚至错位,不仅不能及时遏止就业歧视,反而对就业歧视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

  人和人之间在文化、技能、思维、体能等方面存在差别,有时这种差别还非常大,这是一定程度的事实,而事实又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容回避。而政府是社会公平的维护者,政府应当有所作为,有所作为应当取消就业不平等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要有一种能激励创新和进取的就业制度安排,应能保证每个人都能获取某种目标的机会。

  作者:彭文

  来源:新闻与法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