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区法院医疗损害判决被撤销


只采信医院 不审查鉴定

越秀区法院医疗损害判决被撤销

   【医疗纠纷律师网广州消息】2010年12月29日,吴瑞珍、邱星明等人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越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被裁定撤销。宋中清律师代理患方取得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胜诉。

    这份(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吴瑞珍、邱星明等在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中山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吴瑞珍等人已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虽然中山一院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法院应当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论证证据是否充分等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仅以上述《司法鉴定书》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及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应对本案重新审理。

  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医疗判例网-医疗纠纷律师网案例专题-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情回顾

  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瑞珍、邱星明等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中山一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山一院被指对71岁老人一个“人造血管植入术”做四次。

    据原告诉称:2006年9月4日,原告亲属邱杏祥(1935年7月8日出生)因上腹胀,胸闷16月,加剧1月,入住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腹主动脉瘤(真性)”。2006年9月26日9时25分行腹主动脉瘤(肾下型)切除,Y型人造血管植入术;当日16时40分行剖腹探查术;同年10月18日13时40分行腹部切口缝合术;同年10月24日11时行气管切开术。同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腹主动脉瘤(真性);出血性休克;腹壁伤口裂开;多器官功能衰竭(肾、呼吸、心脏);肺部感染;腰大肌囊肿;人工血管周围血栓形成并感染;感染性休克”。2006年11月14日入四会万隆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6年11月14日14时30分死亡,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腹主动脉瘤”。经司法鉴定,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临床手术欠妥、术后处理不当等过错。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邱杏祥死亡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的过错行为,使患者遭受了完全可以避免的多次不当手术创伤,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利,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家出庭

  2007年12月4日下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瑞珍、邱星明等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中山一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申请出庭的医疗专家指称中山一院给患者邱杏祥经口插管保留时间过长、违反抗生素的应用原则等等。

    在法庭上,原告申请的专家回答了被告中山一院代理律师及经治医师的提问。由于这位专家出庭前已经拟就了书面的证词,法官将该专家证词交给被告方进行了仔细的阅读。中山一院代理律师及经治医师当庭没有就专家证人指称的医疗过错正面发问,只是就专家本身的情况及其所供职医院的情况作了了解。

    在书面证词中,专家指出:1、中山一院在为邱杏祥老人第一次手术的术中和术后均未输血支持,而手术记录术中失血1000ml,术后又持续低血压存在;2、选择再次探查手术的指征不确切,增加了病人的创伤和打击,加重了病情的恶化;3、经口插管保留的时间过长(竟然连续保留24天),痰液不能有效排出,造成肺部感染持续加重。诊疗常规方面,经口插管保留时间从20世纪70年代的48至72小时,到目前的2周。从临床意义上讲,完全可以尽早选择气管切开;4、选择抗生素的原则要求术后以预防为主。即便选择高档广谱抗生素也只能短时间应用,以避免引起菌群失调、二重感染及MSOF等严重后果。而中山一院对复达欣、泰能、万古雷素、美平等高档抗生素的应用违背其说明书的推荐用法,而且连续应用长达一个月以上。简直让人难以相信这是发生在一个Ⅲ级甲等医院的重点科室,严重违背了抗生素的使用原则。

  越秀判决

  2008年10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尽了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吴瑞珍、邱星明等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不真实,“拒绝配合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影响了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由,判决驳回吴瑞珍、邱星明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