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持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换言之,权利人必须首先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的主观意识,如果其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则无从谈起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而倘若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权利客体。
2、保密措施有哪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款规定并未对保密措施的内涵进行解释,采取了例示方式列举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两种保密措施的形式,并以“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概括。《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第4条对保密措施的规定是:“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1)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证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2)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这种规定还是比较具体的。
保密措施都是有哪些?从内容上来看,无非有软件措施和硬件措施前者主要是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在保密资料是加印“机密”、“保密”之类的字样、限制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加强保密教育等等。后者是指物理措施,如隔离机器设备、加强门卫、为资料上锁等等。从主体角度看,保密措施可以是针对权利人的,可以是针对雇员的,还可以是针对第三人的。尽管我们对保密措施的程度未必达到象美国那样严格的要求,但前述美国实务中认定保密措施的方方面面可供我们参考。
3、保密措施须达到何种程度
保密措施须达到什么程度?是万无一失还是以合理为已足?又如何去把握合理措施中的是否“合理”?这是一个量的把握问题,也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是执法中的一个难点。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务来看,都是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足够了。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实际上不现实的,也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在当时、当地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就认为已尽到了保密义务和合理的努力。而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人的义务,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权利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即应望而却步,不应当再实施侵犯行为,所谓的“法律是站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边的”的意义就是如此。
杜邦公司案:
在说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上,美国法院只要求是“在特定条件下的合理性”,不要求采取极端的和过分昂贵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美国著名的杜邦公司案(Du Pont de Nemour &; Co. v. Christopher)很能说明问题。1970年美国杜邦公司筹建了一条新法制甲醇的生产线,建厂房与安装设备同时进行。在已安装部分机器,厂房还没有封顶时,有一天厂房的上空出现了一架可疑的飞机,飞机降落后发现了一名摄影师。于是,杜邦公司以偷拍其设备、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摄影师。被告自始至终拒不承认有人雇佣其偷拍杜邦公司的设备。被告的律师则提出下列理由:(1)飞机航行的领域是公共领域,任何私人飞行都是不加禁止的;(2)摄影拍照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包括在之内的迁徙自由的内容之一;(3)请问杜邦公司有没有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工地不允许他人参观--在厂房上盖起大棚、装设高射机枪或雷达?法院对前两者作出了“yes”(是的)而对后者作出了“no”(没有)的回答。但是,法院认为,法律要求企业对其商业秘密采取措施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够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而且,要求原告在一个未建成的建筑物建上建上屋顶,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将会使原告开销过大,是不合理的。据此,判决摄影师侵犯了杜邦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美国,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原告赢得了更大的胜诉机会,甚至在一些判例中,如果原告确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使在执行时有失误而使他人有机可乘,也不妨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例如,在1983年Syntex Opthahnics Inc v. Noviy一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时未按照其保密制度行事,如忘记在文件上标注“秘密”字样,没有将文件锁在研究部门的柜子中,但法院认为,实施盗窃行为的雇员同时也违反了保密义务,厂方松懈不能成为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合法借口和理由,因此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