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


  一、著作权合同与民商合同的区别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者转让著作财产权中的某项权利,往往需要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达成口头协议,这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和口头协议就是著作权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则,这些一般原则也适用于著作权合同。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即所谓契约自由原则等,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定都适用于著作权合同。

  此外,著作权合同还有某些自己的特点和具体问题,因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当中单独规定一些特殊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对作者的保护,因为作者无论在经济、社会地位,还是谈判经验方面,都远逊与作品的使用人,作者在同使用人谈判时不可能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著作权合同也完全适用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法律不加任何干涉或者限制,其结果则会是以表面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著作权合同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地方特别在于:

  (一)著作权合同涉及人身权利

  一般的经济合同仅涉及人们的财产或者财产权交易,不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而著作权合同除涉及财产权交易,还涉及作者的人身权。这样,就使得著作权合同的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

  (二)具体的不同

  由于著作权包含作者的人身权,所以在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中,只能理解成转让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

  关于著作权归属,由于法律规定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属于作者,即使大部分职务创作、委托创作也是如此。因此,在著作权合同中,即使涉及职务创作或者委托创作,如果没有就权利归属作专门的约定,应推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权,不同于固定作品的载体的有形财产权。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载体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如果著作权合同没有就作品的载体和作品的权利分别予以约定,在合同履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划分作品的载体和权利的归属。

  如果合同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某项权利的转让,这种转让也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中的转让。著作权合同中的转让是有时间、地域限制的,并且在合同中止后仍旧回归著作权人。

  二、著作权合同的主要条款

  著作权合同的主要条款 权利转让合同包含的主要内容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此外,以上两条还就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以上规定说明:

  第一、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外,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订立合同,即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至于合同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的和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二、著作权合同分为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两类。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指著作财产权的何种具体权利,例如复制、发行权,还是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所谓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这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专有权的内容包括:

  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取得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他人对专有权利的侵害,即进行诉讼。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许可取得,无论是否专有,都是债权取得,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一般民商合同或者有形财产交易可能适用这种原则。但是,著作权合同却不然。著作权的一大特点是同一客体,即作品,可以同时许可多人利用,也就是即使许可一人独用,也不能在事实上完全保证他人不用。这在传统的有形财产交易中是不可想象的。传统财产的许可使用,都是和物的占有紧密相连的,因此也无所谓专有不专有。鉴于此,在著作权专有许可情况下,被许可人的直接利益在于对市场的独占,许可人的直接利益是取得许可费用。市场的独占一旦受到侵害,被侵害人首先是被许可人,而许可人不一定受到侵害(例如许可人又许可第三人利用同一作品)。

  因此,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专有许可权受到侵害,被许可人是直接被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在这种情况下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倒是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在许可期间许可人无权起诉,因为其直接利益,即获得许可费用已经实现,对市场的独占不是其直接利益;第二种认为许可人也有权起诉,因为即使授予他人专有使用权,许可人还保留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在侵权中也受到牵连。非专有使用则指权利许可后,被许可人无权禁止他人行使同一权利,且多数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一次使用作品的权利。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常指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例如发行范围,和许可使用的时间效力,即合同期限。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了原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付酬标准和办法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五)违约责任,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几乎所有合同都必备的条款,旨在保证合同的履行。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只能规定著作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规定到十分具体的合同内容。实践中的合同具体内容仍需要当事人自己约定。

  权利转让合同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通常是作品的标题,应当说,这不仅是权利转让的内容,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除“转让”二字外,权利种类和地域范围与许可使用合同的概念相同,不赘述。

  (三)转让价金和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内容同许可使用合同,不赘述。

  (四)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概念与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同,不赘述。

  从以上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关于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是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的条款有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点以及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著作权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之处并不在于以上内容。凡以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合同或者为著作权合同单行立法的国家,是按照著作权合同的种类,即不同作品的著作权合同种类去制定规定的,因为作品种类的不同,决定其使用方式的不同,业内公认的惯例也不同,因此合同的内容,甚至某些细微的原则也不同。

  另外,在著作权领域,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除名称不同外,合同主要内容(权利转让合同也可以约定转让期间)完全一样,且在实际当中,专有许可权的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同权利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没有实质上的差别: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的两项最关键的权利——排除一切他人的独家使用和以本人名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专有许可权的被许可人也同样取得。因此,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与权利转让合同的差别其实更主要的是理论上的不同,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三、几种常见的著作权合同

  几种常见的著作权合同

   著作权合同的形式可以按照使用作品的形式划分。最常见的有:

  (一)出版合同,主要指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这也是最常见的著作权合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一改专有出版权法定的规定,而规定是否取得专有出版权,由合同约定。著作权法所说的出版合同,指由出版社承担经济风险的合同,由作者出资出版的合同不在此列。报刊登载作品,可以不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国家版权局提供的标准样式,出版合同包括的内容有:

  1、作品的名称;

  2、作者的担保,即交付的稿件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

  3、出版社取得的是专有还是非专有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地域范围、语言种类。专有出版权的内涵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专有出版权指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同于这三种方式的专有出版权;

  4、许可的期间;

  5、作者交稿日期;

  6、稿酬;

  7、印数;

  8、作者得到的样书;

  9、一方终止合同的条件,例如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关于何为脱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释是:“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10、单行本与选集、文集、电子版的关系;

  11、违约责任,等。

  其中单行本与选集、文集、电子版的关系,指出版社在获得某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后,出版社打算以选集、文集或者电子版形式再次利用这部作品,或者作者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再许可他人以选集、文集或者电子版形式出版该作品时,如何解决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家版权局提供的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作者与出版社之间有合同的,依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出版社应取得作者的再许可,方能以选集、文集或者电子版形式再次利用该作品;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上述方式出版该作品的,也应事先取得原出版社的许可。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有二:

  第一,出版社取得的只是单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不包括选集、文集或者电子版的出版权,因此,原出版社要将单部作品编入选集等,还应再次取得作者的许可;

  第二,尽管是选集、文集或者电子版,但是其中包含的作品与原出版社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单部作品是同一作品,两者的出版必然有交叉与重复之处,特别是在先取得的单部作品专有出版权将得不到独占市场的保证。鉴于此,为保证交易秩序,作者也应受到一定的约束。

  至于已获得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中的一部分被第三人出版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在先取得的专有出版权的范围解决。作品中的一部分不构成原作品实质部分的,作者有权单独许可第三人出版;构成原作品实质部分的,不经原出版社许可,作者当然不能许可第三人出版,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表演合同,指作者和承办表演其作品的企业而不是表演其作品的表演者签订的合同。有的著作认为,从原理上讲,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主要是考虑到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履行取得许可的义务。其实,著作权法做出上述规定,并非仅出于实际通行的做法,而更重要的是出于法理。演出组织者是营业性演出的直接受益人,是被使用音乐作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演出组织者掌握演出所得的全部票房收入。就像出版业一样,出版社是出版活动的直接受益人。译者将他人作品译成另一种文字交出版社出版,不是由译者,而是由出版社负责向原作的作者或者原作的出版社支付翻译权使用费。除此之外,出版社还要向译者支付翻译稿费。各国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惯例,也是这种惯例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演员在演出活动中得到的收入是演员为其付出的劳动所得的报酬,如同翻译因译作出版得到稿费。

  表演合同通常更指戏剧表演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表演的次数。表演合同一般许可承办人非专有使用其作品,即被许可人不得禁止第三人取得作者的许可。即使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长期不使用的,例如两年时间不使用,专有许可权则终止。表演现场如果涉及广播电视转播,还需要取得作者的额外授权。

    (三)摄制电影合同,指作者和电影制片人就使用其作品摄制电影的合同。对于制片人来说,最重要的是通过合同取得将作者的作品排摄电影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都是世界发行权,即包括各种语言版本的全球发行、上映电影的权利。合同一旦签订,就意味着作者已经同意为排摄电影可以适当改动其作品。制片人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排摄电影,也不影响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报刊出版,指有固定名称、顺序编号,以纸介质形式刊登各类信息的定期出版物。由于报刊出版的周期很短,时间性很强,因此法律一般不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基于这个特点,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关于作者向报刊投稿,能否一稿两投的问题,从著作权可以同时许可多人利用的特性出发,本应属于作者的权利。但是,报刊业的经营也存在对市场的占有问题。从报刊业的惯例出发,不允许作者同时一搞两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既照顾到报刊业的通行惯例,又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例如报刊社通过刊登启示不要求稿件一定是独家许可,或者作者在投稿时以要约形式声明稿件是一搞多投,报刊刊登,视为接受要约。

  除了以上常见的著作权合同外,著作财产权在 理论上还可以作为质权,用于债的质押、破产清算中的强制执行对象等。为此,1996年国家版权局还专门发布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对于著作财产权作为质权抵押进行了具体规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是,著作财产权作为质权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实践中很少出现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