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的表格(即PCT/CN/501表)主要部分共有三页,可参见本书附录中的表十一。此外该表还包括两种附页,其一是本表各栏内容填写不下时的附加页,另一种用于填写本声明中的有关英文信息。
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的主表除了最前面用于填写国际申请有关信息(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最早的优先权日、国际公布号、国际公布日、国际公布语言和发明名称)的七栏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填写的栏目外,共有十五栏需要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填写的内容。现对这些栏目及反映国际申请有关信息的七栏的填写内容和填写要求作一简单说明。
与国际申请有关信息的七栏内容应当按照国际局公布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内容填写。例如该国际公布文本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则进入声明中所填写的发明名称应当是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中文译文,即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发明名称相同。又如,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在国际阶段被更改的,在表格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即作了更改的国际申请日一致。
表格第1栏为请求授予的保护类型。
应当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两者中择其一,不允许同时选用,如果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已对保护类型作出选择的,此时所填写的类型应当与国际局公布的小册子扉页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表格第2栏是对中国的申请人。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对不同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该栏中所填写的对中国的申请人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的对中国的申请人一致,但此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至于申请人的英文信息应填在附页中。在国际阶段发生过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的,则应当按照国际局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通报的申请人信息填写。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申请人多于三个时,本栏只填写三个,其余的写入附页中,此时还应当在该表的第三页最后一栏表明有附加页。
表格第3栏是对中国的发明人。
与申请人一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对不同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该栏中所填写的对中国的发明人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的对中国的发明人一致,但在此栏仅需要填写发明人姓名的中文译文,其有关英文信息填写在附页中。至于在国际阶段发明人有变更的或死亡的,采用与前面对申请人所写明的办法处理。对于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文本中未记载发明人的,则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对中国的发明人超过八个的,从第九名起填写到附页中。
表格第4栏是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信息。
凡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事务。在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有关事务,也可以自行办理。因此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则应当填写第4 栏的内容。在该栏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表格第5栏请求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
表示申请人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如果此时国际局尚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传送国际申请文件副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文件副本,并在该栏第二段前给出选择标记。如果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办理进入手续但不要求提前处理,应将该栏内容用斜线划掉。
表格第6栏请求提前审查。详细内容
表示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并已要求国际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传送申请文件副本,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文件副本后启动审查程序,若属于这种情况,应当在该栏的方框内做出选择标记。
表格第7栏为有关优先权要求的信息。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应当在本栏准确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通常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如果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则应当在该栏中写明,否则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如果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填写错误,则可以在附上在先申请副本作为改正依据的基础上提出改正请求,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此时在本栏中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
表格第8栏为审查基础。
申请人在本栏中表明其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什么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可以分别从原始提出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即按照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的附件)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的修改(即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作出的修改)的译文中进行选择。如选择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为审查基础,应当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相应内容的记载。如选择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应当在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之后附有相应的内容。
表格第9栏中填写费用缴纳情况。
除了在其中写明缴纳那些费用外,应对可享受费用减免的情况作出说明,例如本国际申请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可免缴申请费和申请附加费,本国际申请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国际检索报告的,可以只缴纳50%实质审查费,本国际申请是由欧洲、日本、瑞典专利局完成国际检索报告的,可以只缴纳80%实质审查费,本国际申请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完成国际初步报告、即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Ⅱ章)的,可以免缴实质审查费。
表格第10栏为有关请求宽限的信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宽限期,即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后、32个月前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凡是属于这种情况的,都应当在本栏给予说明。需要强调的是,请求宽限应当缴纳宽限费,并在第9栏反映已缴纳宽限费的信息。
表格第11栏为有关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信息。
对于涉及生物材料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应当填写本栏的内容,一方面说明在本申请说明书译文何处和/或在PCT/RO/134表中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情况作了记载,另一方面说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已提交还是随后附送。
表格第12栏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并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出过声明的,应当在此栏作出声明。
表格第13栏为有关复查请求的有关信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5条的规定制定的,允许申请人对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受理局或国际局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受理局宣布对中国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的三种情况,在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查请求。凡提出复查请求的,应当同时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属于这种情况的,应当填写该栏内容。
表格第14栏为提交文件清单。
应当按实际提交的文件情况填写此栏,包括原始申请文件译文、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专利代理委托书、实质审查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对前三种申请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还应当写明文件名称、份数和页数。
表格第15栏为专利代理机构签章。
本栏中应当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两份请求书中的公章不得为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