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07)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陈绪国
【原文】〖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解析】〖善意取得统一制度〗
本条款,是关于私法不动产或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本条款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政策。对于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行为,并没有说一定无效,而是授予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追回权来予以考虑。对于善意取得的资质条件,设置了三个必备条件:一是肯定善意占有的效力,二是交易的价格合理,三是符合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三项充足理由律要件,才是完整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指私法上关于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是否符合善意占有的统一制度。业内人士认为: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得手为目的,善意占有、对价交接该项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的处分,还适用于准物权。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规定,重点在于认可财产交易的效率,但是,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适当从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适当从严处理,因为,毕竟行政法和专门法对于土地、建筑物的处分,甚至于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即善意取得的条件,是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三者统一的必备条件:第一是肯定善意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效力。受让人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第二是财产转移、交易的价格合理。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没有里外串通的嫌疑。第三是符合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要件。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有登记证书佐证,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同时满足三项充足理由律要件,才是完整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所谓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的另类表述形式。大陆法系对于占有的取得,尽管宽严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处分财产和取得财产双方都有一个权利界线,对于其主体、客体方面均有限制。主体方面,鉴于占有的终极效力是变为所有,所以,民法上无权利能力者不得为占有人。客体方面,不融通物不得为占有的标的物。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分,本质特征在于前者是有物权,后者是无物权。
有物权,是指所有权人自己拥有各种处分权,非所有权人被所有权人授予商品交易或者物的转移的处分权,并且整个交易过程和执行过程是无瘕疵的。无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既不能擅自处分也不能擅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非所有权人取得、占有他人的财产必须合理合法。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统治、控制和支配的程度。这里讲的占有,主要指所有权的占有,即一级占有,不包括用益物权及其他物权上的占有在内。例如,借他人的物品,借用人仅仅取得的是暂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是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假如借用人与出借人双方达成合意,借他人的物品的程序、行为均规范,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未构成危害,整个交接过程和执行过程无瘕疵,这也可以称之为善意占有。假如借用人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明知自己是无权占有的却坚决占有,并且由财产的二级占有上升到了一级占有的权利台阶上,将借来他人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构成损失,这也可以称之为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欺诈性占有、赖账性占有、侵占性占有、哄抢性占有、私分性占有、截留性占有、贪污性占有、挪用性占有、挥霍性占有、盗窃性占有、破坏性占有、越权性占有等等恶性的、罪恶的占有形式,均为恶意占有。其基本形态,第一种是单边的恶意占有,纯粹是恶意占有人单方面的事实行为;第二种是双边行为,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相互串通,沆瀣一气,共同造成恶意占有的事实,共享恶意占有的肮脏果实。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法保护善意处分和善意取得的物权人,同时依法制裁恶意处分和恶意取得的当事人。
依法保护善意处分和善意取得的物权人,其法律效力推定,是从交易成就主义出发,保护无主观过错取得、占有一方的物权人:(1)从所有权人中取得的无罪过推定。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依照占有的规定,其占有受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与人无此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2)从中间人中取得的无罪过推定。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授权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在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并且取得方具有善意的情况下,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用益物权、使用权和质权。(3)剔除错误信息的无罪过推定。取得人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的理由,或者误信前所有权人的理由,从而取得了物品的所有权,不适用于知晓原因而恶意取得物品的物权人。(4)自动取得的无罪过推定。长期租赁他人农用土地的租佃人,超过三十年以上,原土地占有人未主张权利赎回,长期租赁人自动无负担地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人。(5)自动续期的无罪过推定。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人,超过70年的使用期限,可以无负担地继续占有该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前面3点相当于瑞士民法的规定,第4点相当于德国民法的规定,第5点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规定。
依法保护善意处分和善意取得的物权人,特意作出无罪过推定,确实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也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远远不止以上五个方面,只是五个例子而已。
◎〖无处分权人〗
本条款首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是禁止无处分权人擅自、恶意处分共有的或者他人的财产。造成既成事实者,需承担赔偿的责任,而遭受损失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追回权、追偿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那么,到底哪些人是无处分权人呢?
□〖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的基本概念,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无物权和超越物权两大类型的人不可以擅自处分财产。其中,超越物权人也是无物权人的一个变种。善意取得是可以忽略无处分权人的交易行为的,也可以不承担额外的责任。然而,恶意处分人,或者说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共有的、他人的财产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出让人,两种出让人一并视为无处分权人。
一切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无处分权即零处分权。
一般人会认为,无处分权人仅仅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如果从大量的案例中剖析,恶意处分人最大的群体是信托所有权人,其次是共有关系中有职有权的所有权人,再次是与物品、财产交易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非所有权人),第四是占用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第五才是与交易偶尔关联或者根本不关联的非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无处分权人的绝大多数人,不是存在于非所有权人类别之中,而是存在于信托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的类别之中。无处分权人一个最普遍的恶意现象,就是:在进货时,以高得离谱的价格取得物品;在转让物品时,以低得离谱的价格出让物品。而现象的始作俑者不是别人,正是信托所有权或者共有所有权圈子里的人。
如此说来,根据财产保全和受商业贿赂影响的危险程度划分,无处分权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如信托所有权圈子里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第二种,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共有关系圈子里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第三种,中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所有权人聘用的与物品、财产交易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的无处分权人,以及占用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无处分权人。第四种,低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除了以上三种无处分权人以外的无处分权人,与交易偶尔关联或者根本不关联的非所有权人。
其中,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按照权利主体来划分,也可以分为几个类别:第一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国有企业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因为国有企业的财产信托所有权,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共同信托所有权,双方之间的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给予恶意处分国有资产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贱卖国有物品、产品、产权的现象在各国普遍盛行,尤其是在“国退资进”私有化改制过程中,五花八门的贱卖国有资产的恶意处分行为屡禁不止。第二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上市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这些企业经理人掌握了股民和期货客户的生杀宰予大权,双方之间的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虚拟经济体千奇百怪的潜规则也应接不暇,给予恶意处分国有股权和股民股权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往往令股民和期货客户血本无归。第三极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是集体企业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即企业经理人,包括农村的乡村干部在内。集体企业的投资,各个历史阶段的投资结构不同,有地方政府的、企业自筹的、企业职工的、企业主的、村民的等等,企业信托权利界限也非常模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的民主地位比国有企业更低,给予恶意处分集体资产的企业经理人留下了巨大的黑洞,贱卖集体所有的物品、产品、产权的现象在各地普遍盛行。有人戏称,恐怕现在的国务院总理连小小的村官都管不住了。这不是空穴来风,集体企业信托所有权虚设,财产保全的危险程度也极高。许多地方政府粗暴地强制村民拆迁,强制征收集体的土地,政府官员、乡村干部和房地产开发商,遂成为高度危险型无处分权人。
□ 〖无处分权人的笼统归纳〗
所谓无处分权人,笼统归纳一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
1.共有关系圈子里的某些所有权共有人也是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共有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譬如,夫妻共有的房屋、汽车出售给第三人,未经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夫或妻一方擅自出卖给他人,擅自出卖者视为无处分权人。合伙共有关系中,发生这种事件更多。合伙企业购销产品是由专职人员负责的,非专职的共有人可视为无处分权人。在企业管理层授权以后,专职的共有人和非共有关系人可以成为处分权人。无论是共有关系人(共有所有权人)和非共有关系人(非所有权人),长期或者临时获得处分权,需要符合办事章法和程序,符合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上述共有权人,包括个人多数所有权人在内,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2.某些特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共有人为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符合政策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譬如,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改房”,即住房制度改革的廉价房,职工取得这种福利房屋以后,其处分权仅仅限于向本单位、部门出卖,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农民利用集体的宅基地盖的房屋,其处分权限于向集体内部出售,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道理也是一样的,因为农民家庭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免费或者廉价的,因此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
上述不动产所有权人,包括个人所有权人和共有所有权人在内,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3.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
所谓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指所有权、共有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之类的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超越权利的界线,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和商品价值规律办事,以明显不合理或者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或者从贱卖财产的非法活动中收取回扣等好处费,给予其他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由其恶意处分财产形成了实质上的无处分权人。
这一类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国有企业里面最多,其次是集体企业里面也很多。其原因是,公有制企业基本上是信托所有权之类的企业,公有财产的监管紧密程度远远不及私有制企业。并且,地方政府官员与公企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结成官商勾结的强权独裁大联盟,大肆贱卖企业产品甚至产权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实际上,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远比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更加可怕,不仅仅是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非常普遍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经济损失的追回权、追偿权比较难以兑现。根本问题在于,“权大于法”的腐败现象一经蔓延,如瘟疫一般四处扩散,很难治理。
3.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之所以能够充当恶意处分财产的当事人,并且屡屡得手,一定是幕后有黑手指使。其实,这是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利用了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为关联交易的恶意取得人上下其手,从而浑水摸鱼,以便获得商业贿赂。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幕后没有黑手指使,但是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如利用家族、亲戚官员的裙带关系,官员为他们提供权利支持、信息反馈,一同专门钻政策的漏洞,怪招百出。但共同点是,贪腐官员子弟以中介人、掮客的身份出面,倒卖国家计划专控物资,倒卖土地,倒卖矿产资源,倒卖国有、集体企业等,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有一些官员亲自出马,以各种隐蔽的办法参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国家财产的非法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搞过私有化运动,其中有个“公退私进”的反价值规律的马太效应:凡是国家收购私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高贵得不得了;凡是私有企业收购国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低廉得不得了。但是,对于贱卖国有资产这一点,中国比外国、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企业的,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矿山的,以1元钱贱卖一栋国有企业的宾馆酒楼的等等,不一而足。并且,中国大规模的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企业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自卖自买、低价转让、低价折股和贱送、白送现象屡见不鲜。
应该说,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比《物权法》更具威慑力,对于恶意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打击力度更大。尤其是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不仅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还要深刻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实质,一丝不苟地认真贯彻《企业国有资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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