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18)


 

解析物权法(118

 

第三篇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陈绪国

 

 

【原文】〖用益物权权能〗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解析】〖用益物权

本条款,是关于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相关规定。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一起合称“三大物权”,并与其他几大类物权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正确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特征,对于相关权利人的物权确认与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款以三项权能来定义用益物权抓住了要害,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将动产也列为用益物权的对象,是否准确,却值得探讨。

 

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解释方法,在法学界比较盛行,与本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沿用本条款原汁原味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三大权能

用益物权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合称用益物权的“三大权能”,代表了用益物权的最基本的本质特征。与所有权的四大权能相对应,易读易记,十分通俗。因为所有权的权能体制中也有此三种权能,有必要对于此三种权能进行对比分析,以期深入了解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占有权,指权利人对于物实际控制的权利。所有权人的占有权是一级占有权,对于物有完全控制的优先权利,具有法定占有和事实占有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有不完全控制的权利,具有事实占有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占有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占有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有更加不完全控制的权利,也具有事实占有的主要功能。

使用权,指所有权对本人之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实际利用的权利。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是一级使用权,对于物有自由使用的优先权利,具有法定使用和事实使用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有不能完全自主利用的权利,具有事实利用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使用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使用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有更加不完全利用的权利,也具有事实利用的主要功能。

收益权,指所有权对本人之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上利益得以实际享用的权利。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是一级使用权,对于物上利益有优先自由享用的权利,具有法定使用和事实使用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上利益有不能完全自主享用的权利,具有事实享用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使用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收益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上利益有更加不完全享用的权利,也具有事实享用的主要功能。

非所有权人,是与所有权人关系紧密的一类定限物权和他物权人。他人之物,就是所有权人之物,是可以为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有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标的物,在这里,主要指不动产的可利用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为该物权的核心部分,也是用于区别其他物权的显著标志。

□〖三大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所谓定限物权,就是物权人利用他人之标的物进行事实占有,并被所有权人定向限制的权利。

事实占有的目的,无外乎为了创造新的价值或者为了使用的便利。非所有权人利用所有权人的物,实现事实占有,必须受所有权人给定的时间、空间和经济上、使用对象上的限制,就是所有权人定限占有的时间、占有的空间、占有的方式、占有的对象和占有的经济付出,让用益物权人服从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为什么说“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首先,是不动产标的物能够为用益物权创造最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动产没有这么好的生存条件。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根据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房屋,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

所谓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能够移动,或者经过移动会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就是说,除了不动产的对象以外,全部是动产。

尽管不动产的对象远远少于动产,然而,不动产的特殊价值和使用价值格外的不同。以土地为例,只要地球不毁灭,只要土地不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破坏,可以连续使用四十亿年至六十亿年。而且土地的使用价值、使用范围、升值潜力也是非动产所能企及的。因为不动产集合诸多优点于一身,使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均能长期占有、使用与收益,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因为动产是可以随时随地移动的,并且是很容易毁损、灭失的,是经过移动会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所有权人不轻易在自己统治、支配、控制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果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往往承担动产物毁损、灭失和其他权利丧失、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这也反证了“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其次,不动产与动产的交易方式不同,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难以成就动产用益物权。

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物权维护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通过登记公示的办法,将土地资源等资源的权利,以及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权利,如地上权、地下权、空间权捆绑在一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一应清楚明了,不动产的交易同样需要经过注销登记、新权利人登记的法门来完成。不动产所有权人、一级使用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二级以及以下等级的权利人、使用权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对明晰一些,稳定一些。所有这些优越的条件,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

动产的物权维护,只有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其他的是经纯交付生效主义来完成的。因此,动产的交易往往是通过所有权的转移而完成的。而且,动产的交易较少受政策物权的干预,很多时候是以债物权或者物债权的面目自由出现,使得交易更加复杂与动荡不安,动产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标的物和对于其他权利人的控制力不强,迫使所有权人放弃设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理想。所有这些瘕疵的条件,难以成就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

其三,众多法学家纷纷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有的甚至于根本否定它的存在意义。

在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方面,倡导不动产用益物权统一制度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几乎形成了一致性意见。在这里,不再赘述了。

中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部委员、物权法一稿主持起草者梁彗星教授,在一篇专论文章中特别指出:

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用益物权中的定义中列入“动产”,属于明显错误。物权法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均仅限于不动产,第四次审议稿增加动产,而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具体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均以土地为客体。如果有当事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法院应该怎么对待?这个动产用益物权是有效还是无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而本法用益物权编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均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因此人民法院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决当事人设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以上是梁委员、教授的个人意见,说起来不无道理。也确实的,如果物权法一定承认动产权利中存在,应当将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对象列举出来,以便于大家解读时统一认识。譬如,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也列入用益物权即动产用益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增加说明此类条款。

纵观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对于动产是否列入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三派倾向:一种是肯定它的存在。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另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未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还有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但不动产的范围过宽,将某些动产也包括在不动产里面了。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的。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的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将土地、建筑物、树木和未收割的庄稼、未收获的果实也算作不动产,而且将与耕作有关的牲畜、农具、佃农的种子、家养的鸽子、兔子、蜂群和禾草、肥料以及压轧机械、锅炉、蒸馏器、酿酒桶与大木桶、经营铸造场造纸场与其他工厂必需的用具等工农业生产资料也算作不动产了。

梁教授在他以上的专论中否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存在,但没有挑明该动产二级物权是什么物权。梁教授和他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合著的《物权法》,讲到了“用益权”的概念,并指出此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由此推定,该动产二级物权是用益权,即动产定限物权人对于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是承上启下的双重利用物权,是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受益的耦合物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二级物权,承受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三大权能。于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许可时,用益物权人还可以进一步下放其权利。下一步就是持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属于三级物权,叫做用益权,例如出租权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即利用收益型租赁物,就成了用益权。除了用益权以外,就是非经营活动的单一使用权,属于四级物权,例如使用租赁物就是第四级物权;另外,还有享用权,属于五级物权,例如免费的使用其物就是第五级物权。

以上五级物权,一般而论,只有不动产物权才能办得到,动产物权一般只有四级物权,缺少用益物权这一环节。

用益物权的主要表现是双重利用物权,即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同时利用同一标的物,同时受益,只是收益大小不一而已。受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所限制,多重利用与多重受益是较为少见的。

用益物权的双重利用或者多重利用制度,取决于不动产标的物的可利用程度,也就是取决于可双赢或多赢程度,同时取决于政策物权的宽严程度。当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管理政策趋于紧张时,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对于土地的利用幅度趋于紧张。反之,则趋于宽松。

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与反利用是客观存在的。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相对稀缺,越来越稀缺,而且是不可替代,或者不能再生的。政府干预与管制,实行计划供应与规划利用,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有人认为,所有权是最受限制的一类物权,其实不然。事实证明,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最受限制的一类物权。它不仅仅受民法、物权法上规则所限制,而且受专门法、行政法以至于宪法上的诸多限制。

之所以说用益物权是与所有权耦合的形式,就是说,他们的利用权不是可以随便聚合在一块儿的。因为用益物权的对象都是稀缺资源,不能如动产物那样随便买卖,那样随便利用。用益物权的设定,既要保障资源的有效利用,又要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序利用,要在前者和后者之间实现大体上的平衡。就是说,国家要防止过度集权,又要力戒过度放权,要在两者之间找出“盈亏平衡点”出来,是从社会效益平衡机制考量的。其基本原则是:经济效益要服从于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眼前利益要服从于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市场经济要服从于计划经济,经济自由要服从于政府干预。

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天然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这种国情铁定了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利用、有序利用,将是一项长期的国策,将长期左右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设与实施。

三、用益物权是受双重限制的不完全独立的物权,而且是越来越紧张的一类物权。

用益物权不仅受技术物权的限制,而且受政策物权的限制。其中,受技术物权的限制,主要是受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人不能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而自行其是,不能擅自将所有的收益据为己有,不能擅自改变用益物权对象的用途,更加不能毁损、破坏用益物权的对象。如果毁损、破坏其对象,将会受到比动产物权对象更加严厉的惩罚。受政策物权的限制,主要是受国家大政方针和公共利益的限制,这种限制,更加没有价钱可讲,更加责无旁贷。

有的法学家认为“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这句话一半是对的,一半是不对的。正确说法,应当是“用益物权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形式上,用益物权是独立存在的物权,因为形式上独立存在,就可以与所有权、担保物权三分天下,分庭抗礼。但是,内容上,用益物权是最难独立行使权利的物权,甚至于比任何一类物权更加不自由。以上谈到,用益物权不仅受技术物权的限制,而且受政策物权的限制,而且是越来越受到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限制。

仅以土地的法律法规为例,中国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出台了100多部类似的各种土地法,占全国全部法律法规的10%以上。而且是立法总量上是有增无减,质量上是越来越严格。因此,真正要弄清用益物权的性质,弄清他的内涵与外延,不是一部物权法就能够了解其真谛的。

“用益物权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和“用益物权形式上独立,内容上很不独立”,并不是公有制国家更不是中国特有的专利,私有制国家和工业化、城市化国家概莫能外。有些私有制国家、地区甚至于比中国管束得更加严格。例如,在法国、日本等国家地区,继承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继承人要向国家缴纳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这种情况,不仅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量存在,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量存在,主要是在私有制国家和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大量存在。中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存在这种现象。当然,继承人要向国家缴纳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主要是针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但不排除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例如香港等地区那样)同样征收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中国大陆目前没有征收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说明了中国比其他发达的国家、地区要宽松一些,并不排除几十年以后,也会向西方看齐。仅仅从这一发展趋势来观察,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到未来肯定是越来越紧张的了。

中国的用益物权性质特征,不限于以上三大性质特征的。关键在于,不要光是从纯理论来推导其特征,而是要将主要的注意力放在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实践上,将实践经验与理论基础结合起来,更能找出其中规律性的东西,作出正确的结论来。

 

◎〖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用益物权”一编中,即从第117条至第169条可以看得很清楚:尽管本条款将不动产和动产一同列入用益物权的两个总类的对象,然而,没有一个条款是事关动产用益物权的。按照著名法学家梁彗星教授的说法,动产用益物权遭遇了法律要件的瓶颈,会令法官左右为难。这个问题,将留作修正物权法时解决之。

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中国创造的,还是从外国引进过来的?笔者孤陋寡闻,不得而知。笔者也翻阅过外国的一些民法、物权法,只见有“用益权”的提法,不见有“用益物权”的提法。并且,对于“用益权”的概念是相当模糊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这是用益权的概念,至于权能设置上,“享用”到底是占有、使用两种权能还是占有、使用、收益之三种权能?这里不太清楚。在给用益权人下定义时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以上所规定的“果实”,相当于孽息、股息、利润之类的东西,但是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用益权”的概念同样不够清晰,也许不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存在大量的动产,甚至于连衣服、动产家俱在内,这是不是相当于中国的“用益物权”呢?

又如,德国民法典将用益权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个品种。其中,第1030条对于物上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该用益权包括了个别条款涉及到动产。第1036条规定的是占有权和权利的行使:“(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原有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规则进行使用。”点明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可能也暗指了收益权。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

物权法是一部捉摸不定的法律,叫好的与叫难的同时存在。就所有权的定义而言,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各自为政,迄今为止,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其他的物权概念就更甭说了。

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以三项权能为核心定概念,是相对清楚明白的。但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在此按下不表。

那么,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中国的普通公民是否可以评论呢?依据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规定,应当是可以评论的。

一、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虚设的权利。

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滥觞于八十年代初期。其中,1984年初以前,是在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存续条件下进行的。1984年开始全面撤销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体制,并全面推行土地承包制度至今。

1982年,农村的责任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1986年中央文件出现了“统分组合”的概念。所谓统分组合,就是乡、村合作组织实行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体制一直沿袭到现在。因此,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关于承包期限,1984年中央决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中央和国务院规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以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表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由此可见,关于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定过程,大多数时候不是由法律部门制定的,而是由执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

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是2002829人大常委会制定、自200331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目前适用的是这部承包法和物权法的部分内容。其中,关于承包期限,两法的相同规定是,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物权法第三编第124条~134条共11条承认了是用益物权。但是,第二编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同一部法律就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笔者相信,第三编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第二编的规定似乎有些名不副实。究其实,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没有实权。而真正的实权在于国家,或者在于地方政府。其实,有的法学家对于此问题也专门撰文质疑过。

200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一律免除农业税费。这一重大举措,标志着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

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是虚拟的所有权。最起码的一条,集体不能自由买卖各种农村土地,也不能向农民收取各种土地的租金。而真正能够处分宅基地的,只能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笔者的观察分析,农村乡(镇)、行政村和小组三级集体的经营承包土地权是统辖权。就是各级集体组织按照各自的权责,对于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土地,依据县级以上政府的政策和事权,进行统一辖理的权利。

二、中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高效益型用益物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效果强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按照物权法的传统逻辑思维推论,所有权的权能效能是高于用益物权的,因此,土地的所有权的权能效能理应高于土地的用益物权。而事实真相不是这样的。恰恰相反,因为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设,他们都没有处分权,顶多只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没有发挥其权能和效能,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却得以充分发挥优势,将自己的用益物权运用得如鱼得水。

尽管农村农用土地是国家免费供给的,并且被戴上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自主权”的桂冠,由于种种原因,同为用益物权,其土地利用的自由度和经济效益远远差于建设用地类用益物权。全国农村大规模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生地权纠纷和补偿纠纷案成为农村村民上访和上诉的主要来源。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的这种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争议是不会有的,违法征开发商土地和违法拆迁开发商房屋的案件,是非常罕见的。

因为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设,政府、法院、农民、开发商四方在解读和应用法律方面都有些芒然。物权法出台之前,笔者向有关部门多次建议修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与物权法草案一同修正,尽管寄交了洋洋洒洒数十万言的建议,结果是无疾而终。其中,40多万字的《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一书,就是其代表作。

中国的法律必须要统一,必须要搞全面的城乡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笔者将话说到尽头了:哪怕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也一定要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不仅仅是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有无限的好处,甚至对于资本主义国家也一样有无限的好处。特别是对于中国这种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奇缺的国家而言,不搞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祸患无穷。

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模型一律定为用益物权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是实权,不是虚权,是人人看得见摸得着的物权。尽管她比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低一等级,然而,其权利的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实际权益远远强于农村集体的所谓的土地所有权。

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效益最高的一类用益物权的事实,更加证明了正确认识和保护物权的重要性,证实了法律效力的重要性。

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定义准确,富有创意,确立了在用益物要系列中的主动地位,易于阅读与理解,这种立法经验很值得推广应用。

三、宅基地使用权是福利型享用物权,人们对于此类物权均持欢迎态度。

宅基地使用权是解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福利型用益物权。其设置的出发点是,物权权利适当地向弱势者、相对贫困者倾斜。

宅基地使用权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出台的国家政策。国家按照“耕者有其田”和“居者有其屋”的福利政策,在人民公社公有制的有利条件下,在全国农村顺利地实施了宅基地免费供给制度。直到现在,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农民阶级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力措施。

宅基地使用权,严格地讲,还算不上用益物权,顶多算作是享用权、单一使用权,连用益权也算不上。因为事实很清楚,用益物权的权能有三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根据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人仅仅具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收益权,对照用益物权的权能定义是“三缺一”。而且所缺少的一项权能“收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重要一项权能。因此,将宅基地使用权列为“用益物权”似乎有些拔高的感觉。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同样是虚拟的所有权。最起码的一条,集体不能自由买卖宅基地,也不能向农民收取宅基地的租金。而真正能够处分宅基地的,只能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笔者的观察分析,农村乡(镇)、行政村和小组三级集体的宅基地土地权是统辖权。就是各级集体组织按照各自的权责,对于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土地,依据县级以上政府的政策和事权,进行统一辖理的权利。

四、地役权是相邻共有性质的用益权,相邻各方可相互受益或者利益均沾。

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限制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不动产的便利程度与效益的权利。权利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一般指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一般指需役地。

传统物权法中的地役权,一般指农用土地或者农村土地的地役权。现代物权法的地役权,权利主体与客体有些扩大,而且主要发生在城市,农村的比例逐渐减少。

农村的地役权主体就是农民,这个比较简单。城市的地役权主体,可分为一类主体和二类主体。一类主体如道路的建筑商或者地产商(道路地役权人)、自来水公司(供水地役权人)、供电公司(供电地役权人)、市政公司(排水地役权人)、电信公司(通信地役权人)、网络公司(网络通信地役权人)、暖气公司(供暖地役权人)等,这些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或者个别的建筑物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至于收益的权利,是专业收益的权利,属于土地不动产上间接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人,可以称之为用益物权人。二类主体就是业主,就是对于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的一类主体某些动产设施有偿占有与使用,这一类权利人,可以称之为用益权人(比用益物权的权利下降了一个等级)。

由此可见,所谓地役权的主体是由用益物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组成的地役权耦合群体。对于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中国而言,地役权主体往往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单位、个人)打交道,只有需要规划审批时才与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打交道。

农村或者说农业上的地役权主体,因为是单一类型的权利主体,地上权、地下权和空间权的相邻关系也是单一的相邻关系,其相邻关系不会延伸得太远。城市或者说工商业、生活区上的地役权主体,因为是复合类型的权利主体,地上权、地下权和空间权的相邻关系也是复合的相邻关系,其相邻关系可以延伸得很远很远。

农村的地役权客体主要是土地,很少关系到建筑物的。城市的地役权客体,除了土地,还大量利用建筑物。从客体上来分析,地役权不会产生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只能产生用益权(占有、使用二大权能)。

罗马法中,地役权已经分出了田野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两大类别。很显然,两者之间权利的主体与客体是有很大差别的。

无论是农村的地役权,或者是城市的地役权,都有一个相邻关系为纽带。农村的地役权相邻人,有的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但多数不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城市的地役权相邻人,一般构成利益均沾的事实。因为管线连通千家万户,投资者和业主都能从中获得方便,减少费用的支出。

 

◎〖修法建议

通过本文推论,可以断定,物权法列举的四大类用益物权的设计,均为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非用益物权。

有鉴于此,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有些内容需要更改或者增加。

第三编的主要修改之处,作以下说明:

第一,增加“用益权”一编,紧随第三编“用益物权”其后。将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共4个条款移转至“用益权”一编。另外,在“用益权”一编中增加“典权”一章和“居住权”一章。

关于用益权的概念,梁彗星、陈华彬两们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246页是这样认为的:“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上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用益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

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将用益权与使用权、居住权放在一起,用益权列为一章,使用权、居住权列为一章,是因为前一章有些用益权相当于用益物权,后一章完全是用益权。

用益权的定义,可以定为: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由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的定义,可知宅基地使用权不足为三项权能,缺乏收益权一项,应当定为“用益权”。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等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136页曾提出要将典权、永佃权等权利列入中国物权法中。实践中,中国许多地区的典当行业相当蓬勃发展,需要利用物权法来加以规范。

第二,由物权法第117条规定可知,用益物权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两大内容。但是,整个第三编“用益物权”编没有将动产方面的内容规定下来。可知需要增加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

建议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之类登记生效的物种加入用益物权一编中,可另起一章处置。

 

 

以上意见妥否?请网友们和法学专家们批评指正。

 

 

 

相关链接:

价值中国陈绪国《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零物权》;

《“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0888解放地奴宣言》;

《全球面临大规模国际“圈地运动”的严重威胁地方公众的利益不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土地统辖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人民公社土地所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土地所有权国有制的十大基本原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地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地产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地产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地产作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升华》;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耕地保护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自留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自留山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宅基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5·集体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6·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7·农民集体财产民主信托共管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8·农民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9·物权法的四化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0·物权法综合效力之“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1·物权法综合效力之物权排他兼协同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2·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政策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3·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技术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4·物权法综合效力之物权的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5·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出台之经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6·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相同之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7·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同之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8·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不同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9·集体地权之一物一权主义排他性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0·集体地权之优先权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1·集体地权之对世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2·集体地权之四大权能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集体地权之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对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4·城镇集体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5·城镇集体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城镇集体民主公布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7·集体财产公平保护的四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8·私人财产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9·私人财产的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0·私人财产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1·私人增益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私人增益所有权的合法规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3·私人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4·出资人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企业法人所有权》;

《解析物权法(69)》;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6·公有团体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7·社团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8·业主建筑物专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9·业主建筑物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0·业主所有权的性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1·业主所有权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2·业主所有权的的动态平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3·法定建筑区划内的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4·规划车位车库的业主优先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5·业主车位车库的约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6·业主车位的法定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7·业主的自治组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8·业主共决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9·住改商的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0·住改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1·业主共决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2·业主维修资金与日常共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3·业主费用的分摊》;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4·业主费用分摊的证据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5·物业管理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6·物业信托管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7·业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8·业主的生活物权请求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9·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0·相邻关系的权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1·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性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2·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3·用水排水的处理措施》;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4·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5·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6·相邻关系管线安设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7·相邻关系间隔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8·相邻关系通风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9·相邻关系采光日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0·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2·相邻关系不动产作业安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3·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4·物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0·所有权按份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8·合伙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0·共有物管理的初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2·共有物高级管理之派生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3·共有物高级管理之金融产品投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5·共有物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共有物重大修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7·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8·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0·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2·合伙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3·共有物分割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4·共有物分割权的行使与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5·共有物分割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6·共有物分割瘕疵的担保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7·共有物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8·相邻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9·合伙关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0·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1·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2·共有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3·共有关系物债权的追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4·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5·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二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6·共有关系性质的等额享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7·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9·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0·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1·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无处分权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3·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遗失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6·拾得人通知及返还遗失物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7·公安部门全权代理与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8·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9·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0·遗失物领赏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1·失主遗失物认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2·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不同的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3·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处理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4·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5·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6·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7·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8·孽息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9·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其他从略。

 

 

 

声明:本文为最近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字数:16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