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公司纠纷类(一)
目录:
(一)股东要求查阅财务凭证遭拒
(二)会计资料不完整公司股东被判赔
(三)不同意更改章程,被拒付相关待遇,股东诉求享受同等权利获支持
(四)为方便工商登记签订阴阳协议,虚假转让协议可以撤销
(五)注销公司未还债,主管部门要担责
(六)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效——重庆五中院判决重庆三和制衣公司诉重庆银行股权纠纷案
(七)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王炼强诉姜卫庆、王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八)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广州中院判决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
(九)控股股东强签协议,小股东诉请撤销获支持
(十)监事另起炉灶,公司要求赔偿,因无关竞业禁止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一)股东要求查阅财务凭证遭拒
2005年8月8日,原告李先生、钟某、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三方,签订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章程 规定: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钟某、网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5000元、钟某出资205000元、网络公司出资5万元;股东有权查 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嗣后,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公司章程,选举原告为监事,钟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 理。2005年9月8日,被告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后公司股东变更,现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与钟某两人,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 245000元、钟某认缴出资额255000元。
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以及钟某挂号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自设立时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及凭证的原 件,供原告查阅、审核。该挂号信于2007年12月7日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加盖公司邮政收发专用章签收后,被告收信后未回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通知书中已明确表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是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被告认为,通知书中未说明合理目的,原告有不当目的,且查阅原始会计 凭证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原告要求查阅被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符合法律和被告章程的规定,应予支持,并不需要说明目的。日前,上海市 闸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股东诉求知情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李先生查 阅。(2008.8.5)
(二)会计资料不完整公司股东被判赔
2004年3月,某集团通过中国银行东莞市某分理处转账400万元给上九公司,上九公司随后向某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某集团借款400万元。上九公司经 过股东变更,于2006年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一审中,祝某提供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地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祝某本人的财产,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 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上九公司应当依法将借款400万元返还某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 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祝某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由于该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判对公司的4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10.29)
(三)不同意更改章程,被拒付相关待遇,股东诉求享受同等权利获支持
被告石特公司于2000年12月由原盐津县国营水泥厂改制而成,共有股东63人,均为原水泥厂工人改制转换身份而成,原告胡纯芳等24名股东便是由此途径 产生。2007年度,因石特公司章程不符合要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2007年1月1日,石特公司便召开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每位 上岗的股东,每月享受500元股东待遇,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未上岗的股东,公司全额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原有的章程自2007年1月 1日起废止。
石特公司章程修改后,该案24名原告对新章程中部分条款不赞成,便不同意在新章程上签名。同年2月1日,石特公司发出通知:自 2007年1月1日起,只有签字同意新章程的股东,才能每月享受500元股东待遇;未签字认可的不得享受待遇。此后,其他签字认可新章程的股东都如期领取 了相关待遇。然而,胡纯芳等24名股东因未签字认可新章程,经多次协商甚至集体上访仍未得到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案24名原告均为石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 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工商部门要求公司修改章程,但是股东在对公司章程的修订过程中享有赞成或否定的权利,是否赞同修订的章程,并不是享受股东权利的条 件。石特公司在以公司公共积累作为股东待遇向股东发放过程中,将必须在新修订的章程上签字作为享受股东待遇的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未签字的24名 原告不发给股东待遇的做法,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特公司)每月支付胡纯芳 等24名原告股权待遇各500元,并付给此前尚欠的股权补偿金。(2008.11.7)
(四)为方便工商登记签订阴阳协议,虚假转让协议可以撤销
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持有的闽客隆公司90%的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就该股权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原、被告 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800万元,另一份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为60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根据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的那份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 记,第三人闽客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张先生。2007年5月,张先生正式接收闽客隆,发现闽客隆存在几千万元的巨额债务。张先生起诉称,曾先生故意 隐瞒闽客隆的真实财务状况,存在欺诈行为。曾先生在答辩中否认自己隐瞒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800万元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协议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因此张先生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先生诉请撤销闽客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价款为1800万元的转让协议。(2008.12.26)
(五)注销公司未还债,主管部门要担责
原告浙江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被告休宁县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合作多年,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再 生资源利用公司尚欠纸业公司货款19262元。2008年10月,纸业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催收货款时,原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的法人代表才告知 公司已被注销。纸业公司即派人了解情况,证实公司确已被休宁县供销社申请注销。同年12月,纸业公司起诉要求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的主管部门休宁县供销社偿还 货款1926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供销社,在申请注销公司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并应书面通知债权 人。但供销社并未成立清算组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 次性赔偿原告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1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2009.3.19)
(六)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效——重庆五中院判决重庆三和制衣公司诉重庆银行股权纠纷案
2000年6月27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向原告重庆三和制衣公司出借贷款12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商业 银行1272500股股份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双方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同时,三和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 明其全权委托重庆市商业银行根据前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代为转让其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1272500股,转让价格由后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转让所 得优先清偿三和公司欠重庆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等内容。
2004年2月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并入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其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承接。2005年6月9日,三和公司 向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提出以其所持有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股权(已配送 后2004年股权为1534839股)抵偿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债务的申请,同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复函同意。随后,三和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 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和公司按每股价值人民币1元,将所持有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股份1534839股转让给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金额 1534839元;股份转让协议经重庆市商业银行审核同意后,即行生效等内容。2005年6月23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作出决定,对三和公司所持 有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股权,按1比1作价扣减贷款本息,并将对应的股东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商业银行。2006年6月22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 17015941股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转让给乡镇企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8856090元。2007年9月17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三和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称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是重庆银行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因股份转让协议而成为重庆银行的股东, 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不能回购自己股份的相关规定,故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 效,由三和公司继续持有重庆银行1534839股的股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向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提出申请以其所有的质押股 份抵偿其所欠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债务,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经重庆银行审核同意扣减相应贷款本息。重庆银行与 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公司取得重庆银行的部分股份。因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履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该民事行为并 未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银行从三和公司处以股抵债,并以再次转让该股份、取得价款的方式真正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 益,也不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故该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以股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损害其利 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6.5)
本案案号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8号
(七)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王炼强诉姜卫庆、王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原告王炼强、被告王黎敏是父女关系,王黎敏与被告姜卫庆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5日,姜卫庆缴款50万元至江苏省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 行吕城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当日,姜卫庆以所缴款项作为与王炼强、王黎敏设立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出资,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9月28日, 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王炼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姜卫庆于2000年9月上旬租赁的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职工培训中心 楼。公司章程加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炼强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姜卫庆、王黎敏各以货币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 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公司章程中应由王炼强签名处由被告王黎敏代签。公司聘任姜卫庆为经理,任期3年;聘书上应由王炼强签名处亦由被告王黎敏代签。 2004年11月30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茶座服务。决议中,姜卫庆代王炼强、王黎敏签名,王炼强、王黎敏对此并无异议。
2005年12月16日,姜卫庆、王黎敏协商后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名称变更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住宿服务。 二、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转让价格为20万元;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王黎敏, 转让价格为10万元;王炼强退出股东会。三、免去王炼强执行董事的职务,推选姜卫庆为执行董事。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名称更 换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广告牌也更换为“特丽雅”。12月29日,王黎敏按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王炼强名义分别与其本人、姜卫庆签订股权转让协 议,并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受让人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王炼强未书面授权王黎敏签订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姜卫庆、王黎敏也未向王炼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炼强于2007年9月26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酒店有限公司60%的股权。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原告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理王炼强签名,将王炼强的 股权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三、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虽未得到王炼强的书面授权,但是,在公 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王黎敏多次代理其签名,王炼强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况且,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以后,公司实际按此决议将名 称、广告牌进行了更换,原告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得到了王炼强的许可,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其股权转让给 姜卫庆的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丹阳市法院判决:一、原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 让给被告姜卫庆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被告姜卫庆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 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黎敏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其本人于 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一审宣判后,王炼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二、自公司设立时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王炼强的签名均由王黎 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王炼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 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 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 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 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主。本案中王炼 强已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符合了股东的形式要件,其所出资的30万元,虽由姜卫庆缴纳,但其注明所缴纳的50万元中包含有王炼 强的出资30万元,因此可以认为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亦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故应当认定王炼强的股东资格。
二、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王炼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自公司设立后从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对此表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 王炼强的股东权利一直由王黎敏代为行使,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有权代理王炼强处分其股权。姜卫庆与王黎敏虽是夫妻关系,但作为公司股东,两人各自独立地 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王炼强并无证据证明姜卫庆与王黎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向姜卫庆转让股权的行为有 效。(2009.5.29)
该案案号为(2008)镇民二终字第309号
(八)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广州中院判决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
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毅民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 立。天源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1997年6月18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天立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毅民出 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毅民出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9日,林毅民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 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3年10月30日,广州中院就林毅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毅民无罪。林 毅民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毅民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3 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毅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元芳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广州 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军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远明、李元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同日,天源公司 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毅民,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毅民。 2000年3月17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2005年1月25日,林毅民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 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 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合议庭基本参照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撤销之诉,法律规定较短的出诉期间,以维持公司机关意思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 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法律对股东的诉权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天源公司和天立公司认为,天立公司是天源公司的占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林毅民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 实体上并无瑕疵。天立公司没有通知林毅民即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
我们认为,林毅民于2000年2月29日被羁押,天立公司在知道林毅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 员、免除林毅民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办公地点的决议,目的是剥夺林毅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天立公司乘人之危夺取公司控制权属于滥用 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上述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一、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 表决权属于财产权,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则在所不问。法院不能因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但是,随着私法自治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权利的行使亦由绝对自由过渡到相对自由,即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禁 止权利滥用逐步被确立为具有强制力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二、就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而言,法律虽赋予公司以人格,但公司并无法像自然 人一样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与董事会便是公司法律制度拟制的产物。理论上,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会只有全体一致决议才能使全体股东受益。但一致决 议赋予了任何一个反对票绝对的否决权,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致决议规则会使大部分决议因此流产,并导致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的无规则化。团体行为的 起点是,多数人同意最接近一致的决议,在资合性的公司中,出资多的股东承担较多的风险,相应的其利益更接近公司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成为公司意思决定 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显然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制度依赖的结果便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必然体现多数资本的意志。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多数 派股东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才能根据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利益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三、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主要理由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 议瑕疵较为轻微,法律规定了较短的出诉期间,瑕疵因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因出诉期间的经过而 得以治愈,则表明其违法状态的合法化,显非立法的本意。所以,应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提起的虽然是撤销之诉,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实体上均侵害了股东林毅民的股东权,理应确认无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 达到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效果,林毅民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 后果并无实质不同。 在权利的保护期限上理应亦适用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2006.7.6)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6号)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越明 卫东亮
(九)控股股东强签协议,小股东诉请撤销获支持
食品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包括原告郑某及深圳一家实业公司和另一案外人。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实业公司,同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一 人担任。
2008年9月下旬,实业公司拟向深圳一家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深圳一家信用担保公司承诺提供担保。为了使实业公司顺利实现贷款,在实业公司控制 下,食品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以食品公司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随后,食品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与担保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公司全部房 屋(抵押金额为1700万元)和土地(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在邛崃市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郑某以食品公司的反担保行为 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 实际控制者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鉴于实业公司没有对涉案反担保事宜履行回避义务,而且郑某及食品公司另一股东事实上也没有参加涉案事 宜的表决,加上担保公司作为从事担保和投资业务的专业公司却忽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食品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理应被判无 效。
最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食品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无效。(2009.11.27)
(十)监事另起炉灶,公司要求赔偿,因无关竞业禁止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2001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秦俊和李悖登记成立了晶亮公司,秦俊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李悖认缴 出资20万元任公司监事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晶亮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机械制造,玻璃制品、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除贵金属)的销售。同年11月,经政 府批准晶亮公司与韩方合资成立冠玻公司。同年12月,秦俊授权李悖以副总经理身份并以晶亮公司名义参与项目投标。同时,晶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002年初李悖离开晶亮公司,进入冠玻公司并担任冠玻公司副总经理,由冠玻公司支付工资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2004年3月中旬,李悖因其他原因离开冠 玻公司,冠玻公司也于2004年3月停止支付李悖的工资和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2004年5月18日,李悖与案外人王某出资设立迪拉公司,李悖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监事。迪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生产、加 工及销售,塑料制品的销售,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设计、销售。
晶亮公司发现后于2009年2月将李悖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悖将其在迪拉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29.8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庭上,晶亮公司诉称迪拉公司主营玻璃机械设备,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类似。李悖违反对晶亮公司的忠实义务的非法金额达2000余万元,并导致晶亮公司自 2005年以来产生的亏损200多万元。对此,晶亮公司认为,李悖身为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隐瞒公司另行开设主营业务与晶亮公司类似的公 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并已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李悖辩称,晶亮公司无权要求李悖承担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因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的主体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在任职期间。其与案外人王 某设立迪拉公司是在2004年5月,距其离开冠玻公司已有两个多月,距其离开晶亮公司已有两年多,此时其与原告晶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结束。且自己是 晶亮公司股东兼监事,原告称被告是副总经理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不符,故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副总经理不应当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尽管晶亮公司曾授权李悖以副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但副总经理的身份与公 司章程记载的监事身份相冲突,故依法不认定李悖系原告的副总经理,李悖作为公司监事其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是针对被告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 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况且被告设立迪拉公司时已不在原告处任职,故对被告来说无竞业禁止的义务。
2009年下半年,嘉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晶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且李悖设立迪拉公司时已不在晶亮公司任职,对晶亮公司 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6.16)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公司纠纷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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