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武器是警察的法律特权
本文节选自王先琳新著《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解析》(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二章: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授权第1节:使用武器是警察的法律特权。载于《警察实战训练研究》2010年第三期。
该书从法理制度和警务实战双重角度论证了“瞬间击毙”的必要性,指出“瞬间击毙”是一种战术概念,是警察在警务执法中不得不使用的一种战术或采用的技能;“瞬间击毙”是人民警察在判明穷凶极恶的歹徒正在从事严重的暴力侵害活动,非开枪射击不能制止,而且不一枪毙命将产生更为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形下使用的战术或技能。全书共六章十九节,分类科学,脉络清晰, 语言简明易懂,通俗质朴,以接近口语化的文风,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有关“瞬间击毙”是非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评说,并通过国内外大量“瞬间击毙”案例剖析,进而阐述哪些情形下适用“瞬间击毙”和“瞬间击毙”所涉及的法理,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依法击毙嫌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普遍的指导意义。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一个关乎刑事法治的课题,是有关警察执法权的问题,但将其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却与刑法中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紧密联系。
随着社会形势的急速转型,以维护国内治安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警察在社会中的任务也悄然发生了某些变化,一些原有的与人民警察相关的制度在新的形势下已经无法跟上社会的发展,从而有必要做出改变。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制度便是应该有所改变的制度之一。本章将认真检讨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得失成败,并希冀能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某种理论上的支持,以期从立法层次、主体制度、行为制度以及责任与救济制度等方面对警察武器使用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要肯定得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人民警察的法律特权,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人民警察法》和《条例》赋予的法律特权。《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在极其危急的情形下,“鸣枪示警”不是必须的。由此可见,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也容易造成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等问题,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从根本上说: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从1829年建立警察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这也是警察和军人最大的区别,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能使用武器。这样讲并不是说警察不能使用武器,而只是说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慎之又慎。能否使用武器要把握一个原则:对那些穷凶极恶、持枪施暴的要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开枪时必须开枪,决不手软;但可开可不开、两者界限不清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但同时也必须要理解警察的工作,警察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的时候,往往是以生命为代价。人民警察的生命同样很宝贵。因此,警察在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时,要依法拥有适当的自决权。
警察拥有“开枪权”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正因为开枪权是警察的法律特权,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拥有合法的形式,当出现一定后果时,警察往往处于强势而对方则处于劣势,劣势一方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警察在执行警务时,还享有其他许多特权,比如可以调动一切有利条件,动用一切法律允许的手段,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较量,在更多的时候并不需要开枪就能将违法犯罪分子置于绝境,使其丧失反抗的能力。因此,各国对警察权都作了严格限制,特别是开枪权,一般不采取鼓励的态度。
从更深的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毕竟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和制裁,更不是定罪量刑。而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因此,严格来讲,警察所面对的只是公民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将其先行假定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警察开枪,无异于鼓励国家暴力侵犯公民权利。警察使用武器,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这是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且,抛开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与否,开枪本身有时造成的社会后果,甚至远远超出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有时一起用枪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渲染之后,很可能导致警察和社区之间的对立,经久难消。因此,使用武器不可不慎重。
警察是高危险的职业,需要在第一时间内妥善处理公共事件,有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处理恶性治安事件和特大恶性凶杀案时,警察应否随身佩带枪支或如何使用枪支?犯罪嫌疑人的疯狂和残忍很容易让公众将舆论诉求集中于警察的开枪。但警察如何使用枪支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是否“敢于开枪”的“果断”问题。权衡开枪的理由,判断开枪的时机,选择开枪的部位,考虑开枪的后果,这都需要警察在具体情境中给予迅速和综合的把握。警察开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制止犯罪。但这一行为从原则上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和依法被定罪量刑的权利;更不能成为对无罪公民的生命安全的潜在威胁。世界上最难以把握和最容易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的莫过于“自由裁量”的权力,而警察的开枪权就是这样一种权力,它的生效只是一瞬间的事,但后果确是严重和致命的。警察的“自由裁量”若不能以良好的职业培训作基础,若没有一套完整的审查程序加以制约,若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与之相辅,当然容易产生从无辜者受害到逞凶者肆虐等一系列问题。
警察有效使用武器,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是警察的必要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前提。只要对公民权利构成损害,无论是不作为还是任意妄为,事后都必须对当事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警察在执法中开枪是一种极端暴力。目前,虽然各国对警察权尤其是警察开枪权均作了严格规定,但警察使用武器造成误伤误杀事件似乎难以避免,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日增、袭警案件多发的情况下,既要确保警察和公众的安全,又要极力避免误伤误杀已成为困扰警方的难题。
警察有效使用武器,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是警察的必要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前提。只要对公民权利构成损害,无论是不作为还是任意妄为,事后都必须对当事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警察在执法中开枪是一种极端暴力。目前,虽然各国对警察权尤其是警察开枪权均作了严格规定,但警察使用武器造成误伤误杀事件似乎难以避免,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日增、袭警案件多发的情况下,既要确保警察和公众的安全,又要极力避免误伤误杀已成为困扰警方的难题。
警察使用武器,就是指以武器进行致命性攻击。正因为武器的强大杀伤力,能在瞬间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在制定警察使用武器的相关规定方面都是非常严格的。讨论武器的使用时,往往会陷入一种误区,以使用或者不使用武器造成的后果来判定武器使用是否得当。一旦有嫌疑人伤亡,往往有人会指责警察武力过度。而一旦有警察没有开枪造成伤亡,就会被说成不敢开枪。实际上,后果的研判并不是武器使用得当与否的最重要根据,是否依法使用才是评判的标准。只要警察按照法律规定使用枪支,即使有其他连带的不必要损失也不会出问题。反过来说,警察不按照法律规定使用枪械,即使没有后果损失也是极为不妥的。
警察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武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的有15种情形。《条例》第10条规定了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可同时又有例外,如“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在执行警务实战时一些警察往往陷入迷惘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大部分的紧急时刻,警察既没有时间、也很难判断这个突发事件会不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应该说,《条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比较详尽,也具有操作性。比如鸣枪示警后方可开枪,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警察命令或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都应当立即停止对他使用武器。当然,根据形势变化,不同情形细化有关规定,使其更具实践指导性,对‘执法必严’是有帮助的。但是,绝对、过分的细化就意味着机械和孤立。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判断危险程度。因此,当不开枪不足以制止爆炸、枪击等暴力犯罪行为时,警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拥有开枪与否的自主判断权。对此社会要予以理解。
而一些警察一说到用枪,就截然的分化成两个极端。一类抱怨规定过死,不敢开枪,“开枪前是警察,开枪后沦为罪犯”、“带着枪巡逻,就像提着炸药包走钢丝”这些流传在基层一线民警中的顺口溜,也暴露出在使用枪械时的尴尬心理。一类强调以暴制暴。这都是不正确的认识!抱怨手续繁杂,持枪不易,对枪支管理过于严格,不能随心所欲的配枪。岂不知这正是对法律的负责,对群众的负责,没有人会去仔细想一想最重要的一点还在于对警察的负责。严格的用枪规定,客观的减少了过度武力的使用,在武力均衡的警界普遍认识下,过度强力的武装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这也包括火力的过度和使用时机的过度。再比如,有人嫌开枪麻烦太多,搞好了没功劳,搞不好要扒衣服,不敢开枪。其实警察配枪、用枪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合理用枪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警察的义务。如此看来,警察不敢用枪完全是在推卸责任。面对违法犯罪不敢开枪的警察,和过度使用暴力滥开枪的警察,同样都是只掌握了权力,而没有尽到义务,都是令群众不能容忍的。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记住,依法使用会受到保护。如果不依法使用,不仅仅是群众的指责,还有法律严峻的制裁。
公权力需要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就是绝对权力;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代表着什么。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为不可行。但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警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和相应决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刑法属性,存在正当防卫论、依法令行为论和执行职务论三种立场。正当防卫论具有附属刑法上的实定依据,但是由于这一立场没有体现警察使用武器与普通公民正当防卫的性质差异,因此有其解释力的局限性,存在难以说明除防卫行为之外的可以使用武器情形等多种缺陷。依法令行为论与执行职务行为论是可以选择的立场,考虑到警察使用武器与警察执行职务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将其归入执行职务行为更为贴切。依此,警察使用武器在刑法属性上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实质的犯罪构成,所以是一种特殊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当前,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侵财型犯罪量大面广,特别是抢劫、抢夺犯罪逐渐突出,已成为影响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打击暴力犯罪,一定要强化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对有黑恶势力背景的“两抢”案件,要从严打击,决不手软。人民警察要依法使用、敢于使用、善于使用武器,特别是面对持凶器作案和暴力抗法的“两抢”犯罪嫌疑人,要依照《条例》,果断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这种权力的设定,是与人民警察的职责相适应的。因此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就是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卫国家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立法把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作为一种专门权力确定下来,使之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区别开来,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中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既有相同的地方,更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两者的相同点是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并以排除不法侵害为目的。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又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是主体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的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对于这种权力,人民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而无权处分。人民警察进行警务行动是一种职责上的要求,法律上的义务。当人民警察在能够履行警务职责的前提下,擅自放弃此义务,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渎职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该开枪射击时不敢开枪,也是渎职行为。而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国家赋予的一项权利,是公民的个人行为,是道义上的义务,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当其放弃时,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至多受纪律处分。
其次是主体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行使,仅限于法律所赋予的特定的人,即人民警察,而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则是每个公民都可使用的权利。人民警察的警务行动具有特殊性。人民警察因为其职责要求,在警务行动过程中一般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普通公民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使用拳脚、木棒或者刀具。
再次是主体行为的条件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使用时机,除了人民警察自卫往往是被动的或消极的外,其他都是积极的职责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消极被动的行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应遵循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必须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才能进行,在不法侵害行为之前进行的,是假想防卫,之后进行的,是防卫报复。对尚未发生的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否则会因防卫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人民警察进行警务活动不仅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对于那些尽管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实际发生可能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
最后是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鉴于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一种职责行为,因此,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公民正当防卫过当时,则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把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同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相区别,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要依照这种行为本身的性质、特点设定必要的使用条件和限度。
首先是主体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履行的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对于这种权力,人民警察只能依法行使,而无权处分。人民警察进行警务行动是一种职责上的要求,法律上的义务。当人民警察在能够履行警务职责的前提下,擅自放弃此义务,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渎职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该开枪射击时不敢开枪,也是渎职行为。而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国家赋予的一项权利,是公民的个人行为,是道义上的义务,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当其放弃时,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至多受纪律处分。
其次是主体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行使,仅限于法律所赋予的特定的人,即人民警察,而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则是每个公民都可使用的权利。人民警察的警务行动具有特殊性。人民警察因为其职责要求,在警务行动过程中一般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普通公民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使用拳脚、木棒或者刀具。
再次是主体行为的条件不同:使用武器权力的使用时机,除了人民警察自卫往往是被动的或消极的外,其他都是积极的职责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消极被动的行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应遵循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必须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才能进行,在不法侵害行为之前进行的,是假想防卫,之后进行的,是防卫报复。对尚未发生的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否则会因防卫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人民警察进行警务活动不仅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对于那些尽管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实际发生可能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
最后是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鉴于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一种职责行为,因此,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公民正当防卫过当时,则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把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同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相区别,以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要依照这种行为本身的性质、特点设定必要的使用条件和限度。
一般而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被分解成两种行为:开枪警告和开枪向人射击,惯例是,即便遇到这15种情形之一,警察必须只有在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才能对天鸣枪警告,鸣枪警告无效,才能真正向人射击。警告性开枪和直接对人射击都属于“使用武器”的范畴。其实,公民在遇到民警有滥用职权等不法行为时,也可以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采取激烈的对抗行为。
有观点认为,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要足够合理。《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在15种紧急情形之下,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这些情形包括“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因此,警察在劫持人质事件中击伤击毙现行犯,甚至误伤误毙人质的行为都不算违法使用武器。警察没有违法使用武器,其行为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再加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道德外衣,其行为似乎更加无可指责。但无论是现行法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还是警察使用武器的实践都表明,在现阶段,警察仅仅“合法”使用武器还不够。根据宪法的“平等条款”和“保障人权”条款,犯罪嫌疑人、现行犯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与其他公民同等的保护。因此,如果重大公私财产、尤其是其他公民的生命并没有因犯罪行为受到直接且现实的威胁,警察就不能使用武器,即使使用武器也要保证不会危及他们的生命。然而现行法律却过于模糊、宽泛地规定使用武器的情形,而且不区分哪些情况可以击毙,哪些情况只能击伤。而拒捕、越狱、抢劫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直接且现实的危险;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也刑不至死。也就是说,法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精神。违宪的法律,警察当然不能死板地遵守。根据“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不明确即无效”的公权行使原则和“比例原则”,上述条款甚至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当然,立法机关尽快修改上述不合理规定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不仅如此,由于没有真正确立“使用武器为例外”的原则,不重视“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还可能付出过大代价。比如在劫持人质事件中,由于人质的生命完全在歹徒的控制之下,且歹徒往往和人质紧贴在一起,警察在谈判失败的时候往往使用狙击手。但是狙击手并不等于神枪手,误伤误毙人质、未立即解除歹徒的攻击能力导致歹徒杀害人质的现象时有发生。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下,使用一种能够在“无形”中解除歹徒攻击能力的“非致命性武器”就比使用武器风险低。
对上述观点,社会大众并不认同,国内几大门户网站展开问卷调查时,在近万名网友参与的调查中,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网友竟占到了八成以上。真是耐人寻味,也引人深思。应该看到,敢不敢开枪实际上只是一个心态问题,问题的实质和关键,应该在于如何依法使用武器。依法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警察使用武器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以及公共财产。法律所指的武器,当然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从某种程度上说,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高的一种权限,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手段。除非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除非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不到万不得已,警察不会轻易使用这种最后的手段。
正是由于枪支具有夺人生命的特点,法律对使用枪支的情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条例则具体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紧急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形中还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首先要判明情况并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或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还明确了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几种情形。这些足以说明,现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因此,警察必须严格依法使用武器。
但严格依法使用武器并不是不用武器。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以用枪权,当然不是为了摆样子、装门面。正确使用枪支,对于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反之,就会伤害无辜,酿成大祸。不可否认,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民警身上,确实存在着使用枪支缩手缩脚的倾向。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领导怕警察出事影响政绩,在使用枪支问题上过于严苛;有的是因为民警怕用枪失误被追究责任,有枪不敢用;有的是因为社会压力过大,轻易不敢动用等等。也正因此血的教训不少。如果说,滥用枪支致人伤亡是一种犯罪,那么,因为该带枪时不带枪、该用枪时不用枪而导致警察伤亡或者无辜公民伤亡等严重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的悲哀”了,那简直就是警察的耻辱。从这一意义上讲,警察在执法执勤中面对所谓“砍手党”等暴力犯罪团伙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和警察个人人身安全时,无疑就应当依法正确使用武器。
尽管法律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多种情形,但毕竟是一个宽泛概念,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即便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下,现场复杂情势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准确地加以判明。警察毕竟是人而不是神,特别是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的情况下,警察受精神、意志、技术等自身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不发生失误。而失误与滥用枪支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这一点,社会和公众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与宽容。如果仅仅因为一点失误而因噎废食,使警察丧失用枪的主动权,最终导致的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个人的伤亡,恐怕会使无辜百姓付出生命的代价。
当然,对拥有枪支使用权的警察来说,公众都会期待着一个理想结果,那就是最大限度地不出现用枪失误。要做到这一点,警察除了严格依照法定的情形、法定的程序使用武器外,最为关键的,还在于要在平时比常人多付出一些,苦练体能、技能、战术和心理素质,只有平时多流汗,战时才能少流血。毕竟,在人民警察身上,集中承载了社会和公众寄予的太多的责任、压力与希望,而这,从八成网民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调查结果中不难得到印证。
正是由于枪支具有夺人生命的特点,法律对使用枪支的情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条例则具体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紧急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形中还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首先要判明情况并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或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还明确了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几种情形。这些足以说明,现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因此,警察必须严格依法使用武器。
但严格依法使用武器并不是不用武器。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以用枪权,当然不是为了摆样子、装门面。正确使用枪支,对于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反之,就会伤害无辜,酿成大祸。不可否认,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民警身上,确实存在着使用枪支缩手缩脚的倾向。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领导怕警察出事影响政绩,在使用枪支问题上过于严苛;有的是因为民警怕用枪失误被追究责任,有枪不敢用;有的是因为社会压力过大,轻易不敢动用等等。也正因此血的教训不少。如果说,滥用枪支致人伤亡是一种犯罪,那么,因为该带枪时不带枪、该用枪时不用枪而导致警察伤亡或者无辜公民伤亡等严重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的悲哀”了,那简直就是警察的耻辱。从这一意义上讲,警察在执法执勤中面对所谓“砍手党”等暴力犯罪团伙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和警察个人人身安全时,无疑就应当依法正确使用武器。
尽管法律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多种情形,但毕竟是一个宽泛概念,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即便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下,现场复杂情势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准确地加以判明。警察毕竟是人而不是神,特别是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警察人身安全和公众人身安全危在旦夕的情况下,警察受精神、意志、技术等自身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不发生失误。而失误与滥用枪支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这一点,社会和公众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与宽容。如果仅仅因为一点失误而因噎废食,使警察丧失用枪的主动权,最终导致的后果就不仅仅是警察个人的伤亡,恐怕会使无辜百姓付出生命的代价。
当然,对拥有枪支使用权的警察来说,公众都会期待着一个理想结果,那就是最大限度地不出现用枪失误。要做到这一点,警察除了严格依照法定的情形、法定的程序使用武器外,最为关键的,还在于要在平时比常人多付出一些,苦练体能、技能、战术和心理素质,只有平时多流汗,战时才能少流血。毕竟,在人民警察身上,集中承载了社会和公众寄予的太多的责任、压力与希望,而这,从八成网民赞成“警方敢于开枪”的调查结果中不难得到印证。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时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因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一是对违法使用武器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和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二是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合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在性质是有利于国家,因此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三是围观群众不听指挥,拒不躲避和疏散,属于自己原因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严峻,犯罪暴力化倾向越来越突出,犯罪分子持械作案或拒捕屡有发生。为此,各地公安都先后列装了单警装备,其中就包括枪支。枪支配备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执行,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枪支使用也应严格遵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执行。同时,要结合“大练兵”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公安单警装备使用管理的培训、比武、竞赛等活动,使全体民警熟练操作、维护保养、正确使用武器。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按照规定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同吋,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总之,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力量,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法队伍。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人民警察法》及其配套法规《条例》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依法使用武器,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也是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直接目的,就是在必要时迫使罪犯中止犯罪行为或者使其丧失犯罪能力。要使人民警察能充分发挥武器在执法中的作用,在实战中有效地发挥武器装备的作用达到这一目的,更好的履行职责,还要反复澄清目前对于使用枪支问题存在着的一些模糊观念。使用枪支是指为一定的目的而携带、配置、持握、使枪进入或退出战斗状态、包括开枪射击在内的整个行为过程。迅速为警察配发武器弹药去执行重大缉捕任务,这就是使用枪支的行为。开枪程序规定的“先行警告”中包括鸣枪警告也是开枪射击,但可在重大犯罪行为实施前进行,而且不把杀伤作为直接目的,这也是使用枪支的过程。把“开枪射击罪犯”的条件做为“使用枪支”的条件,就会不恰当地缩小用枪范围,使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最大限度地显示枪支的威力,无法有效地发挥枪支应有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军队的用枪观念和方法对公安工作有着较深的影响。在枪支使用上以命中人体实现生物杀伤来达到消灭对方有生力量的目的,乃是军事射击的观念,我军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其性质决定了“枪口只能指向敌人”,这是军队用枪的原则。而警察与军队在工作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使用枪支方面也必然有所区别。在用枪原则上,军队主要用以对抗敌方武装力量,对抗双方均有明确的识别标志,讲究的是预有准备,主动攻击,先敌开火。由于敌我分明,因而易于做到“枪口对敌”。而警察则不然,属于敌我矛盾的罪犯本身与普通公民并无明显标志,只有当经过侦查认定对方身分(被通辑人犯)或当其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时,才能判明性质。如果警察非得把枪口准确无误地对准“ 敌人” ,在时机上往往导致处于被动劣势。尤其是当罪犯持有射击类武器或爆破器材时,则更加危险。如果开始就将对方置于我射击范围内,进而确定其身份或意图,就会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在这里,用枪并不意味着必须开枪射击。在射击目的上,军队一般不计后果(杀死杀伤均可),在激烈的对抗中,客观上允许有误伤的情况出现。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为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在开枪射击时,相伴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制止犯罪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实行就轻而不就重的原则,以尽可能保留犯罪活证,并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开枪不一定非打人,打人不一定非打死不可。这就对人民警察的射击技术和战术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民警察在执行警务中使用武器具有较大作用。一是形态威摄作用。即持枪指向对方,将其置于射击范围内(或者将手放在枪套上,保持随时出枪状态),逼迫对方按警察意图行动,以便展开查证并立于主动反应的地位上。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它要求人民警察必需具备熟练而快速的出枪、握持技巧和群体内(二人以上时)即紧密配合,又互避弹道的战术意识。发挥这一作用时,首先应视情况果断出枪,将对方控制住,在确实排除其实施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后,再进行其他查证工作。其次,当排除对方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应有礼貌的说明情况,取得对方的谅解。二是声波震摄作用。即以断喝或鸣枪以示警告,表示直接射击将至,迫使对方停止行动。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即将发生重大犯罪行为的场合,或者罪犯意图反抗和逃跑时。使用中,要求人民警察掌握良好的射击学理知识,射向上应避开危险物体或危险区域。这里所说的鸣枪警告,并非特指对空射击,如果自由落弹掉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仍有可能伤及无辜。所以在使用手枪射击,又处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应以 60 度左右的侵入角向身边(距离 1 .5 米 以上)坚硬物体如砖石、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射击。或者向土木等软性物体如花坛、绿地、直径超过 20 厘米的树木等射击,以防止跳弹和自由落弹误伤他人。三是间接打击作用。即根据紧急避险的原则,以准确的射击命中对方附近物体或犯罪工具,充分显示警察高超的射击技术,以此警告对方仅有两条道路可供选择:或者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被剥夺行为能力。此方法适用于重大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以及妄图顽抗或逃窜的罪犯。在使用时,被击目标体积越小,震摄威力越大,而对人民警察本身的射击技术水平要求就越高。四是直接打击作用。即在重大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紧急情况下,要求人民警察果断地开枪射击,以剥夺对方行为能力为目的,以生物杀伤为效果,直接命中罪犯身体,迅速制止重大犯罪行为。由于事关人命,所以不但要求警察的用枪意识中具备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的可行性,还要依靠刻苦训练所获得的高超的射击技术来保证射击效果。需要指出的是,手枪是一种近距离快速概略射击武器,在实战中很少有稳定的射击条件,因而其射弹散布较大,对于贯彻避重就轻原则的难度很高,所以一方面要加强警察的技术训炼,另一方面在提出射击要求和评价射击后果上应注意这一特点。五是社会震慑效应.枪支和其它武器、警械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一般群众而言,他们心目中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多是通过所见所闻的警察射击格斗等一些动作技能的印象开始逐步树立的。所以,应有意识地将实战以及训练和表演中,人民警察所表现出来的精湛的射击技艺,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广为宣传,用以对人们的心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无形的威力,直接作用于某些具有违法动机人的心理,造成法律不可违犯,执法不可抗拒的严肃气氛,并在一定范围内变成震慑优势区域。在这样的氛围中,对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重大犯罪活动将会起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
上述前三种作用直接表现为心理震慑效应,使用范围可扩大至重大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发生重大犯罪活动的场合,以及主观判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一般不出现伤亡后果,因此群众容易谅解,善后工作比较好做。即使是直接打击作用,相对于其他犯罪人员,也伴随着强烈的心理震慑效果。从震慑程度上看,五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递进关系,但实际运用时却不一定按顺序而行,应视情而异,据势用枪,以力争主动为原则,创造性地发挥枪支的作用。
上述前三种作用直接表现为心理震慑效应,使用范围可扩大至重大犯罪嫌疑人和有可能发生重大犯罪活动的场合,以及主观判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一般不出现伤亡后果,因此群众容易谅解,善后工作比较好做。即使是直接打击作用,相对于其他犯罪人员,也伴随着强烈的心理震慑效果。从震慑程度上看,五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递进关系,但实际运用时却不一定按顺序而行,应视情而异,据势用枪,以力争主动为原则,创造性地发挥枪支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