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优惠政策之特殊对象、企业、产品和劳务


        增值税优惠政策之特殊对象、企业、产品和劳务

        (一)高校后勤 
 
  1、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其他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2、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财税[2006]100号) 

        (二)军队军工系统
        1、军品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①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军马场;
  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军办厂矿;
  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②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③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④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①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②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③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5)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财税字[1994]11号)

        2、公安司法部门

  (1)公安部所属研究脾性、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国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4]29号)

        (三)金融资产管理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财税[2001]10号)

        (四)民族贸易
 

  1、民族贸易企业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2、边销茶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财税[2006]103号)


  (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
 
  1、进口物资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在华采购物资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基础上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02]2号)

  (六)债转股企业 
 
  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5]029号)


  (七)黄金 
 
  1、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2]142号)

  3、人民银行配售黄金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财税字[1994]18号)


  (八)商品混凝土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0]37号)


  (九)国产支线飞机 
 
  1、自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51号)

  2、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其生产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02]97号)


  (十)旧货 
 
  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1995]288号)

  2、旧货和旧机动车

  (1)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2]29号)

  (十一)残疾人用品和提供的劳务
 
  1、残疾人用品

  (1)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自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60号)

  2、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自1994年5月1日残疾人员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4号)

  (十二)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 
 
  1、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略),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4]062号)

  2、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国税发[1998]122号)

  (十三)税控收款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财税[2004]167号)

  (十四)国产重型燃气轮机 
 
  (1)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h对国产重型燃气轮机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 i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即,生产企业在销售上述3个型号重型燃气轮机时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轮机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对国内企业生产重型燃气轮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原材料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03]132号)

  (十五)模具 
 
  (1)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60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2)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财税[2003]95号)

  (十六)铂金及铂金制品 
 
  (1)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

  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

  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
   金额=成交数量 × 单价
   税额=金额×17%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4)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6)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财税[2003]86号)

  (十七)铸锻件产品 
 
  (1)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284户专业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35%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铸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2)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财税[2003]96号)
 

  (十八)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2]89号)

  (十九)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2002年3月1日前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02]015号)


  (二十)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1、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2]208号 财税[2003]12号)

  2、自2003年10月1日起,江苏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

(苏国税发〔2003〕1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