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无限精彩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结构简单,经营灵活,特别适合中、小企业采用,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蓬勃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关于一人公司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以及一人公司是否缺乏社团性、是否与有限责任原则相悖、是否与传统公司法冲突、是否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上。而且绝大多数观点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的,很少有人运用经济学方法来讨论一人公司,本文则运用经济学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最早的一人公司可以追溯到1897年的英国,著名的“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正式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列支敦士登于1926年颁布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公司法。在之后几十年里,无论各国法律是否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一人公司都普遍存在。中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只承认了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一人公司形式。尽管这部《公司法》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不得设立一人公司,但现实中,大量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由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的欠缺,也导致了许多纠纷和诉讼的发生。经过十多年的酝酿,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正式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发起成立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并在第59-64条分别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财会制度和公司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说明。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讨论的一人公司专指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也不包括我国目前还不承认的一人股份公司。

一人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的合理性

    一人公司因其组织结构简单,运营成本低,经营方式灵活等特点,所以十分适合广大的中、小企业采用,并能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非常适宜的土壤。一人公司的形式不仅可以使得中、小企业摆脱资金不足的困扰,也可以使中、小企业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不仅激励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更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大公司由于其资金雄厚,相比而言,其承受风险的能力要比中、小企业大,既然大公司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那么在风险面前更加弱小的中小企业,如果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就似乎太不公平了。对于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制的合理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投资收益角度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其合理性。在此我们举个例子进行说明。

    假定存在一个投资人,他拥有的资金为100。

    假设Ⅰ:此投资人开办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自己经营,经营成功的概率为1/2 ,成功的收益为400;经营失败的概率为1/2 ,因承担无限责任而面临损失200。

    假设Ⅱ:此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上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这家公司经营成功的概率同样为1/2 ,由于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投资收益小于开办无限责任的企业,收益额为300;经营失败的概率也同样为1/2 ,由于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损失为100。

    假设Ⅲ:此投资人设立一人公司,自己经营并承担有限责任,经营成功的概率仍为1/2 ,成功的收益为400;经营失败的概率为1/2,由于只承担有限责任,面临的损失为100。

    通过计算,我们可以分别得出不同情况下的投资期望收益,以及衡量投资风险的标准离差率。具体情况如表1:

1 投资不同性质企业的期望收益及投资收益的标准离差率比较表

企业性质

投资成功的收益

(成功概率为1/2 )

投资失败的收益

(失败概率为1/2 )

投资的

期望收益

投资收益的

标准离差率

个人独资无限责任企业

400

-200

100

2.2

投资他人公司

300

-100

100

1.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00

-100

150

1.2

    从表1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当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他人公司的投资期望收益相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收益的标准离差率明显大于投资他人公司,这说明承担无限责任使投资人的风险更大。而如果成立一人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的话,那么投资人的期望收益明显高于承担无限责任以及投资他人公司,而投资风险也比两者都低。因此,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其次,从不同性质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和义务角度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也存在其合理性。我们首先假定一名发起人(兼经营者)发起成立一家股份公司。除发起人外,还有众多股东共同投资该股份公司,且规定实行无限责任制。如果经营过程中,发起人经营公司失败,无限责任制要求每一位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直至他们财富的极限。显然,实行无限责任制会对股东产生很大的外部性,如果产权保持不变,这一外部性使得公司经营者从他人那里获得资本变得极其困难。因此,为了降低外部性,在股份公司发起之初,就必须实施有限责任制。实施有限责任制的股份公司在经营中由于存在委托-代理问题,发起人实际控制公司,并向参股股东支付股息,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利息,且与参股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个层面看,股份公司其他的参股股东从某种程度上类似公司债权人,他们虽然表面上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实际上类似资本的出借者。按照这种逻辑,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某种程度上的一人公司。可见,从不同性质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和义务角度看,一人公司的发起人同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如果发起人开办一家一人公司,并与其债权人分享经营收益,同样也应该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样,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外部性问题

    一人公司的外部性问题来自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一人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股东自己管理公司,不存在发起人(兼经营者)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但强化了债权人与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代理人可能出现因追求自身利益而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道德冒险行为”。在举债筹资下,代理人(股东)作为剩余权益索取者,有更大的积极性去从事有较大风险的项目,因为他能够获得成功后的利润,并借助有限责任制,把失败导致的损失留给债权人去承受。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减轻管理决策对他们的影响,一般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可以在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许可或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股权。这种“应急出口”极其重要,并由此引发了有组织的证券交易。对于债权人来说,一般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在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优先于股东得到补偿。但这种补偿方式并不适合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不像股票那样可以轻松买卖,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要求其破产,并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收益,其成本也很高。所以,如何解决债权人承担由股东冒险带来的外部性问题将是一人公司有效发展的关键。

一人公司外部性的分担

    一人公司外部性分担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引用张五常的佃农理论来进行解决。这里我们首先回顾一下张五常佃农理论的基本观点。农业中有三种主要的合约形式:定额合约、分成合约和工资合约。私有产权下,缔约双方可以在这些形式中进行自由选择。分成租佃是一种分成合约,指地租为佃农在某一时段产量的一个合约比例。在三种合约中,分成合约从整体上看,由于谈判和执行比定额合约或工资合约更为复杂,所以包含最高的交易费用。但从风险规避角度看,定额合约使佃农承担了全部风险,工资合约使地主承担全部风险,而分成合约可以使风险分散,同时,收益的变动在缔约双方之间分配。在给定规避风险的条件下,既然风险分散比不分散好,那么,如果高的交易费用可以被风险的分散带来收益的补偿,他们就会选择分成合约。

    一人公司在经营失败后,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明显的外部性。公司债权人通过公司破产的方式追讨往往会面临很高的交易费用,而且收效甚微。但运用张五常的佃农理论我们可以对一人公司的外部性分担问题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即一人公司外部性引发的高交易费用可以由一人公司风险分散带来的收益所补偿,因而一人公司是一种可以选择的形式。

    这里我们还是以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假定存在一个债权人,他可以向一人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从事某个项目,贷款额为100。这一项目完全成功的收益为1000,成功的概率为0.4;部分成功的收益为200,概率为0.4;失败导致公司破产,概率为0.2。向一人公司贷款后,债权人和一人公司采用分成合约,无论完全成功还是部分成功,双方都分享收益的50%,如果失败,公司破产,债权人因追讨贷款成本过高,而放弃全部贷款;而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双方采用定额合约,完全成功、部分成功均向债权人提供100%的定息,如果失败,向债权人归还本金。如表2:

2 债权人给不同性质企业贷款的期望收益和收益的标准离差率比较表

贷款对象

完全成功的债权人收益

(概率为0.4)

部分成功的债权人收益

(概率为0.4)

失败的债权人

收益

(概率为0.2)

债权人的期望收益

债权人期望收益的标准离差率

一人公司

500

100

-100

220

1.2

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

0

80

1.4

     

    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债权人向一人公司贷款的收益明显高于股份有限公司,且期望收益的标准离差率低于股份有限公司(即投资风险小于股份有限公司)时,债权人会选择向一人公司贷款。同时,一人公司高的外部性也由债权人主动分担了。也就是说,即使一人公司有较高的外部性,且交易费用较高,但如果采取分成合约的方式,那么债权人仍然会选择向一人公司提供贷款,与一人公司股东共同分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风险投资公司会选择向可能无法清偿债务但有意愿提供高回报率的小公司提供贷款。

    还有一种作为分散风险的合约安排比分成合约更为灵活,那就是通过引入第三方的方式进一步分担一人公司的外部性。

    首先还是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佃农与地主之间的出租交易通常都不是在二者之间进行,而是通过第三方代理人来实现。康斯坦丁·马克斯韦尔在考察法国的分田租佃制时发现:“法国庄园主的一般做法是,保留城堡及附近土地由自己使用,把其余的土地出租给中间商或承包者,由他们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固定的款项,中间商又向分成佃农征收地租,在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获得利润,其中有些中间商像土地所有者一样不住在农庄,通过次一级中间商来管理地产。”

    通过马克斯韦尔讲述的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所有的合约都是按照交易费用大小和风险分散程度来决定。现实的合约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的形式参与风险的分散。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资本市场为股东提供了一个分散风险的场所,即通过买卖股票的方式分散风险,而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时优先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规定减少风险。而在一人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成熟的债权流通市场,或者存在某种中间机构(如保险公司),愿意经营债权人的这部分风险,一人公司就可以良好的运行。也就是说,当一人公司需要贷款时,由中间机构或债权流通市场中的中间商首先向一人公司借贷,再将债权通过债权流通市场进行分摊,最终购买人可以享受等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一样的收益,又不必承担巨大风险。而中间机构和债券市场共同分担风险,享受较高的收益。

    此外,一人公司的外部性还可以通过一人公司与多股东公司之间的转换来实现进一步分担。即一人公司可以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变成多股东公司。同样,多股东公司中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变成一人公司。总之,无论是从一人公司转变成多股东公司,还是从多股东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都是由不同利益主体根据交易费用大小和风险分担程度,对自身风险和收益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因此,一人公司的外部性分担问题完全可以妥善解决。

    载《经济学茶座》2010年3月第1期(与柯希嘉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