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韩雪兴“妨害作证案”再开庭


  自47岁的浙江桐乡商人韩雪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首次逮捕以来,已经进出看守所3次,被侦查过5种罪名,被公诉过2次,并历经2次开庭、一次判决、一次发回重审、一次撤诉。直到现在,有关他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主体的认定等方面的辩论仍在进行中(2009年12期、2010年4期《法人》杂志曾对该案件进行过详细报道)。

  2010年5月10日,韩雪兴、钱锡荣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在浙江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度一审开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围绕韩雪兴是否犯罪,以及犯罪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韩雪兴的行为扰乱了司法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人建议法庭对韩雪兴从重处于3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韩雪兴的辩护律师认为,韩雪兴联合钱锡荣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试图取回本属于自己企业所有、却被他人强制托管的资产,虽然违法但事出有因,且所讨回的资产属于企业的合法财产,收回行为并未对他人造成损失。而韩雪兴此举是经由公司董事会集体同意的公司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公司犯罪,不应由韩雪兴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非常”手段维护合法财产

  1963年出生的韩雪兴被捕前系浙江桐乡濮院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其任职的濮院物资公司在桐乡羊绒衫市场拥有131间店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以统一管理为理由,新成立的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各资产所有方将店铺统一入股,统一管理。

  最终,浦院物资公司的131间店铺中,有66间作价入股到股份公司,其余65间也被股份公司托管。但之后几年,物资公司发现这完全不是一桩合算的买卖,甚至是一场极为不平等的合作。

  入股十多年,作为资产入股的66间门店一共仅获得过9万余元的“分红”,其余被托管的65间门店,每年获得返还的租金收益总共也不过区区50余万,除去公司开支成本,每年不过20几万的盈余,很多股东每年只能获得1、2万元的分红收入,连基本生活都成问题。

  而按照股份公司对外出租每间1.3万的年租金计算,这131间门店十年的租金收益应该至少在1700万以上。韩雪兴和股东们发现,他们上了贼船却下不来了。

  不管怎样争取,股份公司都不肯退还这些店面,在随后有关收购的谈判中,濮院物资公司的开价1300万元和股份公司的开价800万元差距巨大,谈判最终搁浅。

  无奈之下,濮院物资公司三位董事会成员协商,拟通过虚构债务、然后虚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决退还部分门店来抵债,也许是个可行的方式。此时,另一位桐乡本地人钱锡荣也加入到这件事中——他是最终的虚拟债权人和虚假诉讼的原告。

  通过多次沟通与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以物资公司欠钱锡荣债务的名义,让钱锡荣提起诉讼,从而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讨回7间店铺使用权。随后,钱锡荣把前期购房款20万元打入了物资公司账户,后又由韩雪兴筹备几十万现金,通过第三方公司,以转账再取出的方式,虚构了110万元的债务关系。

  不久钱锡荣提起民事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和解,最后由法院下达司法裁定书,钱锡荣获得了这7间店铺的所有权。

  但此事不久便东窗事发,嘉兴市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嘉兴中院最终经过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钱锡荣的起诉。由于检察机关认为韩雪兴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此案进入侦查程序。

  同一罪名又被起诉

  初夏的嘉善小城绿树茵茵,街道如同水洗过一般,翠绿的植物与白色的建筑相相映成辉,走在满眼青翠的小城内,心情似乎也变得格外舒缓。但是此时此刻,桐乡商人韩雪兴的心情却分外低沉,法庭上的韩雪兴身形憔悴,满头白发,看起来至少比实际年龄大了10岁。

  尽管到目前仍未被判有罪,但这已经是他的“三进宫”。第一次被逮捕后,前后历经行贿、偷税、私分国有资产、妨害作证、职务侵占等多项罪名,最终以妨害作证罪被提起公诉。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韩雪兴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韩雪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桐乡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撤诉,桐乡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诉。至此,按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本案终结。

  但时隔仅一个月,2010年2月21日,韩雪兴再次被逮捕,罪名却毫无变化,仍是“妨害作证罪”。

  对此,浙江大学法学院阮方民教授认为,韩雪兴妨害作证罪一案已由桐乡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此罪名下的案件应该已经结案。按照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同一案件在没有新的证据或新的罪名前提下,不应再次起诉,检察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针对“妨害作证罪”再次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在法庭上有一点控辩双方是一致的,那就是该案没有新的事实,那么就要考虑本案当中是不是有新的证据?”阮方民教授表示,公诉人重新找两被告做了笔录就认定为新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笔录中两被告人的表述跟之前的表述并无区别,将其作为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是错误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认为,其中隐含着公诉机关的某种目的,就是为了使再次起诉成为新的案件,而不是一起发回重审的案件。”阮方民教授表示,司法实践已经明确,不得以发回重审对原审被告人在事实、定性不变的情况下加重处罚。而通过撤回起诉再另行起诉,看起来就成为一个新的案子,就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这就意味着,通过换一份起诉书之后,对韩雪兴刑事责任的指控加重了。”阮方民教授表示,这同样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重新起诉后,本案事实没变、证据没变,该案在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为“判2缓3”,现在公诉人却建议量刑3年以上,实际上是希望加重刑罚。

  检察院执法争议

  与一般的侦查程序不同,嘉兴市检察院在此案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按照侦查起诉程序,刑事犯罪一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再移交检察院起诉,尤其是韩雪兴一案最终的起诉罪名为“妨害作证罪”,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但嘉兴市检察院并没有退回公安机关侦查,而是直接审查起诉,韩雪兴的辩护人认为其办案程序有违法之嫌。
  在庭审中,韩雪兴的辩护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族春律师尖锐地指出,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违规操作不利于司法公正,在第一次退查后,在没有其管辖罪名的情况下,无权继续侦查此案;在案件经撤诉终结之后,又进行第二次逮捕,且直接进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法律依据。但公诉人认为,关于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如何操作的情况,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检方的行为并不违法。

  “本案的侦查机关是嘉兴市检察院,本案的审查起诉机关也是嘉兴市检察院。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该以身作则,而不能在明知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故意曲解和按需要适用法律。”吴族春律师对《法人》记者表示。

  此外,吴族春律师还认为,韩雪兴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在决定通过虚假诉讼回收商铺之前,濮院物资公司董事会三位成员是经过商讨并集体同意的,且最后所得款项由公司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分红。同时,包括嘉兴市中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均认定该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是公司而非韩个人。因此,即使构成犯罪也属公司犯罪。

  吴族春律师的观点在濮院物资公司另一位董事施谨的话里得到了佐证,施谨是濮院物资公司三位董事会成员之一,也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施谨表示当时拟通过虚假诉讼讨回门店的决议确实是董事会集体同意的。

  按照公诉人的说法,韩雪兴虚假诉讼属于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公司犯罪,且韩雪兴提供的濮院物资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中,施谨的签名并非其个人所签,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当场形成书面决议,事后补充的那一份书面协议我确实不知情,签字可能也是他们代签的。但是内容我是认可的,即使事后找我签字,我肯定也会签。”施谨告诉《法人》记者。

  “由于检察机关采取了错误的司法程序,已经使公诉机关对韩雪兴丧失了诉权。”阮方民教授认为,“如果该案件不撤诉,而是直接对第二被告钱锡荣采取追加起诉的方式,则程序上就没有问题,但为何不按这种合法途径来达到目的?”

  有罪还是无罪

  “韩雪兴代表濮院物资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的确扰乱了司法工作,但我们认为说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是不成立的。首先这场虚假诉讼的行为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讨回自己的合法财产,诉讼的标的物本来就属于濮院物资公司的,其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韩在主观方面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韩雪兴的辩护人吴族春律师对《法人》记者表示。

  韩雪兴不正当维权事出有因,缘于濮院物资公司的集体权益长期被他人侵占,无法讨回才出此下策,没有故意危害社会及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吴族春律师并出示了多年来,濮院物资公司60多间入股商铺的分红证明,本应有近千万收益的店铺,只换回区区9万余元的“分红”,可怜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其次,此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吴族春律师表示,在嘉兴市中院获知案情后,已对虚假诉讼作出再审并撤消了之前的民事裁定,至于后面出现的部分承租人因租金涨价而维权的问题,属于店铺被倒卖后新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简单归结于韩雪兴的行为所导致。

  “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位母亲生了个儿子,儿子又给她生了个孙子,孙子在外面违法犯罪,难道就因奶奶生了儿子,而儿子生孙子,就要被追究责任吗?”吴族春律师举了一个颇为形象的例子。

  针对韩雪兴涉案罪名“妨害作证罪”,浙江大学法学院阮方民教授同样也认为不能构成。

  “本案当中即使要定罪也定不了‘妨害作证罪’。”阮方民教授表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以外的客观第三人,通常是证人,而不应是案件的当事人。

  “这件事情我错了,对不起。”在法庭最后陈述时,韩雪兴的语气颇为诚恳,他表示,是否会被定罪,由法律公正的审判,如果定其有罪,将坦然接受。

  法庭最后认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韩雪兴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侦查主体等。本案并未当庭判决,宣判时间将另行通知。

  韩雪兴“妨害作证”一案历经多次辗转反复,在其罪与非罪之间的探讨已颇具代表性,通过非正常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检察机关自行审查、自行起诉的行为违不违法?都是本案十分值得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