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能否强行变更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罗某原在某单位工作,原厂址在市中心,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领导决定把生产车间搬迁到郊区。罗某不愿到离家很远的郊区工作,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市中心为由,要求领导调换工作部门,遭到拒绝。生产车间搬迁到郊区后,罗某嫌离家较远,坚决拒绝到郊区上班。半个月过后,单位领导以罗某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做出了给予他除名的决定。罗某不服单位除名的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了申诉。

请问:某单位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就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的问题。劳动合同订立时,罗某与某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市中心,由于某单位生产车间搬迁到郊区。对罗某来说,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罗某向某单位提出调换工作部门,但遭到领导拒绝,这说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这种情况,某单位的做法应该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应当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某单位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罗某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迫使罗某服从,罗某不服从后,对其按除名处理。因此,某单位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提醒:用人单位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还要遵守程序法,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注:《劳动合同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有: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