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无果 难道只有坐冤狱?


                                                                      申诉状
        申诉人:邢忠云,男,汉族,196215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安宁市县街镇耳目办事处新龙潭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530123196201050911.2006219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24被逮捕。2008118安宁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滥伐林木罪缓刑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89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滥伐林木罪缓刑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现申诉人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生效判决是一个错误判决,申诉人确确实实没有受过任何一分钱,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因此,特依法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
申诉请求:
        对本案依法再审,彻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事实,申诉人确确实实没有受过任何一分钱,不存在侵占的行为。
一·本案诉讼程序多次反复异常。
从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2007)安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上,可以看出本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异常。
 1·2006523,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200678,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3·2006923,检察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4·20061023,侦查机关第三次移送检察院。
 5·20061122,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6·200726,检察院撤回起诉。
 7·200737,侦查机关已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8·200757,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9·2007622,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10·200797,检察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11·2007930,侦查机关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2·2007115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
然而,按钮市公安局却于2007125 日再次进行侦查活动一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三款“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然而,本案反反复复历经四次补充侦查,一次撤回起诉,一次“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重新侦查。并且,更令人不解的是,在20071115法院审查本案期间,已经处于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所做的“鉴定”是依据什么进行的?这样的鉴定合法吗?
一·申诉人想问的是:很简单的案件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多的曲折?这些侦查和起诉的程序究竟合不合法?申诉人要说的是:1·申诉人没有收到过党正芳的钱!2·三张发票不是申诉人交给党正芳的!这才是本案真正的事实!
二·申诉人特别恳请司法机关注意: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的鉴定明显错误,是错误的鉴定结论。
        本案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杨琼芬,其从20062月案件开始之时一直到20081月初在近二年的时间里对案件事实的所有陈述均为“申诉人将发票原件交给了她,她将发票交给了党正芳”。然而,在重庆市公安局鉴定出来之后,其突然一改坚持了二年的对事实的说法,变成了“她没有拿过发票原件”。至此,对申诉人的指控和判决才变得“顺利”。
        杨琼芬为何突然改变了坚持了二年的证言,对此申诉人无法得知。然而,申诉人恳请有关司法机关注意的是:这一份重庆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存在着实实在在的错误。
1·该鉴定委托的时间是在侦查终结之后,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2·杨琼芬书写“发票记录”(即鉴定中的检材)所用的纸张是打印纸张(见杨琼芬200818笔录第四页),而鉴定所用的对比样本是“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报销登记册”(样本一),纸张为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表格,二种纸张完全不同。然而,该鉴定第一页却“检材与样本一字迹均为相同种类的蓝黑墨水书写于同类纸张上,相互间具备可比性”。问题就在于,对比的“检材”和“样本一”是不可能“同类”的。显然,整个坚定的基础无法成立!
三·生效判决完完全全错误认定了“事实”。
二审判决书认定(第五页底14行)“邢忠云作为耳目村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于20048月中下旬期间向党正芳催促兵分二次收取了共计10.65万元磷矿承包相关费用,并将三张发票原件交给了党正芳”。这是彻彻底底的错误!
1·一二审判决采信了党正芳的孤证。
 本案中,所有能够“证明”党正芳拿钱给邢忠云的证据,只有党正芳一个人的“证言”。而党正芳妻子董翠珍,女儿党艳艳均不能够证明“钱交给了申诉人邢忠云”。
2·党正芳的证言本身存在着巨大的矛盾。
1)·第一次党正芳的证言(2006216笔录第2页)“(费用)是我交的,不是村上交的······具体是由邢忠云去办······就是由我出钱,由邢忠云去办,因为我人不熟”。而从第二次之后的证言却改变为“村委会先垫钱去交”。为什么党正芳的几次说法之间会存在如此大的矛盾?
 2)·党正芳所称的“二次取钱”的“证言”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财务账本及支票头表明:第一次是2004812,支票头上收款人董翠珍,第二次是2004820,支票头上清清楚楚写着“付私人收购矿”。党正芳的证言与真实情况无论是在用途上还是金额上都存在着根本不同。
3.党正芳做虚假证言的问题十分突出。
党正芳的《询问笔录》(20062193页)以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说“我们一家人没有到企业办对过账”,是明显做了虚假证言。--因为杨永朴于2006219已经做了《关于耳目磷矿党正芳应交甲方耳目村委会款项的情况说明》,明确证明了“200483耳目村书记邢忠云,主任马寿云,党正芳媳妇,女儿党艳艳到鸣矣河乡企业办找王云芝,杨勇朴对耳目磷矿承包应交款进行核对”。并且案卷中还有200483的对账记录---《耳目磷矿党正芳应交甲方(耳目村委会)款项》!三张发票上的款项完完全全赫然列明在其中。
     4.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党正芳交钱后从邢忠云手里拿回了发票”是错误的。
1)·这仅仅是党正芳的孤证。
2)·即使杨琼芬改变证言后,也印证不了“邢忠云将发票交给党正芳”。
3)·发票上的编号已经说明村财务人员马汝芬保管了该发票,而不是邢忠云。
4)·更何况生效判决的这一认定与马汝芬证言相矛盾,与邢忠云供述相矛盾,与杨琼芬二年的证言相矛盾。
四·下列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真正的事实。
1·下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邢忠云将发票交给了村委会财务人员!
 证据``````申诉人的供述,所有的龚书记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的供述笔录,均为:“将发票交给了杨琼芬”。即使在几次法庭审理中,申诉人仍然讲的是这样的事实。
 证据``````杨琼芬证言,从20062月起直到20081月告知重庆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之前,其证言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多次笔录均明确说明了:“邢忠云将发票交给了杨琼芬,杨琼芬将发票交给了党正芳”。并且其200819的《询问笔录》还说道“她与马汝芬一起作账,马汝芬在发票的右上角对发票进行了编号”。
 证据``````马汝芬证言(2007426的笔录),证明了:马汝芬作为村委会出纳,亲自和杨琼芬一起整理了发票,并将发票做了财务编号,交给了杨琼芬。
 与此相互印证的是:书证发票,党艳艳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发票上确确实实存在着该编号:发票右上角上有清晰的编号“27号”系村委会出纳马汝芬所写。
 铁证如山:邢忠云已经将发票交到了村委会的财务人员之处!!!
2·下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邢忠云等多人在乡企业办对过账,将党正芳与村委会的所欠款项情况完全置于公开化,并受乡企业办管理和监督。
 证据``````申诉人的供述(见2006218盘问笔录第4页),“根据200483,我和企业办的杨永朴(企业办会计)和党正芳在企业办办公室对过一次账,那次算了后,党正芳还应交村上655500元”。
 证据``````杨永朴证言,证明了:200483,邢忠云,马寿云,党正芳媳妇董翠珍,女儿党艳艳一起来到了乡上企业办,进行了账务核对。
 证据``````对账记录《耳目磷矿党正芳应交甲方(耳目村委会)款项》!!三张发票上的款项完完全全赫然列明在其中!!!明确记录了这三笔款项是应交给甲方耳目村委会的欠款!!!
 证明了:杨永朴所说的对账的情况客观真实存在!!!证据完全相互印证。党正芳所欠款项完全置于公开化状态,处于乡领导,村委会多名干部的监督和知晓中。而且对账的时间就在党正芳所称的“拿发票”时间的前几天!!!
 如此多的在场证人,如此多的证据相互印证,怎么可能抹杀得了对账的情况!!!!,铁证如山:邢忠云已经在乡上核对过账务,党正芳所做的“没有对过账”证言完全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采纳的党正芳的证言是错误的。
3·下列证据相互印证,将发票交给党正芳的是杨琼芬,而不是申诉人(邢忠云)。
 证据``````被告人讲述,在过去的时间里,从20062月到二审开庭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无论哪一次笔录中,申诉人邢忠云均明确地说“没有收过党正芳的钱,也没有将发票拿给党正芳”。即使在现在,在申诉人提出申诉的这一时间,以及在今后任何时间里,申诉人仍然坚持事实“没有收过钱,没有拿过发票给党正芳”!!!这个事实不会改变!
 证人``````马汝芬当庭出庭作证,证明马汝芬将发票交给了杨琼芬。
 证据``````杨琼芬证言,从20062月到200818被告知重庆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之前的近二年的时间里,其多次笔录均明确说道“杨琼芬自己将发票交给了党正芳”。
五·本案的真正的事实是申诉人并没有收过党正芳的一分钱。
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收到党正芳的款项,仅仅是党正芳的孤证。
2·申诉人的任何一份供述均明确说明了:没有收过党正芳的钱。
3·从侦查机关追查申诉人的财产上看,申诉人根本就没有如此多的钱财,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申诉人有这么巨大的款项。
 各位法官,检察官,国家机关法律工作人员,申诉人是一名有着十余年党龄的共产党员,申诉人明白实事求是是党的核心灵魂,申诉人也明白虚假申诉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申诉人根本无意去给国家司法机关增添更多的负担。但是,事实就是事实,假的东西真不了,真的事情也假不了。申诉人仅仅是为了给自己讨回一个真相和公道,还予申诉人应有的清白,因为这是国家法律尊严之所系,是社会公正和进步之所在!!!
申诉人于此叩谢!!!!!!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邢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