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倡导免费
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取消年费挂失费跨行交易异地存取款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工本费等收费
1、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提高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银行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服务的稳健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其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和委托理财服务。商业银行从事的存取款业务、结算业务是银行基础借贷经营方式。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商业银行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向储户收取任何形式的手续费。确须收取的,应当实施政府定价。对于商业银行开展的投资理财服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制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提倡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免费的存取款和账户结算业务。
3、增加一条:商业银行在向消费者提供存取款服务过程中,选择收取服务费做法的,应当与储户约定存款放贷收益利率,确保存款人在收取各种服务费和扣除通货膨胀率后本金不减少。也可以约定,按照现行利率管制,存款人享有放贷利息。
商业银行在向消费者提供存取款业务过程中,选择执行国家固定存贷款利差作为经营模式的,不应当在存取款过程中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手续费。
4、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价格决策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相关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严禁商业银行未经授权,私自划扣储户存款来充抵银行收费项目。
5、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保障每个公民享有一个银行基本结算账户免费服务。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首先承担公民一个基本结算账户免费服务的义务。
6、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根据经济运行、服务成本、市场竞争状况、对个人和单位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7、增加2条:商业银行收取的银行卡(折)年费、挂失费、跨行交易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电汇手续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卡折补办工本费、账单服务手续费、零钞清点费、大额取款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属于公共服务,应当免费。本办法确定免费的,今后不再收取;本办法确定和并收取的,应当依照政府定价程序重新核定后发布。
对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对象是企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8、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测算;
(二)调查评估对业务成本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他价格;
(三)征求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根据情况举办听证会讨论决定;
(四)综合考虑成本测算和调查评估情况,制定或调整相关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9、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小额账户管理费、卡折工本费(焕)、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密码挂失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等属于公共服务项目不得收取手续费。在保障每个公民一个全免费银行结算账户情况下,银行账户年费(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涵盖的区域范围,并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和媒体公告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涵盖的区域范围不得小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
10、第十三条 取消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各商业银行收取的卡折年费等同于账户管理费。提倡商业银行为储户提供免费服务。
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每个公民有一个绝对免费的银行卡(折)账户。公民免费账户不得收取年费等账户管理型和异地本行存取款手续费等。
11、第十五条取消商业银行同行异地存取款手续费。
或者商业银行同行异地存取款手续费与电汇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合并为异地取现手续费由政府定价,按照万分之一收取,最低1块。
商业银行根据与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发放机构签订的协议,向指定账户(或专用账户)代发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应在确认相关资金性质、账户持有人名单(含身份证件号码)、账户清单的前提下,向发放机构免收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相关的本行异地存款(转账汇款)手续费。
12、第十六条 储户或信用卡用户密码、卡折丢失办理挂失只能按一项计算挂失手续费,且重新补办卡折不得收费。挂失手续费实行政府定价。
13、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6个月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报告行为不是对其收费合法性的确认。金融消费者对经过报告的收费行为存在争议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商业银行在履行报告市场定价过程中,收费项目和标准构成价格垄断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调查或反垄断司法审查。
14、增加3条:商业银行在服务过程中,对属于市场定价范围的服务行为,金融消费者开户时没有列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列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途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广泛征金融求消费者意见获取认可后才可以发布执行。鼓励商业银业降低、减少收费项目和标准。
商业银行制定市场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过程中,应当包含征求储户或信用卡用户意见、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意见的程序,可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未经征求金融消费者意见的商业银行市场服务价格不的发布和执行。违反此规定的,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5、增加4条:消费者认为银行收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机构、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在6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消费者有权对银行收费行为提出民事诉讼索赔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就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收费争议进行调解。
16、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公司)应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
17、第四十四条 地区性商业银行总行应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18、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服务价格;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四)分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七)以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客户;
(八)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19、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采取暂停相关收费项目、暂停相关业务、暂停同一类别业务、提请进入价格调查程序等审慎性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相关服务价格;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服务价格;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履行报告手续;
(五)未按规定提交服务价格报告材料;
(六)未按规定开展服务价格评估并报送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七)拒绝提供审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20、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签订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的,由国务院省级以上(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制裁。
21、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联合进行处理。涉及本办法未规定事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利对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对商业银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提出定价意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2、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后,此前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商业银行收费规范性文件、章程批文等全部作废。www.fazh.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