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弯管,原告依约定完成应尽责任,被告也进行抽样检验,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此项产品因是出口产品,后因发生经济危机,外方毁约,被告无法如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以产品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经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被反诉人)黄世广、黄金义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现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参考:
一、原告完全依合同、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弯头的加工并按时交付于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1、本案是所涉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从选料至加工整个过程完全受到被告的监督、检查和检验,原告亦按时将工作成果交付于被告。整个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加工质量认可,无任何异议,只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毫无依据的提出所谓质量不合格的反诉。
(1)原告选用的原材料规格、质量等指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生产厂家的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
(2)在原告的整个加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亲自现场监督检查(有在现场的多名加工工人作证),被告一直对加工过程和结果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才使加工得以顺利进行。
(3)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之前将半成品弯头(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当时被告也正随时随地的对该成果进行着检查检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4)重要的是被告接收货物后,继续将该弯头自己去委托他人做了后续的加工,此足以认定被告对弯头的质量表示认可和无异议。
(5)时隔一个月之后,被告于08年5月8日继续向原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事实更足以说明经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弯头的质量无异议。从另一角度来看,按照被告提交的所谓的下游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3月28日,被告更应早就应当知道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有的话),此更看出被告所述自相矛盾,不是事实。
二、被告诉称原告加工的弯头不合格无任何证据且与事实矛盾
1、从事实来看被告对弯头进行了时时检验
首先,原告从选料至加工整个过程完全受到被告的监督、检查和检验,被告始终无异议;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工作内容是整个弯头加工靠前的工序,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还须对该工件做进一步的加工。由此,被告所称没有进行检测和事实明显矛盾:事实是,被告检测后无异议,继而委托他人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喷砂等加工)。
2、无论从工艺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对工件的检测都是被告作为定做人的责任和义务
从加工工艺的角度,工件从一个车间加工完毕之后到另一个车间继续加工之前,应对工件进行检验;在一个厂家加工完毕后到另一个厂家进行加工之前,应对工件进行检验;另外,重要工序的前后亦应进行检验。这些都是加工工艺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本案中,从工艺、技术的角度被告在监督、检查的同时应当对工件进行检验。
另,依合同法的261条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接受货物并检验货物是定做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将工件交付被告时,被告负有检验的合同义务。
3、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的弯头在喷砂前不合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被告负有检验货物的义务,假若如被告所称其没有进行检验的前提下,而继续对该弯头作进一步的后续加工。被告委托他人对弯头继续加工的行为一方面构成了被告对弯头加工质量的认可,另一方面导致了与本案有关证据的灭失(因为经过后续加工后零件的尺寸已发生了变化),这种结果亦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4、根据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冀科司鉴字(2009)第020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分析:样品中有百分之三十三背弧厚度小于10mm,偏离平均0.24mm.与抛丸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黄健和黄侧的证言证实,抛丸是由被告要求加工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由此可见,虽然有少部分弯管背弧厚度小于10mm,系因被告的二次加工造成的,由此推定原告加工的弯管是符合约定的。
三、对《合同法》第261条的解释问题
原、被告双方都提出引用《合同法》第261条,我们有必要就该条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该条规定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该条明确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定做人应当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即进行检验是定做人的义务。
对于承揽人的义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应分为“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有关质量证明”。我们认为,这里“有关的技术资料”即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这些对于双方都是明确的和共知的,所以本案无承揽人应提交的技术资料,因为本合同的工作不涉及像复印或其他暂时拥有定做人所提供或定做人所有的技术资料的情形,所以无须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而对于“必要的有关质量证明”,首先应明确本案中何为“必要” 的有关质量证明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称应为“合格证”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首先“合格证”不同于“有关质量证明”,且并不是本合同所必要的,因为,本合同的加工是被告的弯头工件全部加工的靠前的一个工序,如按照被告的说法,每一个工序都需要出一个“合格证”,那么三个工序就出示三个合格证,这显然不能成立。因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出的为半成品,所以出具合格证的说法不切实际。而且由于被告在加工现场进行随时的监督检查,随时掌握加工进度和质量(被告所称的背弧厚度简单易测),出具合格证更无必要,因此,合格证的不是本案中的“必要的质量证明”。代理人认为,所谓出具必要的质量证明,首先看看合同中有无约定,无约定则要看定做人是否提出过有关的合理的要求,而本案被告未提出任何要求。在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必要的质量证明应为有关工件选材方面的证明,这些原告早已知晓,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原告对此未违反合同义务。
四、10万定金条开具时被告实际只交付了6万元
我们认为,被告一开始只交付了6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任关系,原告当时给被告打了10万元的定金条,而被告也答应随后马上补足另4万元。即不是10万定金另加4万元预付款,而是一共就是10万元定金而无被告所称的4万元预付款。此情况通过双方质证得以证明:
首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合同签订时(3月20日)交付10万元的定金;而货款应在3月28日或以后交付,被告的称另付4万为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被告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其次,该款是打到黄金义的个人卡上,而合同中约定“货款”应打入晨光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所称也与合同明显矛盾,对此,法庭应认真听取分析黄金义的解释,是被告要求黄世辉用此款补足被告应交的10万元定金;
另外,有证人黄世浩的证言证明:当时证人在场,被告当时只带了6万元现金交付定金,还差4万元,但是是开了10万元定金的收到条;
正是由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和相互信任,原告先给被告打了10万元的定金条,允许被告随后(当天从银行卡转账)补足另4万元定金。
以上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所称10万元定金之外在同一天另付4万元预付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情理,4万元预付款更无任何依据和理由。事实是应两次一共为10万元定金,预付款不存在。
退一万步说,被告即使不承认四万元转账是定金,也不应认定为货款。该款是打到黄金义的个人卡上,而合同中约定“货款”应打入晨光公司账户。因此,对此项争议的四万元,由被告通过另一法律关系解决。
五、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坚持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同时,认为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与他人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的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问题:该合同的内容和本案的合同从材料的材质和技术要求明显不同,不是相关联的合同。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更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我们根本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和证据的来源;其二,被告称是邮寄而来却不能提交邮寄的信封,我们更是无法核实其所述证据来源和其真实性;其三,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是转述被告的语言:“被告怎么怎么说……”;此证据至多也就能算做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此外,此证据与被告于08年5月8日继续向原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事实相矛盾(既然质量有问题,为什么还继续向原告付款?),应为虚假证据,此证不应采信。
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称的损失的存在以及与原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2、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担保法》: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依据我国《合同法》:违约赔偿和定金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选择。
因此被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实被告的所谓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与他人的出口不能履行所致,是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的,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这些被告在庭前早些时候自己就承认;而被告之所以恶意反诉,目的是想转嫁自己危机于原告,以达到不交付原告货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且原告本着礼让息事宁人的态度主动放弃了定金不返还的请求,少主张十万元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宫业星
20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