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某为某厂女工,2005年6月何某产下一女婴(难产)。2005年9月,厂通知何某上班,何某找到厂方领导,并拿出难产证明,以产假尚未休完为由要求继续休假。厂方认为她因难产已延长了十五天,理应按期上班,如不按时上班,应按旷工处理。何某无奈,只好上班。由于何某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致使子宫脱出,不得不停止上班。根据厂的规定,休假只发百分之七十工资,何某深感生活困难,再加上家庭不富裕,逐向厂方多次要求给以适当经济补助。厂方没有答应给予补偿。何某被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会获得支持吗?
法律分析: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国家十分重视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对于在本案中产假期间的计算,原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条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单位应该允许何某请假修养身体。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规定:“三级:每个工作日人均耗能1746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属于重体力劳动”。在本案中,厂方在何某生育后马上安排的是原来的高强度体力劳动,再加上何某生育后身体未得到完全恢复,也未得到充分的休息,最终导致何某体力不支,不得不停止工作。十分明显,厂方违反哺乳期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侵犯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强行要求其在产假未满前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造成的对何某身体健康的损害,厂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做出认定:被诉方某厂安排哺乳期女工从事重体力劳动,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致使何某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厂妥善安排何某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厂方承担;该厂一次性给付何某住院营养补助费5000元;何某病好后,由该厂根据身体状况妥善安排工作。
提醒:孕、产职工一定要珍爱自己的身体,不要因为单位的威胁而委屈自己和孩子,一定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