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69)
陈绪国
【原文】〖地役权法定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解析】〖地役权法定解除〗
本条款,是关于地役权法定解除的规定,授予供役地权利人以地役权合同解除权,以保障供役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地役权法定解除〗
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指地役权有效期以内,授予供役地权利人以地役权合同解除权。依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理由充足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地役权消灭,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
本条款的物权调整对象,属于两类除权法:一类是通用除权法,一类是专门除权法。两类除权法的法律目的是要使地役权消灭,法律手段是“一票否决法”,法律效果是由有物权消除为无物权或者零物权。
最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其解除的主体,可以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解除方法有:解除地役权、罚款、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追究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次高等级的地役权法定解除,是普通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主要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一般等级的法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的具备条件的解除,也可以由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
一、通用除权法
1.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是指当除权具备条件时,其表现为一般性、共性、完全确定性的事实条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而不必采取磋商的办法、延迟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这种方法普遍适用。本条款第(一)项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规定,即属于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而成立,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连带关系。前者以简便、易行、温和、习惯、约定、俗成的办法,将大量繁杂的法律关系化为诚实信用的纽带关系,使法律精神具体化、通俗化、简便化。后者以权威、明文、格式、规范、要义、公断的办法,可以大大弥补合同约定之不足或者误差,甚至于当事人解决不了的问题,一到法律程序就解决了。如果我们仔细观察一番,通用除权法不仅仅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而且大量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只不过是未使用地役权及其相关的概念罢了。
如果再分析一下类型,不难看出,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特级通用除权法;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一级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而成立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二级通用除权法。至少从除权的效力、执行力上看是这样的,从法律的威权力来看更是如此。
2.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用除权法
按照合同约定来解除地役权,是比较简便易行的常规的通用办法。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解除原因的,当出现约定的原因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地役权合同是约定俗成的经验的产物,含有习惯法的有效成分,强调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行为有很切实的约束力。许多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款记得不那么清楚牢固,而对于合同的条约却是容易记住的,也比较容易理解与执行,这就是合同特有的魔力、向心力和执行力。千百年来,许许多多的民事、商事活动,均以契约、合同为准,成为名符其实的土规矩、土法规、土办法。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便构成侵权的事实要件,供役地权利人可以直接解除地役权。
但是,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供役地权利人不能轻易解除地役权,除非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严重后果了。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可以视为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容忍、可以让步和可以弃权的事实证明,法院可以不采信,可以驳回供役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物权请求。
3.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用除权法
关于解除地役权方面,民间盛行“合同决定法”,并且有“鹊巢鸠占”的现象,这不奇怪,因为土规矩、土法规、土办法也确实能够解决大问题和大量的疑难问题。土地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确实太多,老百姓也记不住那么多,所以让地役权合同大行其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效力就一定比法律的效力高,也不能说明合同可以完全取代法律。
毫无疑问,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通用除权法,更有说服力、威慑力、执行力,更能提升到合同所达不到的高度,更能收到合同所收不到的效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供役地权利人不出面来实施除权法,甚至于地方政府也能出面代替他们来实施除权法。
许多中外法学家、经济学家都会意识到,当代社会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一是土地的严重污染。那么,滥用地役权的行为,是“土地的过度利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之一而已。
中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关的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规定,滥用土地的行为,可以指不按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并且导致永久性损害。如果供役地是耕地,导致耕地无法复耕,或者虽能复耕,但是复耕支付的费用超过双方订立地役权合同时使土地升值的价值。
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是最广泛、最严格的通用除权法。这些特别法的威慑力、爆发力、感染力、执行力远远强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其适用范围也远远超过物权法的想象力。其不仅仅限于地役权的整个点、线、面的严格控制,而且是对于天上、空间、地表、地上、地下、河流的全方位立体化严格控制;不仅仅是对于土地环境污染的严格控制,而且还包括大气、河流、水流污染的严格控制,而且包括整个区域的人、物、生物、动物整个生态环境污染的严格控制。任何时候,污染与反污染的斗争是长期存在的,是随时随地可以发生的。
供役地权利人有权无条件地禁止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采取“一票否决权”的方式来直接解除地役权,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违法责任,触犯刑法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仅举一例。如果供役地是建设用地,施工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如特殊安静区(疗养院、高级别墅区等)昼间超过50分贝、夜间超过40分贝;居住、文教机关区昼间超过55分贝、夜间超过45分贝;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超过60分贝、夜间超过50分贝;工业区昼间超过65分贝、夜间超过55分贝;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昼间超过70分贝、夜间超过55分贝等,对于供役地权利人的工作、学习、休息、睡眠有妨碍,或者对于身体有损害。
供役地权利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依相关法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制止施工单位或者工厂的噪声污染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些噪声超标的工厂企业,权利人可以向政府提请迁出居民区,促使其土地使用权与地役权一同消灭。
二、专门除权法
1.专门除权法
专门除权法,是指当除权具备条件时,其表现为专门性、个别性、有偿使用确定性的事实条件,可以采取磋商的办法、延迟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这种方法对于专门的当事人主体和客体比较适用。本条款第(二)项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规定,即属于专门除权法。
利用供役地的情形,大体上以无偿使用占大多数,有偿使用毕竟属于少数。地役权成立和行使的原则,还基本上适用于相邻关系中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千编一律地提倡也不禁止有偿使用的地役权。
有偿使用供役地,是需役地权利与供役地权利之间的补偿方式,但不是土地贸易方式,却是一个法律要件。关键在于,要求当事人支付合理费用、制定合理期限。
有偿使用供役地,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达成的以经济补偿为条件的土地利用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付款金额、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知会与催告方法与期限等。其除权方式也有些特别,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可以终止地役权。这种做法,当属于应急型法律救济要件,有利于供役地权利人以强硬态度及时地消除妨害、排除危险。
譬如,农村田野地役权其中的取水权或抽水权,于干旱季节发生的用水矛盾,表现为地役权人过度利用取水权,将供役地的蓄水几乎抽干、用光了。结果是供役地权利人无水可用了。出现这种情形,供役地权利人既损失了水资源,又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补偿,权利人便可以启用专门除权法,以消除妨害、排除危险和减少损失。
2.农村田野地役权专门除权法
农村土地承包权方面,供水与用水的矛盾很大,专门除权法比较集中于取水、引水、用水、提水、抽水、灌溉等耕地、园地、牧草地、农用地地役权之中。耕地中的灌溉水田、水浇地、菜地等地役权,园地中的果园地地役权,牧草地的改良地地役权,坑塘水面、养殖水面的地役权,均有可能产生专门除权法的事实条件。地役权与供役地权均衡、衡平方面,确实存在许多焦点、难点问题,需要认真探索,逐步形成规范化的生成条件。
3.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门除权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单位的区别很大。专门除权法比较集中于经营性、非公益性单位的地役权之中。商服用地中的商业用地、餐馆旅馆业用地等地役权,工矿仓储用地中的工业用地、采矿地、仓储用地等地役权,因工商企业的功利性、趋利性催化成有偿使用的地役权,专门除权法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城市住宅用地中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等地役权,也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专门除权法,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地役权中的会多于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地役权中的专门除权法。
纯居民区的供役地权利人是另一个毗邻区的地役权人,供水、排水、供电、供燃、供暖及其他管线铺设,是城市中最巨大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网络系统,业主一般不具备功利性、趋利性的特点,专门除权法一般不适用于此类业主的供役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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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6·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上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7·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下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8·已设立的建设用地用益物权及其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9·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制基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0·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1·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土地用途》;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3·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使用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4·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争议处理办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5·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6·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7·土地用途变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8·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9·土地用途变更的法理基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0·土地出让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1·土地出让金的物权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2·现行土地出让金新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3·建筑物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4·建筑物所有权的除外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5·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6·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多重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7·土地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8·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9·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的相关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0·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1·公法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2·私法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3·抵押权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4·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5·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的两项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6·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7·提前收回出让土地的补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8·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9·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0·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2·建设用地使用权通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3·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4·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5·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6·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7·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性质辨别》;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8·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9·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0·宅基地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1·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2·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3·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5·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6·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7·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8·自然灾害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9·环境污染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0·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1·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2·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3·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4·不同土地所有制之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5·以地役区域区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6·以土地用途划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7·一般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8·地役权的基本物权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9·地役权是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0·地役权是特殊优先级土地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1·地役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2·地役权合同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3·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4·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设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5·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6·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方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7·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8·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9·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0·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1·地役权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2·物上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3·权利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4·财产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5·地役权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6·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立法背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7·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8·中国农村的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9·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意思表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0·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1·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2·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3·地役权转让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4·地役权转让限制之解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5·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6·地役权抵押成立的三个平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7·地役权抵押成立的限制因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8·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9·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0·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1·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2·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上部分转让》;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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