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浦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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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浦甲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甲。

  委托代理人浦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12月,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乡农建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农建村委会)与案外人丁某某、浦甲(乙方)签订《围垦小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展窑业生产,解决泥源问题,在新建圩外围垦小圩50亩。1、甲方负责办理手续,合法后方可开工;2、围垦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塘青苗费)由乙方承担,按规定时间上交;3、围垦后的小圩的产权归甲方所有;4、围垦后小圩的使用归乙方,搞养殖业,时间为十二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5、1996年、1997年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其余十年为每年1,500元,均于年底前付清;6、围垦后多余土方无偿归甲方所有,用于窑业生产;7、圩内树木、建筑物归乙方所有;8、乙方在使用期内负责堤岸及老窑的加固维修及资金;9、如国家政策变化,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如建设需要,需方所赔偿的损失归乙方;……。1995年11月,丁某某、浦甲开始组织人员挖土,至1996年5月完工,之后开始河蟹等水产养殖。

  二、1996年2月15日,农建村委会陪同丁某某向宝山区海塘管理所(简称海塘所)交付10,000元青苗费(包括浦甲的5,000元),海塘所向农建村委会出具了收据。

  三、1999年11月至2000年8月,水利部门组织修建防汛墙,由嘉弘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公司)承建。在建设过程中造成蟹塘部分毁损使丁某某、浦甲遭受损失。2001年7月3日,丁某某、嘉弘公司、上海市海塘达标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长兴乡政府、宝山区水利局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确定由嘉弘公司赔偿丁某某22,000元、另以扶贫款支付长兴乡政府25,000元(由乡政府确定给丁某某的金额),海塘所退还青苗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丁某某收到共52,000元(22,000元赔偿、25,000元扶贫款、5,000元青苗费退款)。浦甲得到赔偿5,000元并退还青苗费5,000元。

  四、2002年10月29日,宝山法院在审理丁某某、浦甲诉农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发函向海塘所了解情况并要求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海塘所回函:对双方围圩养蟹协议不清楚,也无权审批,当时的主管单位宝山区水利局审批过取滩涂土制砖的申请。该批文时间1995年3月20日,文件名称《关于同意长兴乡农建砖厂取滩地土制砖申请的批复》,批复对取土的范围、离大堤的距离(不少于30公尺)、深度(不超过60公分)等作了要求;取土期内接受长兴海塘所监督。

  五、2001年,浦甲、丁某某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农建村委会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经双方同意,解除了案外人农建村委会与浦甲、丁某某签订的《围垦小圩协议》。后浦甲、丁某某一直养殖至今。

  六、2009年6月24日,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经上海市水务局批准,取得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毛竹圩处约1,200亩滩涂的圈围开发权,用于国家一级渔港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发现浦甲占据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开发范围内的30多亩滩涂(以下简称系争滩涂)进行养殖等经营活动。后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做工作劝离,但浦甲拒绝搬离,要求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因双方对补偿的标准意见不一,2010年3月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浦甲搬离系争滩涂。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征询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意见,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考虑到浦甲目前使用的滩涂当初确系浦甲围垦的事实,表示愿意评估后给予浦甲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将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意见转告了浦甲,浦甲表示同意,但同时又表示,如果评估价太低的话,则不同意。经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浦甲围垦的小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一)采用机械开挖方式施工的评估价值为66.02万元。(二)采用人工开挖方式施工的评估价值为101.38万元。评估后,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表示愿意以采用人工开挖方式施工的评估价值101.38万元对浦甲进行一次性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浦甲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滩涂上围圩并非法占有该滩涂养殖至今。现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滩涂的开发利用许可证,成为该滩涂的使用权人,故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要求浦甲搬离该滩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浦甲提出,其在与案外人农建村委会终止合同后,就一直使用该滩涂至今,在使用期间,有关行政机关既未要求收回该滩涂,又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说明相关行政机关允许浦甲使用该滩涂。对此,法院认为,相关行政机关未对浦甲非法占用滩涂进行处理,并不能说明浦甲占用该滩涂具有合法性,故对于浦甲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浦甲提出要求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按每亩100,000元进行补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采信。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考虑到浦甲在当初围垦小圩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愿以采用人工开挖方式施工的评估价值101.38万元对浦甲进行补偿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浦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崇明县长兴镇新建圩外侧围垦的小圩(滩涂)归还给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二、准予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浦甲1,013,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浦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的评估报告中,堤岸高度仅以2.2米计算是不正确的,实际堤岸高度为6.5米。另外,对小圩中的五只窨井、树木、房屋、青苗费、每年堤岸维护费均未作出补偿,故认为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值101.38万元太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对系争滩涂内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动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辩称:浦甲没有滩涂使用许可证,原审判决对浦甲之行为构成侵权已作出认定。评估单位是严格按照评估程序进行评估的,由此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客观、正确的。考虑到浦甲的实际损失,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自愿按评估结论对浦甲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陈述,考虑到浦甲上诉提出的树木、房屋均未在原审评估范围内,故愿意在原审判决的补偿金额101.38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偿浦甲23.6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基于浦甲与农建村委会所签订的《围垦小圩协议》已于2003年解除以及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取得系争滩涂使用权的事实,浦甲理应将其占用的滩涂归还给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原审法院由此判决浦甲归还系争滩涂给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长兴岛开发建设公司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补偿金额101.38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浦甲23.6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诉人浦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准予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浦甲1,2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浦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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