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李刚的儿子李启铭6年有期徒刑。对照交通肇事罪3-7年的刑期,一审判决并未轻判。但是如果对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则一审实实在在地轻判李启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构成该罪的要件是:1、醉酒驾车;2、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3、造成重大伤亡。至于意见中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解释为什么要将此类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原因。
望都县人民法院不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原因是:
1、醉驾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
2、没有证据证明放任结果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3、没有逃逸;
4、没有继续冲撞;
5、没有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对照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和造成重大伤亡显然毫无异议,唯一可能存在的争议是“是否有继续驾车冲撞”。但是望都县人民法院的解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原因如下:
1、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来否定《意见》中的“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是偷换概念。
刑法中的过失确实存在两类: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在本案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醉驾本身,可以说几乎所有的醉驾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意见》中的“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指的是:肇事后继续冲撞,证明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而且放任的不是前一次已经造成的人员伤亡,而是放任可能继续造成伤亡发生的这种行为结果。因此,望都县人民法院显然是以“醉驾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来掩饰“李启铭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放任再次肇事的结果。”
2、“没有证据证明放任结果的态度”完全是对《意见》的错误解读和适用。
所谓“态度”完全是一种主观意识。主观是否存在过失是根据客观证据进行判断,而且根据《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不是定罪的依据。《意见》的立法原意是根据“三要件”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不是只有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将醉驾者定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主审法官如果不是存心想放纵李启铭的话,那就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这完全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如果这成为一个定罪的主要依据,那么法律就变得无足轻重,没有任何客观标准,完全是法官说了算。
3、“没有逃逸”完全是闭着眼睛说瞎话。
什么是“逃逸”?发生事故是不停车积极抢救伤者,不报警,而继续行车,这就是逃逸。李启铭那一条够得上“没有逃逸”。在此,主审法官又继续偷换概念,其用词是“没有逃逸的目的”。这再一次将客观标准主观化。都“逃逸”了,还“没有逃逸的目的”。主审法官估计是中文系出生的,非常善于玩弄词藻,模糊焦点。
4、“没有继续冲撞”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继续冲撞”才是本案定罪的焦点。在这一点上《意见》在立法上存在不足。“冲撞”不是一个清楚的客观标准。什么样的情况才叫“冲撞”?窃以为,肇事后不停车,或者短暂停产后继续高速行车;或者继续行车后再次造成事故,这些都是冲撞。但是对于定罪如此重要的一个要件,主审法官只有结论,没有论证。无论其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都是难以向公众交代。
5、“没有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再一次错解《意见》。
《意见》并没有规定,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冲撞,只有再次造成事故或更为严重的后果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造成更为严重后果”不是定罪标准,而是量刑标准。
由此可见,虽然李启铭案异地审判,李刚局长的“威风”仍在,望都县人民法院绞尽脑汁、极尽全力维护“李公子”。6年刑期也不短了。如果媒体有兴趣的话,其实可以关注李公子是否真正在监狱服完6年刑期。不过热点如此之多,估计也没有媒体以后去炒这份冷饭。
特权和不公正的事还少吗?多一件也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