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十七大精神“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


  重十七大精神“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

  响滩工商所向公共消费场所提供消费安全要式

  2007年我所重十七大精神: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树“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打下了牢固的基础,结合我地消费者的消费理念及法律知识的淡薄,不能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往往购买假、冒、伪、劣、过期变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能得到人生安全而愿忍气吞声,不时常常听到的是自言自语道:“他妈的,我今天又上当了”的责骂声。于是我所为确保消费者在公共消费场所的消费安全,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针对近年来公共场所消费安全纷争较突出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授权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律师团就公共消费场所消费安全问题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如下要式提示:

  1.在公共消费场所消费,为了维护您的安全权益,请向经营者索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提示释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消费凭据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建立消费法律关系,据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原始依据,当消费过程中发生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事故时,消费凭据是消费者进行投诉、启动法律维权程序的基础证据。因此,消费者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消费凭据并妥善保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2.消费者在公共消费场所消费时,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提示释义】当消费者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在享有消费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根据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应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因尽了此义务而被裁判法律文书确认免责的案例颇多。消费者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并非在公共场所消费所产生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都全部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强调消费者采取必要的自我防范措施,提高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消费者对限制消费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店堂告示、通知、行业规则、惯例等有权予以抵制。

     【提示释义】经营者往往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店堂告示、通知、声明、行业规则、惯例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这些内容是无效的,但这一无效行为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认定,往往费时、耗力,故消费者在消费时及时予以抵制,防患于未然,有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费关系,避免消费纷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4.经营者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消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做出必要的警示。

    【提示释义】安全警示是现行法律要求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和标准之一。由于公共消费场所置于经营者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因而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清楚,并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这种设于消费场所显著位置的警示,无疑对于消费者防范人身和财产损害,起着重要作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治危害发生的方法。”

     5.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消费场所的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措施。

     【提示释义】如果说安全警示是经营者通过对消费者的警示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安保措施则是经营者通过完善、强化消费场所的基础设施、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等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是否已采取了必要的安保措施,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和标准之一。安保措施的采取,将最大限度地加大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力度,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安全事故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采取安保措施是应尽的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经营者对发生在其提供的消费场所内,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尽力制止损害并及时报警,尽到救助责任。

     【提示释义】近年来,公共消费场所发生第三方侵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问题较为突出,在要求经营者承担制止不法侵害的社会道义责任的同时,从法律上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有过错的,现行法规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共消费场所,经营者见死不救,见危不助,冷漠对待,将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六【提示释义】、六【法律依据】推行”,不仅使我所管辖区的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自律意识增强,彻底解决了市场上不安全的各种因素,构建了一个“以人为本”放心和谐消费市场而被当地政府评为“文明示范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