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送达处罚告知书是否有效
案例一:王某无照经营小百货,工商部门查获后,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在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因王某已回外省老家,承办人员于是通过邮局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一周后,邮局回执回来了,但回执上面却非王某本人的签名,而是由他人代为签收,签收人注明自己为村委会人员。
案例二:某公司虚假出资行为被工商部门查获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到该公司实际经营地点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办案人员无奈,于是将处罚告知书向该公司所登记的住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相同)邮寄送达,后来被邮局退回,遂采用公告送达。对于上述两案例中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是否有效,执法人员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者都有效。案例一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成员可以代村民签收信件,因此,既然村委会人员签收了邮寄的处罚告知书,就应当视为已经送达。案例二中,公司住所为经营者法定经营地址,在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向公司住所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无不妥。并且,在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告知书,这在程序上并无错误。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种送达方式都存在错误,均为无效。案例一中,邮局回执上的签字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名,代签人虽注明自己为村委会人员,但无证明材料。退一步讲,即使村委会人员可以代为签收,也不能说明当事人就收到了法律文书。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否收到的情况下,该邮寄送达应为无效。案例二中,虽然先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然后公告送达的程序并无错误,但从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过程看,均存在瑕疵。其一,承办人员到该公司经营地址送达时,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作见证而留置送达,承办人员却未采取此项措施;其二,在已经知道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仅向当事人登记住所邮寄送达,明显存在瑕疵。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第七章第二节对送达作了专门规定。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中也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作了较详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有关法规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确定了一定原则:
当事人(含代理人)签收的原则。即签收法律文书者应当是当事人(含代理人),即使是军人或被监禁劳教人员,相关部门也是转交单位,仍须当事人签收。这个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知情权,以便于其行使申诉、陈辩乃至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有关法规还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一是同住成年家属的代签收,二是当事人拒签情况下的留置送达。这些原则和例外的确定,也说明了除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其他人签收都是无效的。因此案例一中即使是村委会人员代为签收,也应当是无效的。
穷尽原则和顺序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该项规定明确了送达的穷尽原则和顺序原则。
所谓穷尽原则和顺序原则,指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含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时,应当优先采用这两种送达方式。
如此送达处罚告知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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