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231)


 

解析物权法(231

 

第十八章  留置权

 

陈绪国

 

 

【原文】〖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财产为留置财产。

 

解析〖留置权〗

本条款,是关于留置权一般概念的规定。

本法本章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是在《担保法》第5章第82条至第88条基础上加以扩充的翻版,本法第230条至第240条对于旧式留置权的规定作了一定程度上的改进。

留置权是经济社会中较为流行的一种高端担保形式,其强制性效力高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的一般效力。设置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增强债权法锁和信托关系的约束力以及法律的强制力,有力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的特性、设立条件、适用范围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条款给予留置权定义勾勒出一个基本形象,有些具体内容与细节,需要逐条地理解。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理解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宜从宽处理。《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定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本章及本条未作限制。法学家们认为,留置权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总之,留置权之物权,属于适用性最广泛的高端的特种担保物权,其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广泛性、粘连性、应急性、加强性等特征,足以促使其法律关系趋向于开放和包容。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定义,属于大多数人的意见。然而,也有另外的意见。比如,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上定义,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定义值得商榷。应当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一个途径之一,另外的途径,即不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是不能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的。留置权的设立,是以法定的条件为主宰的,不是以意定的条件为主宰的。

 

〖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留置权定义的外延,可以分别从留置权的基本意义、一般意义上加以阐述。

一、留置权的基本意义

留置权的基本意义,指普通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的基本意义。因留置权的意义可以多视角考量,以下试拣比较重要一些的讨论一下。

第一部分,论证留置权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第二部分,论证留置权行使条件是特种担保物权。这些说法,与通说、教科书和其他解读文本上有些不同,仍然属于抛砖引玉性质的探讨问题。

(一)留置权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

留置权在各种担保物权中独树一帜,鹤立鸡群。其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均强于其他各种担保物权。如果将动产抵押权包括最高额动产抵押权比作低端担保物权、将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比作中端担保物权,那么,留置权则为高端担保物权。与权利质权相比,总体上略高于权利质权的强制性。

1.留置权可以直接从动产质权升级而来

动产质权的显著特点,是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但这只限于质押期间的占有与控制。一旦质押期届满,质权人的占有与控制权就中止了。不难发现,动产质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留置权,属于中端担保物权。

尽管质权人一度占有与控制出质物,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并且质押期届满了,怎么办?办法有两个:一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二是其他变通的办法来解决,如通过权利质权的办法来解决等。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当然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

确切地说,从动产质权直接转换为留置权,完全是动产质权的升级版本。毫无疑问,将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比作中端担保物权,那么,留置权则为高端担保物权。

2.留置权可以从抵押权跳级而来

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缺点,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给予抵押权法锁与信托关系造成很大的被动与压力。不难发现,抵押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动产质权、留置权,属于低端担保物权。

如果抵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可能到抵押人处日日夜夜时时刻刻守卫着抵押物,这对于担保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显然是不利的。为了弥补以上缺点,抵押权人需在抵押合同加上“抵押权人有权留置抵押财产”,便可实行“跳级版”留置权。

3.升级或者跳级到留置权是否需要签订留置权合同的认定

本法本章关于留置权设立是否签订合同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这跟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抵押权指定需要签订合同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从本条款以及第232条反映的情况来看,应当分门别类地加以处理,不搞“一刀切”为妥。

第一,动产质权可以自动升级到留置权,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两种情形,可供当事人选择。

其一,动产质押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质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占有的动产质押物。这种留置实际上是动产质权于时间上的延续,这是顺理成章的,法律并不限制。

其二,动产质押合同有规定或者规定明确的,依据第23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但是,动产质物也不返还质押人,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偕同出质人将动产质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分,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质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抵押权可以跳级到留置权,但当事人必须签订留置合同。

以上提到,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缺点,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属于低端担保物权。从非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到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甚至于留置抵押物,这其中的物权级别、法锁级别和信托级别呈现跳跃式升华。哪怕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留置权除外),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抵押权人不能私自作主,更不能私自强迫抵押人交出抵押物而作留置处理。

依据第23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于抵押权跳级至留置权完全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留置权的定义取向影响到签订留置权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上的排列对比中,关于动产质权自动升级到留置权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自动升级,二是被动升级,总体上对于不签订合同大于签订合同的几率。关于抵押权上升到留置权时,才一定要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就。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至于意定的担保物权,应为法定担保物权的补充部分。

留置权的设立,不以签订合同为要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正因为如此,本条款就不把签订合同来作硬性规定,是富有弹性空间的一种法律规定。

3. 特殊留置权可以从习惯法中发展而成立

特殊留置权,亦称特别留置权、物权编以外的留置权。这种留置权的行使,不必照本宣科似的设立与实行,更多的成分是习惯法、自然法,许多是公序民俗性质的范畴。但主要的法律要件是一致的,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或独自受偿。

法学家介绍的特殊留置权,基本上集中两个对象:一个对象,是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指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另外一个对象,是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指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产生的债权,在未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立即享有的留置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602603页)

第一、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特点如下:

一是因租赁合同和债务而产生。所担保的债权,只需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立即成立,不必履行其他手续,债务人也无辩护权。

二是不以先前占有标的物为必要。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留置或反复留置该财产。这种支流的留置权,与主流留置权的办法是不一样的。主流留置权,即本法规定的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为必要,且留置权一般不允许在同一物上反复留置。

三是留置权主体要适格。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出租人,若为动产出租人,则无此留置权。

四是留置权客体有禁止范围。法律法规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

五是留置权的中止。如承租人取回留置物,并为出租人所知晓,且留置权人不提出异议时,留置权中止。

六是可替换担保。承租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原物留置权被新物所替换。

第二,营业主人留置权的特点如下:

一是留置权主体要适格。留置权主体,须为服务业营业主人。包括住宿、饮食或垫款所产生的债权的主人。

二是债权与法锁关系要对应。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营业关系所产生。

三是留置权客体要适格。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而不论物品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债务人。

四是留置权客体有禁止范围。法律法规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

五是可替换担保。承租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原物留置权被新物所替换。

六是实现留置权有一定难点。如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照像机、手提电脑,用于抵偿债权比较容易些;如留置债务人的行李或者不抵价值的物品,实现留置权时困难一些。行李是扣押物,但不一定是用于清偿债务的物品,用客人行李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来清偿债务是罕见的。

综上所述,特殊留置权即支流留置权的特点,是比普通留置权即主流留置权更加自由灵活,留置的时间不会太长,一般比普通留置权更加短促突击、更有强制性的特征。

4.关于留置权的定义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定义,属于大多数人的意见。然而,也有另有的意见。比如,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定义值得商榷。应当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一个途径之一,另外的途径,即不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是不能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的。尤其是特殊留置权的设立,相信绝大部分不经过债务人签订留置财产的合同合可设立。相反地,如果留置债务人的财产非得经过债务人同意,那么,就有很多的留置权就不能成立。

当然,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的主意也是可取的,更加理性一些,但前提条件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难以一概而论。

 

(二)留置权成立条件是特种担保物权

由“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的性质中,已经部分地看出留置权是特种担保物权的性质。而其成立的法律条件或者法锁条件、信托条件看,留置权是特种担保物权,即特种占有、控制型担保物权。

1.优先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特种担保物权,首先是留置权人享有与众不同的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为占有、控制标的物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前设立质权,而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后设立的。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是事后产生的,是加强型、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如容易毁损的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动产留置权行使期限在两个月以内,其余的动产在两个月左右或者以上行使留置权。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客观上以及主观上不允许债务人再拖延时间,留置权人需加强占有、控制的法锁与信托约束力,以促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重要措施之一,是比动产质押物的占有、控制时间大大缩短。如果说,动产质权是与动产留置权配套进行的话,前占有、控制是“预习”阶段,后占有、控制是“执行”阶段。当然,动产质权相对于抵押权是特别权利,而相对于留置权则是一般权利。

1)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能够在动产抵押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并具有优先占有控制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是抵押权难以企及的特别权利。法定的占有控制权,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是不能占有控制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申请占有控制权。抵押物的占有控制人为同一权利人时,其占有控制权区别性不大。抵押物的占有控制权为多个权利人时,留置权人占有控制权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占有控制权,而独自设立与行使占有控制权即留置权。

留置权是应急式或突击式担保物权,客观上需要短促突击,不能拖泥带水。一类动产抵押物往往会产生数个抵押权人,一般而论,是先抵押者抵押权先到期而先进入留置权阶段,除非前面的抵押权人放弃留置权。这个顺序是合理的。就是说,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大多数时候是依顺序自然形成的,少数是人工合成的。法律是客观、公正的,并没有刻意抛弃一类抵押权人的占有控制权而刻意偏袒另一类抵押权人的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的设立,是基于一些先天条件而设立的。确切地说,留置权源于习惯法而由成文法加以规范化。有些人会认为,留置权是生产经营者打交道的事物,与普通老百姓不相关。如果留心一下我们日常生活,兴许会碰到留置权。比如,快递公司向客户送来了快递快件,需要收件人支付快递费用,收件人不支付,快递公司就可以留置快递物件,并向收件人要求支付快递物件的快递费和保管费、滞纳金。当然,生产经营领域的留置权更多一些与程序更加正规一些,涉及到金额大一些和留置物价值大一些。

留置权很多发生在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单位的债权与债务纠结。因抵押权之债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弱于留置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债权人才不得选择留置权来加强债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也是相当方便的,因为加工、运输、仓储的准留置权标的物在债权人手中掌握着,留置权人留置所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或者运输、仓储的货物等,可以手到擒来。

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及于留置权事前或者事后成立抵押权之排他性效力。留置权成立之前已经成立抵押权的,抵押权服从于留置权。同样地,留置权成立之后成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服从于留置权。其中,事后成立抵押权的叫做“反向抵押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债务人的动产被债权人依法留置以后,债务人又以被留置的财产为他人再设立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向他人设定抵押权。

2)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能够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并具有优先占有控制的特别权利。

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可分为主流、和支流加强型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均属于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第一,留置权之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占动产留置权的多数,且相当于动产质权的自动续期,无论是出质人愿意不愿意、是否签订了留置式占有控制的财产,同样地具有留置占有控制权的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和信托效力。鉴于清偿债权的条件已经成熟的情势,而且已经迫在眉睫,需要对于占有控制期限加以缩短、促使出质清偿债务在短期内完成。

之所以说这种留置权为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新型物权,是最流行的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起着主导作用,不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而且比附带债权之类的其他留置权更具有代表性。

第二,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即支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设立以后,仅仅能够将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施加于出质人,对于其他人则无效。如果质权人不慎,自己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也容易成为第三人的留置财产。但这种情形比较少见,故称之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的期间一般长于留置权的期间,托人仓储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往往是不菲的。在该项期间内,如果质权人取得动产出质物后,将质物交予第三人保管,作为寄存人的质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保管人有权对该质物享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或者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于合同法第380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同样地与本条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性质上是一样的。质权人不履行到期保管质物的债务,保管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质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对于质权人是出乎意料的。本来,质权人是出质人的债权人,结果成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成为三角债的一个头目。本来,质权人以为占有控制了质押物就万事大吉了,结果成为留置权人的专政对象。有些仓储保管人是很不讲情面的,如果质权人不把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全部交清,一件“货物”也不让拿走,这对于分期分批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影响,也是咎由自取。

之所以说这种留置权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非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另类物权,是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但其发生的几率比较小。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起着辅助作用,仅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该项留置权不具有代表性。

 

2.优先处分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留置期内及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及其价值内涵,及于留置财产的孽息及其保管费用的请求权,而且是有多少取多少,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便可收取,债务人没有留置财产的追及权和溯及力。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处于清偿债权的末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成立留置权。申言之,留置权成立之时就是清偿债务之日,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围绕着行使留置权和清偿债权开始的。处于短兵相接时候的留置权,不得不加强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在特别时候行使特别的权利。

1)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是处于清偿债权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末端的担保物权,比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地位高出一至二个等级。因此,其优先受偿权、排他权性质是压倒一切的先取特权。如本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证明了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即属于特权式优先受偿权,同时可以排除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与侵害。

按照第236条的规定,至于采取何种办法实现留置权和清偿债权,一般而论,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留置权有权依法拍卖留置物,并就拍卖所得独自受偿。这种特别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及的特殊效力。

2)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及孽息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以及从物、孽息的特别权利,一如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本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有权对于该动产之孽息优先受偿,同时可以排除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与侵害。

3)非为清偿债务则不能轻易在留置权上设立和行使动产质权

有教科书上认为,(一般条件下)“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中质物的交付可以采用指示交付,因此出质人在其已经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动产上依然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站不住脚,是因为对于留置权的特殊地位与作用理解不深不透所作出的主观臆断。

其一,留置权是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不能轻易地更改成中低端的动产质权。

同为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有本质上的区别。一般而论,动产质权的期限长,清偿债权也拖长,其占有控制权是由渐进期到突击期发展上来的,只有在突击期才能与留置权清偿债权的效力相提并论,然而,其渐进期是最长的一个实现债权的准备期。留置权只有一个突击期,立即进入清偿债权阶段,属于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最优化选择的权利。如果将动产留置权降低为动产质权,标志着清偿债权的期间又要拖长,对于债权人不利,除非债权人很情愿或者有其他的什么特殊情况发生,是不得已才选择以降低门槛的办法来委曲求全。

可以断定,留置权是只升不降的。如果允许留置权人将留置权降低为动产质权,客观上有可能形成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而债务人会因为清偿债务期限的延长而多支付给留置权人许多利息、保管费、收取孽息的代办费等费用,显然是对于债务人是很不利的,除非个别情况、特殊情况发生,非得债务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不可。

其二,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一切为清偿债权服务,妨碍这一宗旨的一般不予以考虑。

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地为债权人扫除清偿债权的障碍。然而,如果留置权人故意废除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置清偿债权的好时机而不顾,涉嫌主张自由主义作派,涉嫌怠于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就有悖于本法本章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如本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对于留置权人的行为以及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进行法律界定,主要是针对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留置财产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每种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不光是针对债务人的,对于债权人也有一些相应的内容,对于留置权人也不例外。我们承认留置权人的确有一些特别权利,然而,这种权利不是无边无际的,一定是要有界限的。如果留置权人今天一个新花样,明天又来个新花样,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恐怕是弊多利少。因此上,笔者认为,留置权一旦设立,不能轻易降低为其他的中低端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一般意义

关于留置权的高端担保物权和特种担保物权的意义,是指留置权的特殊意义。留置权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的基本概念。如通说所示,实为留置权之浅析性的定义。本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与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基本相当。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1.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

所谓债物权,指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是由债权为根基成立的高端的、特种的担保物权,并且是临近清偿债权阶段而特意设立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留置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是债权与物权竞合的复式物权。

通说认为,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与中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584页)这就是把留置权人为地分割为一分为二。笔者始终认为,无论法律怎么个编排法,所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全部是债物权,即由债的法锁关系产生的债权兼物权。这么说来,留置权应当是“合二而一”,而不应当是“一分为二”。留置权本质上就是先有债权、后有物权的,没有债权就不能成立物权,没有特种物权就不能成立担保物权。

依我看,《担保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债权的财产法来编排的,《物权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物权法来编排的,怎么个编排法也不过分,谁也不能说这样或那样编排是不对的。国际上,除了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以外,还有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中国的编排是民商合一,同样地,怎么个编排法也不过分,谁也不能说这样或那样编排是不对的。

2.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一,是留置权为于债权未清偿之前并处于关键时刻,得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所谓关键时刻,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已经发生,迫使债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敦促其尽快履行债务的权利。

事后诸葛亮的留置权,比事前诸葛亮的抵押权、动产质权更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占有留置财产的法律效力更高,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均处于紧张状态,留置期间相对很短,留置权人的特别处分权也更加突出。

3.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二,是留置权设立的时机要成熟,因为,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随便设立留置权的。只有在时机成熟、条件许可时时才能设立留置权。留置权法锁关系的成熟,主要有:(1)债权须已届清偿期,处于关键时刻;(2)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3)该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4)留置权的设立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乡规民约。

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即被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牵连。这种法锁相当于末端的或者极限式的法锁,如果此时债权人不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容易逃债,债权人容易遭受损失。为了自救、保险和保全财产起见,债权人依此法锁设立留置权以自保。

4.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三,在留置权信托关系中,债权人须占有留置财产,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此留置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动产,也包括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由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直接留置权;由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间接留置权。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一般而论,是应当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为有效。然而,在特定情势下,不以占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为必要,而以财产与事由的关联性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的事由发生,并且承租人自己的和他人的财产置于出租屋内,出租人有权一并扣押、留置两种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用于抵偿债务。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留置权等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都会发生这种特殊事由。

5.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特别留置权中应用比较广泛。如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陈华彬著《物权法》第602603页)

 

◎〖留置权的特性

留置权的特性,指留置权之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所反映出来的特征或者独特的魔力。

一、留置权法律关系特性

留置权之法律关系,指既定的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应用与效力方面的关系。

1.关联性

一与其他法律关联。《物权法》之留置权,是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合同法》等基础上加工提炼出来的产物,实为关联性法律体系。显而易见,基于本法简略的考量,应当联系到上述法律进行全面理解与实施;基于本法为后法的考量,本法有的,不再借用其他法律来实行;且依据《立法法》之规定,后法的效力优于先法的效力。

二与其他担保法条关联。留置权一般可以从动产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甚至于权利质权中升级而产生,因此上,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留置权从动产质权基础上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或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看成一个整体来解读;留置权从权利质权中的若干质权产生的,如从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中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该项权利质权看作是一个整体。

三与主债权关联。留置权与主债权发生关联,是内部的关联。主债权的法锁可以粘连、派生到留置权,刷新主债权的实现机制。留置权人可以依托留置权之高端的特别的担保物权,与主债权并轨,形成实现债权的新的动力与合力。

2.可塑性

本法之留置权具有可塑性。本法是在同类法律实行多年后闪亮出台的,针对商品经济和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在总结《担保法》等法律经验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促成了留置权的适用性更广泛、更有积极的意义。如今的留置权法律关系,远远超出合同之债的范围,当事人运用起来更加得心应手。

本法之留置权规定,条款相对较少,法定的留置权与意定的留置权同时并举,给予当事人以相对的自主权。留置权的设立,采意思自治主义。留置权的行使与消灭,仅规定大体上的范围。尽管留置权是高端的特种担保物权,有强制性的一面,仍然留有弹性的空间。

3.抗辩性

民法史上,留置权滥觞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债权人到底是否应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形下可以设立和行使留置权?对于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如何界定?如何保全债权人的既有权利?法律给予了明确回答,支持债权人的留置权,反对债务人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以便于定分止争。

本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赋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是不可辩驳的强制性权利。

4.可抵销性

留置权作为高端担保物权,以充抵债权为使命。法律关系上为这种抵销权广开绿灯。用留置权来抵销主合同之债和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其法律效力比其他各种担保物权更加积极而富有成效。

留置权与抵销权,均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而留置权在占有标的物基础上以物的价值为中心抵销债权,比抵销权更具有法律效力。

 

二、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特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特性,通说与教科书上始终认为是三大特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应当说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属性不止这些,或者说个别的属性还值得商榷。

(一)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当代首创)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是个新命题,旨在对于旧通说所谓的“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进行新探索。

1.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指留置权信托约束力从主债权粘连至主债权消灭和留置担保的债权消灭,而粘连留置权之法锁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亦称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由主债权派生出留置权,而且实现债权的样式大大优于普通的或者其他担保债权的样式。

其粘连的工具,是主债权或者其他担保债权的法锁,并由此变更为留置权的法锁。其粘连的焦点,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采取留置权的法锁加以锁定,并由此建立留置权的信托关系,但不一定是意定的或者说契约式信托关系。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是法锁系统的粘连性,不是单纯的粘连性。粘连的类型,有单极粘连与多极粘连两种基本形态。单极粘连,亦称直接粘连、一次性粘连,指留置权之法锁关系直接从主债权中粘连而来,形成“主债权+留置债权”的粘连模式。多极粘连,亦称间接粘连、多次性粘连,指留置权之法锁关系从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中粘连而来。多极粘连,可以从主债权与抵押债权、动产质押债权、个别权利质押债权(仓单、提单)的各个粘连点或者全程粘连点中粘连过来,形成“主债权+其他担保债权+留置债权”的法锁粘连模式。

2.“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通说与教科书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首先,留置权“从属性”的概念是以偏概全的逻辑判断,不符合事实真象。

事实真象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是从主债权法锁直接或者间接粘连而来的,只不过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本质上压根儿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按照“从属性”的理念,主债权所代表的物权是主物权,留置债权所代表的物权是从物权,或者说,主债权所代表的债权是主债权,留置债权所代表的债权是从债权,到头来,留置权的所作所为都要服从于主债权。然而,留置权担保债权的形式的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信托效力和物权效力,以及债权额度的溢满度,是普通清偿债权形式和其他担保债权形式所不能企及的。这么说来,反过来,不是应当要求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是应当由主债权要从属留置权才行!

留置权不是主债权的附属性权利,而是粘连性、替代性权利,甚至于是加物权、加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一旦设立,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立即停止,唯独留置权在发挥作用。让已经运转的留置权去服从停止运转的主债权,就不存在其粘连性与替代性了。

问题在于,“从属性”的概念以偏概全,首先是从偷换概念开始。概念上,将“属于”偷换成“从属于”就会出毛病,或者将形式上的“从属于”偷换成本质上的“从属于”就会出毛病。“属于”并不等于“从属于”,形式上的“从属于”并不等于本质上的“从属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形式上是从主债权链接过来的债的法锁关系,属于主债权范围内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本质上变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既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本质上不一样,为什么要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呢?况且,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溢满度)往往大于主债权的额度(未溢满度),本身已经就破坏了所谓的“从属性”。

其次,留置权“从属性”的结论是以偏概全的逻辑判断,不符合事实真象。

事实真相是:留置权的存在(存续)、转移与消灭,是债的法锁关系来驱动的,主债权没有法锁关系来驱动,主债权就会静止不动。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也会随着法锁关系的驱动而发生微妙的变化。留置权从设立到存在(存续)、转移与消灭,都是独立运作的,与主债权发生关系的仅仅是主债权原有的法锁关系。即使是法锁关系,原有的法锁关系是一个基础,只不过是一个参考资料与参考系数而已。

如果留置权“从属性”的结论可以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留置权离经叛道而不听主债权的指挥呢?是否意味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呢?是否意味着不能独立运作、只能“不同生却同死”呢?让我们仔细地分析一下吧。

留置权“从属性”的结论以偏概全,首先是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所发生的并轨制说成了“从属制”,将个别情形个别项目的成立说成了全部成立,并且将形式上的成立当成了本质上的成立。请看以下分析:

A.“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这个结论形式上应当是基本正确的。如果主债权得不到清偿,主债权存在,留置权也存在。但是,关键在于,这种同时存在的并行,是并轨制或者债的法锁关系在起作用,不是因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在起作用。留置权一旦设立,就代表了主债权来独立运作,主债权成了影子债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才是实体债权,在这种情势下,让实体债权去“从属于”影子债权,这说不过去,即出现了逻辑思维混乱的错误。

应当指出,“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成立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成立。根本问题在于,留置权与主债权是并列关系,或者说是并列的因果关系,不是主次关系,也不是主从关系。

B.“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这个结论有待进一步分析。如果留置权是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留置权是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那么,留置权不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比如,留置权是从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转移而来的,对于主债权来说只不过是需要参考原始数据与资料而已。留置权间接从主债权转移而来的担保债权,因为有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从中加权,债权额度一般会大于主债权额度。如果“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命题成立,以及“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成立,那么,其中间,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期间溢出的债权额度是否意味着要作废了呢?

以上是关于留置权的“前转移”问题。那么,留置权的“后转移”问题呢?所谓“前转移”,是指留置权设立前的债权转移;所谓“后转移”,是指留置权设立后的债权转移。留置权设立以后,债权的转移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留置权存续期间,因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留置权不能如愿以偿,因而降低为其他担保债权或者普通债权;二是留置权实现以后,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完全得到清偿,因而降低为其他担保债权或者普通债权。从以上两种“后转移”的情形来看,留置权的转移,是自身的转移,所谓“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属实。

退一步讲,即使“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命题成立,也只限于留置权与主债权的粘连关系或者派生性关系,因为主债权所起的是影子或者引子的作用,并没有起指挥或者带头的作用。

C.“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有自动消灭和被动消灭两种形式。被动的消灭,有无条件消灭和有条件消灭。无条件消灭,指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可以无条件消灭。有条件消灭,指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主债权因采用其他清偿方式来解决。

除了无条件消灭无计可施以外,即“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以外,那么,有条件消灭的,基于法锁关系的考量,应当一分为二看待。一种情形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另一种情形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那么,“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不能成立。问题在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等于主债权的标的额度是罕见的情形,因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除了主债权的标的额度以外,还因为债务人欠债时间的延长、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中往往会附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新的债权额度,如果留置权是从其他担保债权中升级而来,留置权所附加的新债权名目与数量就更多,所有这些,是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合同中不能反映出现的新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是“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命题成立,也不能得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结论来,只能说明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可以并轨的粘连性或者派生性法锁关系。

综上所述,关于留置权“从属性”及其结论,很有些牵强附会或者是以偏概全。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本质上是粘连性关系或者派生性关系,所谓“从属性关系”是个伪命题。

正确结论: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是两者之间的粘连性或者派生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法学界,从通说、教科书直至物权法解读文本中,众口一词地说留置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特性即第一属性是“从属性”。问题不仅仅如此,他们对于担保物权的第一属性,同样地众口一词地断定为“从属性”。这样的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可能对于中国担保物权法从理论与实践上产生大规模的负面影响。

比如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和“担保物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直接将主债权与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划等号,以偏概全,偷换概念,其结果有可能对于债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利。因为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价值与额度,往往是与主债权的价值与额度不是等量齐观的,而是大于主债权的数额的。主债权消灭以后,如果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溢出的债权没有清偿完毕,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照样可以继续存续到担保期间届满和继续清偿债权。即使是留置权、其他担保物权所搭载的债权没有完全清偿,即使是主债权消灭,债的法锁关系不一定消灭,除非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影响消除

问题还在于,估计从大学生学习考试到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学习考试,难以避免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题目出现,如填空题、判断题和名词解释等类型的题目等,因为此项命题与问题是担保物权或留置权中一个精华、要点部分。

确切地说,所谓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以及“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和“担保物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等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譬如,本法第198条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抵押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情形;本法第221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质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情形;本法第240条关于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留置权消灭以后,留置权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所有这些,无一例外地证实,各种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运行的,且其债的法锁关系是可以保留下来的。同时也证实了一个真理: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其他担保债权的消灭,除非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本身的问题和连锁反应的问题出现,笔者呼吁:业界要尽快梳理、重新评估和修正关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并以新的理论主张来替换旧的主张,不再出现这种印刷的版本和出现这种考试题目。

 

(二)留置权物权关系的一般特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一般特性,指留置权物权关系粘连性与派生性以外的特性。因为留置权物权关系粘连性与派生性属于基本特性,故其他特性可视为一般特性。学术界对于此类特性也比较趋向一致,但列举的项目有多少之分。

1.留置权法定强制性

留置权法定强制性,亦称留置权法定性,指留置权的设立不再采取当事人意定生效的方式、不以当事人签订合同和登记备案为必要条件,而采取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与要件来设立。因此,留置权既有法定的一面,又有强制性的一面。

教科书及通说上,一般称这种特性为“法定性”,似乎有不够完整之嫌。而且,“法定性”容易产生歧义,意定设立的担保物权,也是“物权法定”的类型。如抵押权、质权、权利质权等担保物权,法律严格规定采取“合同+交付”模式或者“合同+登记”的模式设立担保物权,同样地有另外的“法定性”。

留置权为法定的附带强制性的担保债物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讨价还价、拖泥带水阻止设立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存在,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标的物,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独自受偿。

2.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指留置权对于不可分物和所担保的债权、效力范围享有全部的权利与法锁效力。

1)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及于不可分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凡是不可分割的留置财产即动产标的物,不得拆分留置,更不可以破坏性留置。二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三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而不是部分留置财产。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四是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再次设立留置权。依据以上三种条件的一种或数种事由,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并得以抵偿债权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可以在债务人其他合适的动产上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全部清偿债权时为止。

2)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的限制

依据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弹性的规定。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也要避免留置权人滥用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除权性的规定。即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外担保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不再具有法锁效力。

3.留置权期间短促性

留置权期间短促性,或者突击性、应急性,盖由留置权自身的特殊使命、特殊权能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需要尽可能地敦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从法律、法锁、信托物权各个层面上,可以反映出债权保护主义一种制度,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当务之急。为了地理性对待这一关键性问题,同时也照顾某些困难的债务人,法律允许一般情况下,让留置权人作出一些让步。对于鲜活易腐的、一次性消费的留置财产,可以在两个月以内设定债务履行期间,其他的在两个月以上,但时间不会太长。

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条件下设立的担保物权,具有短促性、突击性或者应急性的特征。如果留置财产的期间过长,对于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利,同时对于债务人被留置财产因价值沉淀与清偿债务也不利,总之,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毕竟留置权的性质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有所不同,不能再采取慢节奏、冗长的时间来清偿债权。不过,由主债权直接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适当长一些,由其他担保物权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相对短一些。

4.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指留置权设立的条件是开放性、广谱性的。因为留置权的设立不依当事人的签订合同为要件,也不限于一次性留置,亦可复加性留置,故具有更大程度上的灵活机动的空间。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留置权担保债权期间的复加。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以后,发现所占有控制的财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有差距,或者因为留置财产有损耗、毁坏和市场价值下跌的迹象,留置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财产的担保,借以弥补原留置财产价值上的不足。二是初期留置权实现以后的复加。初次或者初期留置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可将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必要时,留置权人可以反复多次地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适合于动产集合抵押、最高额抵押和动产集合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留置权可以一次性设立,也可以连续地、分期分批地设立,只要与留置权的业务权利有粘连、与担保动产有牵连的,均可实施复加性设立留置权的计划。但普通债权上反复增设留置权,没有以上方面的现实条件。

5.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宽容性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或者宽容性,指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基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等方面各种条件的宽容性,致其适用性非常广泛,债权人对此可以灵活运用。

1)法律关系的宽容性

法律关系方面,成文法规定了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基本面,可以反映出留置权的一些一般规律。但是,不可否认,习惯法、成熟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对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也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其他的办法来加以补充,以便于形成体制内的活力。

法律关系的宽容,是导致留置权适用范围广泛的先决条件之一。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设立是大开绿灯的,不要求当事人务必签订合同,也不要求当事人务必到登记机构登记,仅凭法律生效和交付留置财产生效即可。至于留置权法锁是从普通债权上链接或者是其他担保物权上链接,法律并无限制。成文法颁布以后,习惯法、乡规民约法与成文法不抵触的,法律也不限制。如果债权人设立与行使特殊的留置权,法律也不限制。

2)法锁关系的宽容性

物权法颁布以后,留置权法锁关系得以改善,应用范围更加开放与广泛。留置权从《担保法》合同之债一种形式延申至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多种形式。

留置权充分发挥法锁关系的特殊作用,债的链接方式灵活多样,从普通之债到担保之债,到处布满法锁的天罗地网。即使是留置权消灭以后,法锁关系仍然能够发挥作用。

3)信托关系的宽容性

留置权信托关系,是基于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达到和谐的程度。

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不需要签订合同与登记监管,而且留置财产的期限较短,而且行使留置权咄咄逼人、连带从物与动产孽息也包括在内。所有这些,需要债务人对于这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宽容。

留置权人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不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履行后就得到债务人宽容。

留置财产所有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如向留置权人偿还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因留置物有瘕疵致留置权人损失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等。留置权设立以后,留置权人仍然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机动灵活的权利,也不必将清偿债权的宝仅仅押在实现留置权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理解与宽容。

4)物权关系的宽容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宽容性,也是留置权反定限物权与债务人定限物权的和谐性、包容性。

由于留置权是处于高端的特殊的担保债物权,对于债务人物权的限制处于高度戒备状态。留置权即债权人人占有控制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并限期清偿债务,是对于所有权人的权利的合理介入、合理限制,这就是反定限物权的外在表现。与此同时,债务人对于留置权人利用留置财产的信托责任进行合理限制,这就是定限物权的外在表现。客观上要求当事人对于反定限物权或者定限物权有包容性或者相容性,否则,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就会紊乱或者趋向溃败。

当然,留置权的物权关系与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是一个整体,决不是孤立的个别关系。留置权的物权关系是由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来确认的,是由留置权的法锁关系来联系的,是由留置权的信托关系来保证的。由此可见,物权关系的宽容性是个开放系统,不是闭路系统。

至于当事人之间反定限物权与定限物权的相容性,可定义为留置权物权关系相容性的子系统;留置权物权关系与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的相容性,可定义为留置权物权关系相容性的母系统。

我们研究留置权的特性,往往只关注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容易忽略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然而,留置权的法锁关系始终是一条红线,可以将留置权的物权关系与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和信托关系一起串联起来,形成聚合效应。无论是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均可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82[留置权的一般定义]、第84[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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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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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0888解放地奴宣言》;

《全球面临大规模国际“圈地运动”的严重威胁地方公众的利益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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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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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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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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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9·合伙关系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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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2·共有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3·共有关系物债权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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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7·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9·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0·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1·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无处分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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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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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8·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与其他方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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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6·地役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7·担保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8·担保物权之物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9·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0·担保物权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1·担保物权之信托权·权利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2·担保物权之信托权·财产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3·担保物权之信托权·交换价值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4·担保物权之信托权·直接与间接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5·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6·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7·担保物权主体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8·担保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9·担保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0·担保合同的从属与自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1·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2·担保范围之主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3·担保范围之利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4·担保范围之违约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5·担保范围之损害赔偿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6·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7·担保范围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8·担保范围的意定与法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9·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创新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0·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1·物上代位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2·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3·担保人三角债定限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4·三角债定限担保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5·担保人定限三角债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6·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7·物保与人保的要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8·物保与人保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9·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0·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1·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2·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3·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4·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5·抵押权性质之物债权(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6·抵押权性质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7·抵押权性质之信托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8·抵押权性质之反定限物权(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9·抵押权性质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0·抵押权之根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1·抵押权之一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2·抵押权之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3·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4·抵押财产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5·不动产抵押范围之主从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6·不动产抵押范围之房地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7·不动产抵押范围之财产与财产权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8·不动产抵押范围之土地财产权优于土地财产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9·动产抵押范围之所有权型抵押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0·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3·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4·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5·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双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6·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隐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7·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8·不得抵押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9·抵押土地所有权属于最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0·抵押公益事业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1·抵押耕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2·抵押自留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3·抵押自留山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4·抵押宅基地属于次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5·抵押执法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6·抵押权属不明的财产属于一般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7·抵押合同的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8·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9·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0·抵押财产的综合指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1·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2·禁止流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3·禁止流押的特殊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4·禁止流押的均衡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5·禁止流押的特别定限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6·禁止流押的连贯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7·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8·不动产抵押登记体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9·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0·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2·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4·买卖击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5·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6·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7·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8·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9·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0·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1·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的例外情形》;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2·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3·放弃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4·抵押权的顺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5·放弃抵押权或者顺位的责任免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6·抵押权的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7·抵押权的实现·折价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8·抵押权的实现·拍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9·抵押权的实现·变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0·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3·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4·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5·抵押物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6·抵押物孽息的收取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7·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8·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9·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1·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待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2·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通用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3·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统一规划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4·抵押权存续期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5·最高额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6·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的多重性与持续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7·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确定性与确定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8·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9·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0·意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1·最高额抵押权之协议变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4·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5·模糊条件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6·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7·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8·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9·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0·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1·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统一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协调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3·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可行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4·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实效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5·动产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6·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7·动产质权的法锁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8·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一·有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9·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二·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0·质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1·质权合同之债权债务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2·质权合同之质押财产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3·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4·禁止流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5·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6·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7·质物的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8·质物孽息的法律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9·质物孽息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0·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2·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一·妥善保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3·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二·赔偿损失》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4·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三·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5·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6·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二·或然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7·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三·相应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8·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四·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9·承诺转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0·承诺转质概念的认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1·质权放弃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2·质权放弃之二·其他担保人的免责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3·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4·质物返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5·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6·质权行使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7·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8·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9·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0·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1·最高额质权新制度的意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2·最高额质权的属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3·权利质押与质权应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4·权利质权的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5·现实式与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6·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7·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8·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9·以票据权等出质设立权利质权之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0·汇票支票本票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1·债券存款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2·仓单提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3·质权设立第一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4·质权设立第二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5·票据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6·票据权到期履行的主要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7·票据质权行使时出质人的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8·票据质权行使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9·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比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0·基金股权等特种票据质权设立之特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1·以基金股权出质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2·以基金股权设立质权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3·以基金股权实现质权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4·商标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5·专利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6·著作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7·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之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8·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派生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9·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专有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0·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无形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1·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权利双重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2·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特效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3·应收账款质权客体之通联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4·应收账款质权主体之通联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5·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6·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7·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8·权利质权之适用依据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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