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2010)施行之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七条:
-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些变化:
-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除了死亡补偿费被改称死亡赔偿金,以及不再列举“必要的营养费”之外,还有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见了。
关于这一变化,最高院的一个内部通知(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中如此认为:
-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这个通知貌似并未澄清问题,反而在法官和律师中“一石激起千层浪”,越描越黑了。于是最高院又针对这一条作了一个“仅供参考”的答复,全文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link)
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虽然最高院这一个通知一个答复从效力上讲都不算“司法解释”,但现实中各地法院恐怕也愿意一体遵守。然而,争议的根源其实并未澄清。根源应该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梁慧星教授在一次讲座中谈到:
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立法机关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排除可以起到对“被扶养人”进行“抚恤”的作用,亦即在对死者遗属或者残疾者本人进行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在同时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必要专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换言之,凡是判决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应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
杨立新教授在微博中写道:(link)
-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原来确实是想要取消这个赔偿的,因为按照原来设计的计算方法,它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重复之嫌。但法律公布之后,发现不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存在补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规定。
- 通知的第四条这个规定的意思,很多人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个规定的意思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仍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但计算完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这样,就既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对此,应当统一认识,更好地保护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当时想要搞一个一揽子的大的死亡赔偿金,但结果没有搞成。所以才形成这个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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