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近年来,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广泛开展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目前,这项业务也逐渐成为县级中小金融机构的一项重点中间业务,虽然其有利于其扩大经营范围,提高经营收入、增强自身竞争实力,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风险,这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为此,本期编者特邀请人行系统、银监系统以及法律界人士对此相关问题进行了集中探讨,期望对基层员工在具体实践工作中有所启发和帮助。

冯书文 人行陕西岐山县支行

    姜麦能 甘肃平凉银监分局

苏跃龙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主持人:银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带来的收益自不待言,然而与高收益对应的是高风险,他们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请问开展此项业务主要可能包括哪些风险?

冯书文:我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风险:第一,宣传广告的风险。在具体实践中,县级部分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广告词往往存在被扭曲、被夸大的风险。尤其是所谓的“联合推出”、“银保理财业务”等,引发了购买人对保险产品的误解,也使金融机构陷入购买人与保险人之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第二,银保合作的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如果相关合作协议规定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特别是对代理人的职责、风险的承受、代理产品的合规合法等问题把握不准,银行就容易陷入与保险公司、投保人间的纠纷。第三,市场准入的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要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时,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也对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一些具体条件。但笔者发现,县域金融机构在代理保险的实践过程中,尚存在一些保险代理业务没有获得有关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这也使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面临风险。第四,角色混同的风险。“银保”角色混同主要是基于“银保”产品的雷同。大部分寿险产品套用银行存款本金、存期、利息等概念。这种套用使寿险产品与金融机构存款产品极其雷同,容易使客户混淆保险产品与金融产品的区别。由于产品雷同、客户认知不高及银行人员宣传模糊,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明白自己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客户,而认为自己还是金融机构的客户。第五,不当承诺的风险。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在向客户介绍和宣传保险产品时,过于强调保险的分红增值功能,疏忽对保单条款的介绍,甚至可能出现不实的口头承诺,这使得一些客户误认为买的是银行的保险产品,出现问题可以找银行,这些都为银行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纠纷埋下了隐患。

苏跃龙:冯书文同志已经归纳得很好,他说的这些问题可以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其中最核心的是代理法律风险。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银行、保险公司和客户受代理法律制度调整。银行一般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办理保险业务,被代理人保险公司应支付银行相关的代理费用,在委托范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由被代理人人保险公司承担。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的分析。首先如果双方合作的基础——银保合作协议,规定不清楚或是授权不明,就极有可能使银行陷入到法律纠纷中,又如在具体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从事没有经过授权的业务、转委托他人办理业务或是进行双方代理等都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在此不再赘述。

除此之外,银行在保险兼业代理中还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利率管理的法律风险。

按担保法律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及于抵押物、质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因此,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对担保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优先受偿。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为担保物办理保险,是债权人合法权利,是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合理条件之一。抵押人、出质人按银行的要求为担保物办理保险,可以选择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银行如果利用给客户提供贷款的条件,强制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向自己代理的保险公司投保或必须通过自己代理行为投保,属于违背客户意志以贷款和保险(或保险代理)捆绑销售的方式强迫接受服务,或附加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就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形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至于违反利率管理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当前有些银行以保险代理手续费贴补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保险兼业代理手续费贴补给客户,属于上述“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0条也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如果保险代理手续费贴补的是借款人,则还可认为变相降低了贷款利率,导致利率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违反了上述利率管理的规定。

主持人:前面几位专家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作了较为全面的总结,那么,造成这些风险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

姜麦能:对于造成这些风险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员工素质难保障。尽管银行员工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对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产品的了解还很不够,远不能满足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从各兼业代理机构人员状况看,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占比不到60%,存在无证代办保险的问题。而且,保险机构保险知识培训不够,兼业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掌握不足,尤其对客户的解释不到位,影响代理保险业务正常开展。二是尽职调查不到位。各代理机构均未对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也未建立保险公司尽职情况考评机制、后评价制度,这造成了代理保险风险。同时,各代理机构均未建立代理保险投诉处置机制,对客户代理保险方面的投诉处理存在推诿扯皮现象,严重影响银行声誉。三是业务营销不规范。代理保险业务是一项收益较高的中间业务。为了提高营销规模,各银行业代理机构在营销过程中重收益、轻风险,对限制性条款宣传解释不明确,风险提示不到位,而且也存在借贷款之际,完全违背借款人自愿,向借款人“搭售”保险的违规行为,不仅扰乱了信贷市场,而且也损坏客户利益。四是监管依据不充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银行业监管部门缺乏相关监管和处罚依据,不能很好地规范银行代理行为,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冯书文: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的确存在,同时,我还要补充几点:首先,我认为外部监管中的保险监管机构的缺位,也是导致银行在代理保险中出现诸多不规范行为的重要因素。目前保险监管机构只设立到省一级,省级以下的市县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由于县域保险市场发展迅速,成为新一轮保险公司争夺的主要战场,各保险公司纷纷在县域设立机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原有的监管体系和力量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明显不相适应,难以真正了解基层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其次,同业间竞争的不规范,这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银保市场的稳健发展运行带来了极大的危害。适度竞争有利于银保业务的发展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但是,竞争过度会给代理市场的发展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一是代理险种频繁流动。随着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不断增加,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手中掌握着一定客户资源的业务经理,成为各保险公司争夺的重点,不少机构代理保险频繁变换,不利于保险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续保业务的开展;二是个别保险公司借助于权力部门高垄断经营和权力“寻租”,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基本规则;三是以支付高额手续费为诱饵,变相搞不正当竞争。此外,最后要提到的一点是内部控制不力,考核体系不完善,这也造成了银行保险代理的不规范。近年来,受诸多客观性因素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受利益驱动,对营销贷款主业有所放松,而致力于中间业务短、平、快式的发展。对内部人员效益考核也以中间业务拓展为主,但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机构网点人员受任务和考核的压力,极易形成误导投保人做出非理性选择。

主持人:应该说,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国际金融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然而,通过刚才各位对这项业务中存在的种种风险以及形成原因的透析,我感到我们的制度设计和操作环节还存在很多的漏洞和不规范的行为,我们又该如何防范风险,尽量避免损失呢?

姜麦能:作为一名长期在一线从事银行监管的工作者,我认为银行类金融机构要防范相应的风险,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加强代理人员培训。要加强对代理保险营销人员法规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培训,防范可能因职业素养引发的问题,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营销水平,确保其持证上岗,合法、合规地开展代理保险业二,应完善操作流程。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代理保险尽职调查、后评价、投诉处理及业务备案、问责等相关制度,对代理保险产品准入审核不审慎、虚假宣传、错误销售的行为,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再具备代理条件和风险管控能力的分支机构,要收回代理保险业务的授权。第三,应设立代理专柜。代理机构要设立专门柜台,提供银保业务咨询、查询、保险产品推介、办理保险手续及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等“一揽子”服务,代理保险销售人员要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并在每次办理业务前向客户规范陈述本岗位提供代理保险销售等业务,不办理银行存款等业务,以缓解保险业务耗时较长造成的排队问题。第四,要规范宣传行为。代理行在宣传保险产品过程中,要全面介绍保险产品的收益、风险及退保的条件、退保损失,尤其要明确提示保险业务与储蓄存款的区别,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宣传推介,片面地将宣传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第五,应加强外部监管。保险监管部门要出台统一的代理保险手续费标准,防范不正当竞争;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制定有关代理保险业务违规问题处罚办法,定期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对问题比较严重的机构网点可责令其整改并暂停保险代理业务,对客户投诉较多的机构,要及时核查,认真处理,切实维护好客户利益。

冯书文:姜麦能的观点我觉得很有道理,我也认为要规避风险,最基本的就是提高客户的认知度,要通过我们正确合理的宣传,让客户明了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的产品,并对该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风险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让客户在银行明明白白买保险,轻松地享受购买代理保险服务。此外,代理保险的整个过程都应该规范化。首先,银行应按照监管的要求办理相关准入手续,确保经营此类代理业务合规合法。对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比较模糊的代理保险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门请示。对于新产品的推出、服务协议的制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等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事前都要经过周密论证。其次,在与保险机构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安排上,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要充分体现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尤其是明确金融机构仅仅承担代理人的一般职责,保险产品自身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后,代理保险营销的过程尤其应该规范化。营销过程不仅仅指柜面销售过程,还应包括营业执照、兼业代理人资格、委托书、协议签订、保险经销人员的资格证等等。只有这样,在出现纠纷时,才有利于划清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防范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损失。目前,急需解决从业人员的资格证问题和亮证经营问题。

    主持人:当前,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对当地银行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请问如何看待这种作为?

苏跃龙:其实这也是银行因法律政策界定不清所导致的一种风险。《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3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当前,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之所以会取消这些财产险代理业务,主要是他们认为,银行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银行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但是我却不那么认为:   

首先,我觉得地方保险监管机构对“自身财产”概念的理解存在混淆。目前对《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且权威的解释。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因此,我觉得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我觉得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有关。保险标的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
    其次,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并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银行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这是无疑义的。但银行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的错误理解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律的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是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此外,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在银行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
   所以,综合起来我认为,以《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

主持人:从我们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当前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确实存在不少的风险,而存在这些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内部管理失范,也有外部监管不力,当然还包括制度层面的问题,以上几位专家也提出了很有建设性的防范风险的对策。防范各种风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这项业务更好更快的发展,如何更好地达到以上目的,还需要业内人士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原载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杂志 http://www.ccfn.com.cn/jygl/201001/57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