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十大证券法律案例》


2010年十大证券法律案例
 
目录
1.内幕交易行为肆虐:黄光裕们的“内幕”故事
2.类内幕交易的泛起:短线交易、“老鼠仓”、PE腐败
3.操纵股价违法作业:建中们的法律结局
4.中捷股份案大和解:证券民事赔偿新进展
5.苏州恒久专利造假:上市前夕许可被撤销
6.隐瞒6年MBO信息:遭遇谴责的江苏三友
7.东盛科技:大股东占款信披违规
8.收益权知情权之诉:基民袁近秋、戴朝钢维权
9.债权人律师维权团:要防范“假重整、真逃债”
10.中国平安员工持股:法律性质与解决办法
 
 
1.内幕交易行为肆虐:黄光裕们的“内幕”故事
 
(一)黄光裕案
2010年4月22日,令人关注的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三,即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当天,该案的庭审一直持续了12个小时。
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房公司)也因单位行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
宣判后,黄光裕认为自己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以及罚金过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同提出上诉的还有杜娟和许钟民。杜娟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其参与内幕交易的程度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许钟民则认为其所获刑期和罚金均过重。黄光裕内幕交易案,是迄今为止国内最大之内幕交易案,在该案中还产生内幕交易案中最大之罚金。
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据悉,杜鹃已全部缴清罚款2亿元,黄光裕也已上缴部分罚金。
9月,即有投资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为法院所立案受理之。
(二)其他案例
2010年,因内幕交易受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1)2010年1月18日,佘鑫麒买卖四川圣达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2)2010年4月13日,耿佃杰买卖大成股份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3)2010年4月19日,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党建军买卖S*ST光明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4)2010年6月23日,辽河纺织、由春玲、赵利买卖辽源得亨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5)2010年6月30日,姜永贵买卖深天健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6)2010年8月9日,李际滨、黄文峰买卖粤富华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7)2010年8月9日,况勇、张蜀渝、徐琴买卖海星科技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8)2010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姚荣江、曹戈等人买卖天山纺织股票内幕交易被处罚案。(9)2010年11月19日,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秦少秋、倪锋、柳驰威买卖ST兴业股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案。(10)2011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张小坚买卖SST集琦股票内幕交易被处罚案。
另外,厦门中院审理了上海祖龙景观开发有限公司、陈榕生买卖创兴置业股票内幕交易刑案。
评析:
2008年以来,据统计,中国证监会共调查564起案件,其中内幕交易案件有227起,占40%。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已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是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今年的工作重点之一。2010年11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五部门前所未有地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根据《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1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对内幕交易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
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表示根据《证券法》,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由。
 
 
2.类内幕交易的泛起:短线交易、“老鼠仓”、PE腐败
 
在证券市场中,除了内幕交易行为肆行外,还出现了大量类似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行为,如短线交易、老鼠仓、PE腐败等,需要完善法制并依法予以打击。
(一)短线交易
2010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三起对短线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示了监管部门依法打击短线交易行为的力度。(1)祁连山公司监事卢宪斌,短线交易“祁连山”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2)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王建超,短线交易“海螺水泥”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3)金发科技公司副董事长夏世勇,通过妻子委托他人短线交易“金发科技”股票,金发科技董事、总经理李建军委托他人短线交易“金发科技”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4)浏阳花炮公司董事赵伟平短线交易浏阳花炮”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警告并罚款15万元。
禁止短线交易主要是规制和防止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对此,《证券法》第47、195条条规定。目前,已有上市公司向违法者行使归入权的案例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的话,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遭拒绝提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诉等情况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短线交易行为人向上市公司退还非法收益,并追究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尚无此类案例。
(二)“老鼠仓”
2010年9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三起涉嫌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因涉嫌“老鼠仓”行为,(1)景顺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涂强被没收违法所得37.95万元,罚款200万元,并终身市场禁入;(2)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刘海被没收违法所得13.47万元,罚款50万元,并3年市场禁入;(3)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韩刚则因为获利较大,情节严重,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将成为首例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案件。12月,又传出多家中外合资基金的基金经理被监管部门调查的传闻。
所谓老鼠仓”行为(Rat Trading),是指违法者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利用自己或相关亲友、关系人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一定高位后让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2009年2月28日,针对基金经理等的“老鼠仓”行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180条第四款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该罪最高可被处于10年有期徒刑。同时,全国人大着手开始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最高人民法院亦着手起草涉“老鼠仓”行为的司法解释。
对“老鼠仓”交易行为的揭露,始于2000年10月,《财经》杂志刊登的一篇名为《基金黑幕》的文章,掀开了基金业的神秘面纱:在光鲜的外表下,存在着用“对倒”和“倒仓”来制造虚假成交量、操纵市场等违法手段。由此,也加速了中国基金行业法制建设的进程。不久,上投摩根基金原基金经理唐建,南方基金原基金经理王黎敏、融通基金原基金经理张野的违法行为被揭露出来,并受到了处罚。
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惩处,已成为证券市场与司法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目前仅限于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对于如何使基民与股民积极参与到反老鼠仓”行为的民事维权中来,让权益受损的基民或股民如何追偿损失,确定“老鼠仓”行为的责任人及连带责任人,如何分别在投资关系或信托关系条件确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都是法律与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课题。
(三)PE腐败
PE腐败目前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新“毒瘤”,这种腐败表现为投资银行经理、保荐代表人等在辅导、推荐、保荐拟上市公司发行上市或重整、重组上市时,利用职权攫取巨额违法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除了以权谋私索取巨额拟上市公司股权外,还有突击入股、隐名股东方式。借此,形成券商、创投机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内的PE腐败地下产业链。2010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前所未有地五度召集保荐人培训会议,就IPO过程中的历史沿革、突击入股、关联交易、成长性、募集投向等核心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试图从源头上遏制PE腐败现象。
(1)2010年5月,国信证券发布内部通报,原投行四部总经理李绍武因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被公司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据揭露,李绍武通过其妻设立公司的方式,参股已上市公司莱宝科技6万股、轴研科技万股,以及拟上市公司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总投入143万元,而市值却高达3000余万元,此案被称为中国“PE腐败第一案”,由此,揭开了中国投行、保荐代表人PE腐败的黑幕。65(2)原中信证券投行部执行总经理谢风华,因涉嫌在ST兴业重组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受到监管部门调查,谢风华与其妻、前华泰证券执行董事安雪梅随即逃往海外,而两人均为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首批保荐代表人。
但同时也应看到,打击PE腐败的努力尚属初期阶段,只要股市向好,发行上市或重整、重组上市的规模不断扩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任务将是长期的,因此,如何协调各部门的执法资源、统一零散的法规制度,将成为目前重要的课题。
 
 
3.操纵股价违法作业:建中们的法律结局
 
(一)汪建中案
2008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了《证券法》第203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按照规定,对汪建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汪建中超过1.25亿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25亿元。同时,按照《证券法》第226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中国证监会对汪建中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2009年12月1日,汪建中案被移送至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他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采取上述方式,交易38只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检察机关认为,汪建中的行为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10月28日,汪建中操纵股价刑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
(二)林忠案
20107月2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林忠操纵股价山煤国际操纵股价案。2010年6月1日,山煤国际在收盘前两分钟,股价由21元附近拉升至涨停,涨幅达13.7%,引起了广泛关注。
经过监控分析,中国证监会迅速对林忠涉嫌操纵山煤国际股价行为立案稽查。经调查发现,6月1日前,当事人林忠使用其亲属账户持有山煤国际143.86万股,账面亏损。为减少亏损,6月1日14时58分至收盘期间,林忠利用资金优势,控制两位亲属的证券账户,采用对倒方式以涨停价大量申报买卖山煤国际股票。经调查,这两个账户对倒成交量为102.56万股,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32.46%,占收盘前15分钟市场成交量的69.49%,占收盘前2分钟市场成交量的78.13%,最终将山煤国际股价锁定在涨停价23.89元。6月2日,林忠将两个亲属账户中的山煤国际股票全部卖出,合计亏损314.17万元。中国证监会认为,林忠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忠处以60万元罚款。
评析:
所谓操纵股价,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对操纵股价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
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操纵股价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表示根据《证券法》,投资者因操纵股价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案由。
 
 
4.中捷股份案大和解:证券民事赔偿新进展
 
2010年8月26日,在杭州中院法官主持下,股民诉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的原被告双方达成全面和解。原告代理人为宋一欣律师、薛洪增律师等多位律师,该案共有案件150余起,涉及金额约2000余万元,经调解协商,中捷股份同意据起诉金额的71%支付款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相关款项目前均划至各起诉的股民账中。
由此,股民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提起民事赔偿的第一案落幕,中捷股份案也是继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生态农业案、杭萧钢构案之后的第七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2008年4月22日中捷股份发布《关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资金导致中捷股份可能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称,416,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局主席蔡开坚向有关监管部门汇报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的违规事实,称其在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及公司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6年起指示相关人员多次直接或间接向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划拨资金,相应资金月平均占用额约2亿元。418,公司被立案调查。430中捷股份发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截止2008421,大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直接或间接归还所占用公司的全部款项,故未计提坏帐准备,因此对上年度的经营成果无影响。
2008年5月16日中捷股份发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称因被查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未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中捷股份、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唐为斌等人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给独立董事及有关高管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5月27日,公司公告称,蔡开坚等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
2008年7月1日,中捷股份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中捷股份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一、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二、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中期报告虚假记载。因此,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中捷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二、对中捷股份原公司董事长蔡开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中捷股份原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唐为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同日,中捷股份还公告,原公司董事长蔡开坚收到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决定:认定蔡开坚为市场禁入者,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8年7月18日,江苏股民蒋某、王某诉中捷股份两案材料,送至杭州中院,7月31日,杭州中院下达《立案通知书》。
 
 
5.苏州恒久专利造假:上市前夕许可被撤销
 
2010年6月23日,苏州恒久刊登《返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公告》称,按照本次发行股数2000万股计算,最后确定每位投资者将得到的每股退款本金为20.80元,6月24中午12时之前,所募集资金本金及利息划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账户,申购苏州恒久新股的投资者将于6月25日拿到退款,每股退款额约为20.87元,较该股发行价20.80元高出约0.07元。由此,苏州恒久成为创业板首家先获批后撤市的公司。
早在2010年3月9日,苏州恒久公开发行2000万股,并完成申购及摇号抽签的全部过程。但是,就在该公司上市前夕,3月12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益民发表苏州恒久上演天方夜谭式IPO:赤裸的利益》,声称苏州恒久招股说明书和申报文件中披露的全部5项专利以及2项正在申请专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不符。一石激起干层浪,证券监管部门要求苏州恒久的保荐机构对有关问题先行进行稽查。
之后,监管部门开始调查,证监会发审委认为,苏州恒久招股说明书和申报文件中披露的全部5项专利及2项正在申请专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不符,该5项专利的使用权全因未缴年费而被终止。但苏州恒久目前全部产品全部使用被终止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50%的产品使用被终止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决定撤销此前关于苏州恒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于是,苏州恒久上市资格被撤销。
除了发行人退还资金外,参与苏州恒久发行的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也受到相关的惩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保荐机构广发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同时,对两名签字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并在12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名的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证监会也对发行人律师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同时,对三名签字律师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并在12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名的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
苏州恒久被撤销上市是启动《证券法》第26条的结果,该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证券市场中,被祭上这一条款的,迄今为止只有三家,一是通海高科,二是立立电子,都是主板公司,创业板的苏州恒久成为了第三家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苏州恒久事件发生后重申,创业板的标准并没有调整,部分规模偏小企业之所以遭到否决,是由于其在持续盈利能力等相关方面存在问题,与其规模并无关系。中国证监会也再次强调了保荐人的义务和守则。
 
 
6.隐瞒6年MBO信息:遭遇谴责的江苏三友
 
20106月2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确认了江苏三友虚假上市、隐瞒MBO(管理层收购)长达6年的事实,对江苏三友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并计入公司诚信档案。当日,江苏三友向投资者发布《致歉公告》。
事情要从六年前讲起。2004年6月5日出让人南通市纺织工业联社与受让人张璞、常晓钢等9人签署了《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是联社名下的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实业53.125%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璞等人,其中,张璞受让比例为25.50%,常晓钢为8.025%,等等。当时,友谊实业的净资产为16900万元,联社的公有股占总股本53.125%股权即为权益9030万元。同时,根据南通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按照对管理层奖励原则及一次性支付等因素,联社实际转让价为7922万元(目前价值超过40000万元)。2006年5月19日,友谊实业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持有江苏三友的大股东友谊实业之控股股东从联社变成为张璞,张璞持有友谊实业股份为30%,刚好比联社多出0.225%,张璞由此成为江苏三友的实际控制人。
江苏三友系江苏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基础上于2001年4月30日设立,2005年5月18日,江苏三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而江苏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则是由友谊实业和日本三轮株式会社于1991年1月22日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产品为高档时装的设计、生产、销售、服饰及原辅材料等。
但是,2004年出让双方签约受让友谊实业股权、江苏三友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未在2005年4月7日、5月13日的《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中作出反映,在其后的年度报告中亦无表述,甚至在2006年友谊实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仍是如此,直到2010年3月26日,江苏三友突然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为止。
江苏三友的这种行为,很明显侵犯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相关规定。于是,深交所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应该讲,江苏三友的这些行为是虚假陈述行为,严格来讲,是两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二是虚假陈述中的重大遗漏。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对于已发行未上市的欺诈发行行为,可是退还申购款并终止上市,但江苏三友已上市多年,不便终止其上市,但监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理。
无独有偶,今天的江苏三友的虚假陈述行为,倒与过去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有几分相似。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曾对大庆联谊公司、承销商、证券登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罚。而后,有679名大庆联谊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中国证监会认定大庆联谊存在欺诈上市及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其一,欺诈上市,出具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股权托管证明、会计记录、缓交税款批准书。其二、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
 
 
7.东盛科技虚假陈述:大股东占款信披违规
 
2010年7月22日,股民袁某等二人诉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二案为西安中院受理,该两案涉及34100股,起诉金额合计为47654.83元。这是中国证监会对东盛科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首起民事诉讼案件,也是2006年以来证券市场斥责郭家学掏空上市公司以来首度股民维权。
10月26日上午,袁某等二案在西安中院在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被告东盛科技认可了原告方律师提出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34月15日2006年10月2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6年10月31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06年11月14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下述事项中展开争论:〔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否因果关系。〔2〕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程度。〔3〕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4〕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问题。
东盛科技原名青海同仁,青海同仁于1996年11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1999年,青海同仁原第一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5日,青海同仁便更名为东盛科技
20105月8日东盛科技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2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东盛科技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和银行借款事项,涉案金额合计近27.7亿元。东盛科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东盛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郭家学、董事张斌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杨红飞等其他十三名时任董事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中国证监会还决定:认定郭家学为市场禁入者,自宣布决定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而在2006年10月27日,东盛科技刊登公告予以停牌10月31日,东盛科技刊登《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公开承认公司存在重大财务差错。该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导致被告一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跌停,股价从公告前一交易日的12.74元,一直跌到了11月7日的6.03元,投资者损失惨重。
根据《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东盛科技股民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可依法起诉,要求东盛科技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收益权知情权之诉:基民袁近秋、戴朝钢维权
 
基民维权之诉并不多,2010年见报的有两起,一是袁近秋案,一是戴朝钢案。
(一)袁近秋案
袁近秋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红纠纷仲裁一案,2010年3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
此案基于“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之《基金合同》产生的2007分红事由而起。2006629南京投资者袁近秋认购南方基金公司管理的南稳贰号基金基金份额为49026.12在认购时,选择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后拆分为104194.64至提起仲裁前,袁近秋一直全数持有。200963袁近秋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南方基金公司1)将涉案的违法收取的管理费2041.49元退还给南稳贰号基金(即退至基金的资金池),2)赔偿袁近秋红利损失65,257.10利息1329.423)承担仲裁费用。
经过庭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做出仲裁裁决,认定南方基金公司负有实施基金2007年度分红的义务,分红条件完全具备,也有足够的时间合理安排和实施分红的情况下,一直实施分红,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而且也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勤勉禁止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裁决:1要求南方基金公司向南稳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2)仲裁费为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20%,由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但以南方基金公司违约行为与袁近秋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袁近秋要求赔偿红利损失利息的仲裁请求。
今次的袁近秋案系2003年的王源新案、2008年的于畅案以来的重大进展。王源新案,即其诉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对封闭式的“基金银丰”转换成开放式事项的诉讼案,于畅案,即其诉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事项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两案在当时却均被驳回。但是,这些案件的产生,对促进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守约行事,成效亦是明显的,如,王源新案后,不少基金实施“封转开”;于畅案后,全国人大制订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180条;而袁近秋案产生后,各基金合同的分红条款全面得到了完善。
袁近秋案个案而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只是部分胜诉。尽管如此,袁近秋案的仲裁裁决仍是重大突破,具有积极意义,即在七年来漫长的搏奕后,基民终于有了一次部分的胜利,今后虽任重而道远,毕竟是个好的开端。
(二)戴朝钢案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深圳市证监局在例行检查宝盈基金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基金管理人存在诸多违纪违规运作基金的行为,于是,监管机关向其下达了《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而按照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有权取得与宝盈基金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宝盈基金公司却以“上级对下级的检查是不公开信息”拒绝了北京盲人投资者戴朝钢的请求。
于是,戴朝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克服行动不便、生活不济、法律不熟的困难,三度前往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基金管理人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索赔。2010年4月,最终他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要求宝盈基金公司提供深圳证监局《意见函》复印件为诉请,立案成功了。受诉讼管辖地限制,案件已移交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这实际上是一场知情权诉讼案。过去,依《公司法》出现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依《证券法》出现过股民知情权诉讼,而今天依《基金法》出现的基民知情权诉讼,尚属首次。毫无疑问,基民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是享有知情权,而这种知情权是基民持有基金期间所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敏感的商业机密如持仓、融资、交易等细节等是不可随意泄露的,但到事后,则沒有封锁的必要,而这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结果,并非是商业机密,不存在保密而不能公开的问题。
在《基金法》中,基民的知情权只限于公开信息披露文件,而在《基金契约》中,基民的知情权范围可通过约定有所扩大,但仍是不充分、不全面的。因此,修订现行《基金法》、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范围,就变得更为必要。
 
 
9.债权人律师维权团:要防范“假重整、真逃债”
 
2010年11月2日,来自全国各地的长期从事证券市场维权的20位律师发表声明,共同组成松散的、开放式的“资本市场破产重整案件之债权人/出资人权益保障律师团”,宗旨是根据《企业破产法》(俗称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为债权人、出资人等提供法律服务,以推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完善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与申诉机制。而这样的律师团,在中国资本市场中是首个,这之前,许多律师已零散地为债权人、出资人等提供过法律服务,而组织律师团,可以实现在各个案中律师服务的合作协同、资源共享。
参与新破产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民商经济法学院导师李永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对“破产重整维权律师团”的成立表示了嘉许,他们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确实需要更多的人来推动和维护。
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施行了,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基本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在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在证券市场中,截止2010年10月19日,已有29家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22家已为法院裁定,或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而这其中的实践表明,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解决,法律程序亟需完善,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亟需维护。
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重整制度,破产重整程序已成为目前上市公司运用新破产法的主要手段,因为这项程序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组。就算如此,仍须在实践中面对如下问题:如何最大限度提高而不是故意压降清偿率,操作中严格法律程序、严格裁定批准条件,确保债权人、出资人等各利益主体权益,保证破产重整当事人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异议申请得到有效对待,破产重整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与救济,重整措施多样化、重整方式灵活化,以及司法裁定与行政审批无缝衔接,等等,而这些都已成为今后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制订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也应当予以重视
同时,适格破产申请人的身份确认申请目的,应当有明确、细化、严格审查的规定;还应设定公告期与公开听证制度,以确认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条件的事实与条件,也应当允许其他破产重整当事人提出异议、举报和合理怀疑,以防止已显露苗头、有蔓延势头的假重整、真逃债行为的发生。运用破产重整程序,不应以牺牲其他利益主体的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合法权益为代价,而使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借破产重整程序而自肥。
面对已显露苗头、有蔓延势头的假重整真逃债行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多管齐下,合力防范,即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破产法律制度、尽快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加强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人、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破产管理人的规制及监督,加强债权人、出资人(非控股股东)、关联企业乃至债务人职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发言权、异议申请权与司法救济权,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的检查、指导与监督,加强中央政府有关监管机构及地方政府对债务人、控股股东、重组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行为的监督与规制。
 
 
10.中国平安员工持股:法律性质与解决办法
 
2010年3月1日,锁在笼中达36个月的中国平安8.59亿限售股(大小非)解禁,按收盘价计算,价值约400亿元,人们在关注这一解禁的同时,中国平安员工的激烈反映也成了话题。系争资产中,除去中国平安高管持有的60亿元之外,340亿元资产却由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持有的。
简单来说,这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并未直接持有中国平安股票,而是以获得股权证的形式持有由中国平安工会控股的、由原职工合股基金改制成的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平安的股票。
1997年至2001年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期间号召员工购买公司股份,购股价为每股1.76元,平安保险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随后,向购股员工发放了三公司的股权证,再由三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平安股票,通过多年的送配股,三公司持有中国平安股票时至今日,达到惊人的8.59亿股,而每年的分红则由三公司直接划入相关员工的中国银行帐户,而分红已达10年。中国平安在A股上市后,三公司表示自愿将这些属于员工的股份锁定36个月,直到2010年3月1日解禁。
在解禁前夜,2010年2月22日,中国平安公告称,三公司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表示其中绝大部分股份都将在未来5年内分步减持,其每年减持股份将不超过2月28日所间接持有公司A股股份总数的30%,其减持方式为二级市场公开出售和大宗交易相结合的方式。
2009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突然出台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中规定,限售股股份套现后,个人所得须交20%的个人所得税。恰好,自愿锁定三十六个月的中国平安限售股正好有溯及力。而新豪时公司又通知需要减持的员工,减持时需缴纳22%―25%的企业所得税;此后,还要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持股员工必须承担40%的税赋,于是,矛盾凸显,许多持股员工进而认为,三公司实施权益运作时存疑,出资人知情权被剥夺等。
从法理上讲,追根溯源,这些中国平安股票的原始出资人是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无疑,他们便是这些中国平安股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正常情况下,原始出资人和合法持有人应当是合二为一的,但在中国平安股票上,两者却是分离的,因为中间加入了三公司的代持行为,从而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因此,发生争议后,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这些原始出资人即中国平安员工直接持有这些中国平安股票,而非由三公司代持,当然,原始出资人自愿让人代持,则另当别论。如果三公司拒绝这种改变,中国平安员工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让属于自已的股份确认到自己证券账户名下。尽管《公司法》中,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规定,但也未作出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在起草讨论中,但这一问题在法理上并无任何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因历史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发生争议的案例并不在少数。

从20108月起,也有部分中国平安员工由此起诉中国平安与新豪时公司,首次起诉地分别在北京、上海、沈阳、福州、大连、东营的法院,后均被统一移送到中国平安或新豪时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深圳福田区法院、罗湖区法院,而深圳法院目前对此案的立案与审理正在向上请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