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家鑫案:4.5万元的赔偿让法律蒙羞


 

药家鑫案:4.5万元的赔偿让法律蒙羞

 

 

药家鑫案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是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的,对此,笔者在《药家鑫案:别扯正义,也不要说宽恕》较为全面的表达了我对刑事判决的观点。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仅支持4.5万元的赔偿,颇感疑惑,但是因为没有见到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所以也不敢妄言。今天看到了媒体公布的判决书全文,才发现其4.5万元赔偿金的构成是:“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

对于上述赔偿金额,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这样的:

“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

上述判决书给出的赔偿金额低的出乎公众合理期待的原因,就在于判决否定了受害者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而这两部分,尤其是死亡赔偿金是在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额中占据着主要的比例。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该说,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依据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者应该是并行不悖的。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虽然是通过刑事审判庭来解决的,但这是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及其家属索赔,并不改变民事赔偿的性质,更不能限制受害人及其家属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应该取得的赔偿权利。因此,上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所作的赔偿规定,理应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药家鑫案来说,受害人家属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应该支持。

当然药家鑫案的审判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专权擅断,而是根据颁布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己否定自己颁布的用于指导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说导致最高人民法院自身规定矛盾的原因在于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系民庭制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则是由刑庭制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也就是尽管对外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实质上是“法出两家”。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则并无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据说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的一次讲话。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法院一位副院长讲“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最高法副院长的讲话精神,迅速以会议纪要或刑事审判业务工作要求的形式,传达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并在刑事审判中被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自此,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只支持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对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补偿费(或者说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对死亡赔偿问题做了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死亡赔偿应包含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分歧上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毕竟刑庭和民庭都是平等的老大,我刑庭凭什么听你民庭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司法行为公然违背法律规定了,而在死亡赔偿金已经明确被法律规定之后,一个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取消,这不能不令人慨叹我国法律权威的严肃性了!

药家鑫案给了我们太多的思考,笔者希望这种思考,能够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再前进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