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促宁波鄞州区政府尽快纠正违法行政 ——种粮移民要求区政府讲信用、促和谐 一、事由。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与九十年代初期,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迅速发展,浙江省宁波市的许多区县农地无人耕种,而中央政府出于保障粮食安全的考虑,实行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因此宁波的一些区县尤其是经济发达的鄞州区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种粮任务,积极鼓励跨市(台州、温州等)、跨区县(宁海、奉化等)的农民(下称“移民”)来鄞州区等地种粮,在“移民”缴纳了相当于当时村里人均公共积累好几倍、数千元(其购买力相当于现在的几万乃至十几万元)“补偿金”、“城镇建设费”、“迁户费”等之后,全家户籍迁入鄞州区农村(共有4215户、14538人的户籍迁入鄞州区,近12000户、40000多人迁入宁波市)。当时政府许诺:“一切待遇与村里人一视同仁”,许多村还将“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永久承包种地、不得退出承包从事第二、三产业”等写入了协议。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完成交粮任务、村集体积累、计划生育、教育费附加、参军入伍等方面皆尽了村民的义务,一开始,移民们也确实享受到了宅基地审批、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平等待遇。但是,随着土地价值的升值、村土地被征用、种粮移民的价值已用尽,鄞州区政府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竟然开始违背承诺、摒弃政府信用,公开剥夺早已成为本地户籍公民的合法权益,迫使我们成为一无土地耕作,二无工作安排,三无福利待遇,四无征地及住房拆迁补偿的无处安家的游民。 鄞州区政府事实上成为不守信用、违法行政的最牛地方政府。 二、鄞州区政府的违法行政事实。 1、鄞州区政府官员为了剥夺移民的权益,他们将村户籍人口区分为“村民”与“(经济合作社)社员”,然后,涉嫌伪造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鄞农经委【1999】28号请示的答复”【伪造的证据见附件一】,就《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九条“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解释为:“合作化运动时,户籍关系在本村、办理过入社手续、并带私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加入合作社的社员,其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后代、年满16周岁后可自然成为社员”——将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的合作化运动与目前的经济合作社等同起来,由此他们可以将移民们驱逐出合作社、进而剥夺移民们的各项权益及农民的社会保障。 2、移民及入籍大多数都发生在1996年之前,当时要么不存在合作社要么合作社不是法人,也不存在“村民”与“社员”之分,移民们理应自然成为后来规范了的合作社的社员。而且,按照 3、宁波市鄞州区鄞指【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中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规定,省《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政策性移民落户的’是指由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地将特定人员迁移到指定地点落户的人员”。由此,鄞州区政府认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已入籍的外来农户必须依法、按章程办理入社手续,才能成为本村社员”。 前述2已经阐明,对于移民特别是入籍移民只能适用1993年“条例”。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 是错误的,而且必须指出:(1)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混淆了政策性移民与工程移民(计划性移民,带有某些强制性)的区别,对于政策性移民落户的解释属于工程移民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2)宁波市鄞州区认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是错误的,试想:如果没有鄞州区政府的许可与政策的支持,近一万五千移民怎么可能获得当地的户籍呢?毫无疑问,入籍的移民属于政策性移民(否则,一万五千移民既非计划性移民,也非政策性移民,那就属于“非法移民”了,“非法移民”怎么可能一万五千人获得了当地户籍呢?只能推断鄞州区政府存在着大规模的非法行政以及腐败渎职了?),因此,荒唐的鄞指【2009】1号文件应予以撤销。同时,我们强烈要求公开八十年代中至九十年代初鄞州区(鄞县)政府鼓励外来农民入籍种粮的政策文件,行政公开是政府的义务。(3)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所谓的“已入籍的外来农户必须依法、按章程办理入社手续,才能成为本村社员”,实际上是有意阻止外来农户成为社员,因为原社员谁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参与分享既得利益,否则的话,鄞州区政府及各村就不用刻意区分“村民”与“社员”的不同待遇了。而且,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的地权取得通过社员大会表决方式来确定,也是不公平的、违法的,因为在物权处分上,一部分共有人不能通过表决的形式剥夺另一部分共有人的物权。不过,问题的根源还是出自鄞州区政府官员的违法行政、背信弃义、排外心态,许多村干部、社员都对入籍移民表达了同情的心态,他们表示只要区政府同意,他们愿意接收移民成为合作社社员。 4、鄞州区鄞指【2009】1号文件中称:“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这是一级政府出于歧视、排外心态的故意违法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立法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3条、第28条、第121条、土地管理法第47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9条、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64号令第3条、甬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3条、第11条、国法(2010)33号第9条、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8条。鄞指【2009】1号文件应该纠正为:至今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必须办理入社手续才能享受同等待遇(鄞州区政府是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本是农村集体成员的农民必须先“入社”,然后才能享有地权?才能享有相应的农民待遇?),也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拒绝1993年浙江经济合作社正式成立之前的户籍村民加入合作社。况且,入籍移民当初缴纳数千元“补偿金”、“建设费”等开具的大多数都是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发票,盖的是合作社公章(当时合作社不是法人,少数移民的缴费发票抬头是村合作社,盖的是村委会公章),有发票复印件为证。其实这就直接证明了当初入籍时已经承认了绝大多数移民的社员资格,移民们缴纳的是公共积累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没有规定户籍关系迁移要收费)。在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各村把集体资产都卖光了,集体经济几乎为0,有的村还是负债的。在当时千军万马搞工业、全国人民做生意的情况下,移民们安心种粮,这就是在为国家、为宁波市及鄞州区、为村集体做贡献,如今的村集体积累中毫无疑问也有移民们的贡献。退一步讲,如果移民们当初交纳的真的太少(如前所述,其实不少,有的移民交纳了七八千元,相当于现在的十来万元),那么移民们也可以再交纳少量费用(如几百元,最多几千元),不能动辄索要几十万元,故意将种粮的贫穷农民挡在合作社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地方政府不能出尔反尔,不讲信用——当初需要移民种地,就积极办理入籍;现在不需要了,就想方设法剥夺他们的权益,甚至借加入合作社之名盘剥他们。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11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人员中确定”(换句话说,移民们被“农转非”了,移民们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的当然成员)、甬政法(1999)107号文件第3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但鄞州区政府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将“农业人口”偷换为“社员”,鄞指【2009】1号文件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社员有关政策衔接”,于是将在册农业人口分成三六九等,想给谁补偿、安置费就给谁,不想给就不给。难道鄞州区任意篡改法律、政策、公然违背上位法,就无人能够纠正吗? 三、移民的困境。 四、移民的要求。 1、违法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浙江省人大对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鄞农经委【1999】28号请示的答复”的造假情况及合法性做出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对宁波市鄞州区鄞指【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的合法性做出审查;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是否超越“条例”解释的情况做出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对省信访局方劲处长言论“所有法律都不要讲,包括宪法,你们什么都不要说,就是按照鄞指【2009】1号文件为准”【 2009年12月21日下午4点会议,有录音VCD为证】的表态的合法性做出审查。 2、听证。 根据国发(2008)17号文件第8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国发(2010)33号文件第10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因此,我们要求就宁波市种粮移民的入籍、社员资格、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关系数万移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举行听证,并且依法确保听证各方的平等地位及听证结果的有效性。 3、社员权利。 以上违法审查、听证要求不是为了让地方政府难堪或者官员下台,而只是为了落实种粮移民的社员权利即自然成为经济合作社社员或者缴纳少量费用后成为社员(可以借鉴古林镇的解决经验,按照除迁入户户主一人缴纳600元作为合作社公共积累外,家庭其他成员与本村社员采用同等的分配方案)。 由此,入籍移民自然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宁波市四部委调查报告中证实:市土地部门是“按照在册农业人口核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到村,换言之,即使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户口已经迁入的跨区种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是拨付到村的。”那么到底是鄞州区政府还是村里截留或贪污了入籍移民的补偿安置款?请求调查。 入籍移民应当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股份分配权暨分红权。 入籍移民应当享有旧村改造和农村整体拆迁安置补偿费。移民在当初分配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家住房后来被当作违章建筑予以强行拆除,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要求享有与本地社员住宅同等的拆迁待遇与生产生活用房。 当初承包合同上写的承包期限是“长期”,“不能中途退包”,但鄞州区新城建设征收土地后,政府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而不给经济赔偿,现要求政府对于自己的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政府应当做民众的表率,遵守合同,诚信守法,这样才能建立有道德的社会、法治社会。 2002年集体“农转非”后,移民们既没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又没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医疗保险,不能享受同等的就业培训政策,连60岁以上的老人也进不了老年协会等。现要求获得这些基本权利。 上述要求不仅为了我们这一代不做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会保障、无征地及住房拆迁补偿的“四无”国民,也为了子孙后代不至于成为共和国的流浪儿,成为和谐社会的隐患;不仅为了维护上万名入籍移民的权益,也为了维护公民的平等、政府的信用、国家法律的尊严。 作为全国经济100强区县、浙江省经济排名第一的鄞州区不能成为违反“科学发展观”、只顾征地推高GDP、不顾上万移民死活的典型。 (本文呈递各级领导,欢迎媒体报道、网络转载、公民参与监督!)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移民部分代表: 雅渡村 麻万明 蒋显青 大河村 金从广 石碶村 王二良 郭文伟 建庄村 吕中福 星光村 郭世开 汪家村 金从盈 冯家村 何金辉 孙马村 徐雄林 江六村 马龙 童王村 郑仕希 漕隘村 何守龙 王家弄村 赵章春 上王村 王正华 联系电话: 15258364934 13857857681 15268409191 附件一: 伪造的证据 附件二:部分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6、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0〕33号 8.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9.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10.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对违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监督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4.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17.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 20.自觉接受监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4.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 7、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第九条 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9、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10、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5号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