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下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代理的上海股民倪某诉中弘地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合肥中院开庭,诉讼金额7.9万余元、涉股3000股。该案庭审,原被告双方律师均到庭,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认为虛假陈述实施日应开始于上市后的第一次年报公布日,而原告方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科苑集团自2000年5月发行上市开始起就存在虚假陈述,故假陈述实施日应开始于上市日;被告方认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受系统风险影响,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要求双方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举证。
中弘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科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苑集团,代码000979。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科苑集团于2000年5月向社会公众发行A股股票4000万股,2000年6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6年7月21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08年4月22日,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2010年3月30日起,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弘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变更为中弘地产,代码不变。
2005年4月29日,科苑集团公布《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其2001-2003年度的重大财务会计差错作出更正。2005年6月16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科苑集团违反证券法的情况。2005年9月20日,科苑集团因深交所对其公开谴责而公布《致歉公告》。2010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科苑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日为2010年7月2日)。2010年4月30日,更名后的中弘地产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科苑集团存在如下违法行为:第一、自2000年5月发行上市开始,未按规定披露证券投资,累计66005万元,其中有29805万元为募集资金,也未在2000年至2002年的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第二、2000年至2003年间,将未回收的证券投资资金虚构为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累计14965.11万元。第三、2000年至2003年间,未按规定披露银行借款,累计42050万元。第四、2000年至2003年间,将未入账借款利息虚构为在建工程,累计1443.81万元。第五、2004年间,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重大担保,累计5700万元。而这些行为已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故中国证监会对科苑集团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科苑集团虚假陈述行为的被曝光,科苑集团股价从上市日收盘价16.55元/股的高点,下跌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收盘价1.99元/股的低点,投资者损失惨重。对此,科苑集团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科苑集团之后进行了重组、变更了实际控制人并变更公司名称,但这不影响中弘地产作为科苑集团合法的公司承继者,对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实际控制人进行重组时,投资者索赔的或有法律风险理应计入重组成本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科苑集团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确定2000年6月16日被告股票上市日至2005年4月29日被告刊登《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则为2005年4月29日。
故符合起诉条件的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投资者为:2005年4月29日前曾买卖过、并至2005年4月29日仍持有过科苑集团股票且之后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因此,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向广大权益受损的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投资者,征集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委托代理。
因此,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股票的对帐单或交割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