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
杨华兴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海杨华兴律师交通法博客(http://lawyeryang.blog.bokee.net/)中的评论]
杨华兴
本律师赞同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了严重后果.
2009-08-12 00:20
杨华兴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导致四死一伤的惨烈车祸震惊成都。媒体随后披露,孙伟铭的别克车在购买后的半年里存在10次交通违法纪录,包括4次闯红灯、4次占用专用车道、2次违法超速,“劣迹斑斑”。至今,孙伟铭依然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据报,本案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死刑的首个案例。被告人孙伟铭已提起上诉。
2009-08-15 10:47
杨华兴
道路交通事故(有责)肇事人对所从事的道路交通行为一般都存在前后两个认识状态:(一)从事道路交通行为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故意或过失。本律师认为,正是这两个认识状态的不同,决定了严重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人)所应当承担的罪名及相应的刑事处罚。可能的主要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本律师将连续发表评论分析前者与后两者的区别;纯粹个人爱好,欢迎同道中人批评,也欢迎各位读者参与评论。
2009-08-15 11:03
杨华兴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描述分析,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危险方法时,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此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能力。其行为进入发生状态,犯罪成立;行为人其后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或者进一步的其他行为对犯罪的构成不生影响。
2009-08-24 11:03
杨华兴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实施,危险即产生,犯罪构成。此即危险犯的特征。行为人其后的认知状态及相应的行为不成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成为量刑情节。孙伟铭醉酒驾车,状态达到“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的程度。显然,这是一种危险状态,而实施这种状态行为的场所是公共场所,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孙伟铭明知自己要驾车仍过量饮酒,对醉酒驾车具有故意,对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具有故意。
2009-08-28 20:49
杨华兴
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是孙伟铭醉酒“对整个肇事过程严重失忆,无法提供关于此次车祸完整清晰的信息和细节。以至于这起车祸究竟如何发生的,至今不得而知”,那么,本律师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孙伟铭以该状态坐到驾驶座并发动车辆,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四死一伤”的后果没有发生,因为这只是量刑问题。本律师认为,需要讨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直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是个重大问题,本律师对此持肯定态度。
2009-08-30 17:01
杨华兴
希望读者能留下片言只语;我好孤独.
2009-09-01 23:17
杨华兴
原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去年12月14日案发时的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http://news.eastday.com/s/20090904/u1a4631822.html)
2009-09-04 19:51
杨华兴
根据引述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文字分析,本律师认为,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最终定性(罪名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审判思维上存在着明显的混乱和错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应首先对案件进行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名),然后进行量刑,再引用法律条文.但该判决书将”被告人孙伟铭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放在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之前,是审判思维混乱的表现.该些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内容,最多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
2009-09-04 23:43
杨华兴
其错误主要是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上.判决书上叙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本律师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被告人孙伟铭具有清醒的认知能力和对机动车的操控能力,采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其行为构成的就应当是”交通肇事罪”,将无法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
2009-09-05 00:00
杨华兴
9月8日上午8时30分,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将在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面对即将来到的二审宣判,是否改判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8点48分,审判长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判决宣判后,孙伟铭当庭大哭。(记者刘侠宋艳安显韬张进春)(http://news.online.sh.cn 2009-09-08 09:08:08 [来源]:四川新闻网)
2009-09-08 11:37
杨华兴
最高人民法院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表示,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黄尔梅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黄尔梅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分别对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http://news.southcn.com/z/2009-09/08/content_5734292.htm)
2009-09-08 19:43
杨华兴
欣喜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案件上的及时正确的表态:应当改变以前的不正确处理方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不应该有异议。
2009-09-08 19:57
杨华兴
(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2009)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查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时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驾驶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问题。经审查,证人刘小红(比亚迪汽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足以认定。
(四)关于孙伟铭行为的定罪。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辩护人所提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上诉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2009-09-08 20:52
杨华兴
市公安局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近来,全国各地因酒后(含饮酒、醉酒状态,下同)驾驶机动车引发的重大案件频繁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为惩治和预防此类违法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现就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经查获,一律从严从快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降格处理。
二、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1、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50mg/100ml的;2、因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3、拒不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4、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的;5、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四、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六、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对其行为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2009-09-09 00:08
杨华兴
本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类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类型(造成严重后果是量刑加重情节),从这一角度对此两类犯罪进行比较区别,才是恰当的分析思路。前面评论中引述的文件(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通知)所展现的法律思维,已陷入了“四要件说”的泥潭而不能自拔,情急之下迷失方向忘了法律本原。尽管法院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正确,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都不算失当,但判决理由的错误,仍可认定为错误判决。2009-09-10 11:53
杨华兴
“深圳将修改醉驾处罚标准或直接以刑法处罚”(http://news.southcn.com/d/2009-09/11/content_5765780.htm)
2009-09-11 19:06
杨华兴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二版)对“醉”的注释有三项:饮酒过量,神志不清;沉迷,过分爱好;用酒泡制(食品)。“神志”:知觉和理智。“知觉”:反映客观事物的整体形象和表面联系的心理过程;感觉。“理智”:辨别是非、厉害关系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然,“醉酒”中的“醉”属第一义项。《金山词霸》(2005版)对“醉酒”的中文释义:喝醉了酒的状态。
2009-09-11 19:52
杨华兴
“醉酒驾车须用刑罚制裁”(2009年07月02日来源:羊城晚报)(新华网主页 – 新华法治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7/02/content_11639784.htm)
2009-09-13 20:23
杨华兴
判处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原法律应该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罪状表述和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醉酒”的释义。基础事实应该是对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驶车辆的认定。本律师注意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醉酒驾驶车辆”没有作出贡献;反而是在量刑时起了一点作用。2009-09-13 20:36
杨华兴
至此,本律师需要对前面的评论作出阶段性归纳:本律师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人的行为能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是醉酒驾驶车辆行为,部分无证驾驶车辆行为、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其他行为均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科学的思维方式造成了过去和现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定性的混乱和偏差;不严肃的执法态度,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醉酒驾车”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蔓延。
2009-09-13 20:54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