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2005年修改物权法草案的重点建议稿(3)
陈绪国
【前言】2005年8月9日上午,我参加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修改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活动,从此以后自发地研讨物权法的兴趣一发而不可收拾。其间,仅在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就提出过很多的建议。6年过去了,尽管笔者的建议没有得到采纳,而毕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解剖自己,觉得自己的建议相当的粗糙,感性认识多于理性认识,且本人人微言轻,孤掌难鸣。不过,我与有关部门最根本的龃龉不在这里。对于物权立法的立场、观点与方法不同,才是最大的不屑与障碍。依愚之见,物权法是最为突出和特别的等级式财产法,其本身的特质要求条款多而全,宜周密而非稀疏。据此,中国的物权法规划,应当是部物权法典,而不是单行法;可以不收集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而应当是独立的法典。退一步讲,即使是不设立单独的物权法典,即使是与未来的民法典拼接在一起,而物权法草案中共268条实在是太单薄了!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是效仿过德国物权法的。然而,德国物权法的条款达443条之多。毕竟,德国物权法作为德国民法典的一部分,是立法机关于1986年公布并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那是德国原始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如果摊在21世纪来立法,毫无疑问肯定要远远长于443条,或者要设立物权法典、而不仅仅是单行法了。
更有甚者,德国物权法是纯粹的民法、普通物权法,极少公物权的内容。即便如此,德国物权法的条款仍然达443条。那么,中国讨论和出台物权法比德国晚了200多年,里面又有民法内容、又有公法内容,又有普通物权法、又有担保物权法,甚至于还揉合了一些制度物权法,物权主体上有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的等四个对象,内容项目和对象上比德国物权法多几项,而中国物权法草案268条,总数上仅为德国物权法的60%;后来出台的物权法仅为247条,总数上仅为德国物权法的55.7%。中国的立法确实是太过于拘谨与保守,内容确实太单薄。这是需要改进的地方。
当然,中国的新型物权法着力于将公共物权与私有物权、其他人物权置于一体化保护,将担保物权法和部分的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实现了大融合,是具有创新意识和中国特色的。
关于“国家法人基本物权”完全是个新概念,应归属于制度物权法的范畴。其物权系统极其庞大而复杂,甚至于可以单独设立“国家法人基本物权法”。直觉告诉我们,关于国家法人的物权不清晰肯定会出大问题的。那么,笔者抱着做大做全物权法的想法,壮着胆子一试。当然,主观愿望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重点、焦点和难点问题确实需要向纵深之处探索。
笔者是个普普通通的物权法爱好者和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切理念与设计完全是处于自发性的,没有任何单位与个人指使,也没有沽名钓誉之嫌。现在,将那些尘封的事物分期分批予以解密,基本上保持原样原貌,目的在于抛砖引玉或者以飨读者。期望各界人士予以批评指正为谢!
作者陈绪国,2011年8月23日于广州
附件:
物权法草案修改讨论特稿之五—增加1篇数初稿
(接着陈绪国自编第六篇第四百零三条后面) 页数:共15页
作者:陈绪国 共1篇1章4节 103条
第七篇 国家法人基本物权
第二十四章 国家法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一节 国家法人对外物权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完整,规范国家法人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物权对应关系,同时规范国家与民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利用财产的相互关系,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一般规约。
本法所称“国家法人”,是永久性法人地位的国别组织,也是国家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民主法制国家。社会主义的国家法人代表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并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主权权益。
国家法人的立法、执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是国务院。
第四百零五条 国家法人对外肩负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和外交的使命,对内肩负发展国民生产、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重任。
国家法人肩负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的历史使命。
国家法人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注册会员国,肩负维护国家完整统一的国家使命与维护世界和平的国际伟大使命。
国家法人为第三世界即发展中国家,肩负和平使命和可持续发展的国际重任。
国家法人为联合国世贸组织成员国,享有国际贸易平等互利、不受歧视的权利。
国家法人为国际红十字会成员国,享有该会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人依据自身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给予世界人民的贡献程度,决定关乎国民的财物调节和分配制度。
国家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百零六条 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义的主权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中国法人的所有不动产和动产的财产权、派生性物权及其他权利,不容任何国家侵犯,不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和浪费。
中国法人财产权,分为中央政府直接支配、地方政府直接支配的财产权,均需依法取得、存储、保管、维护、使用、分配、转让、变更与消灭。
中国法人财产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一般所有权,分为固化式、基本固化式、控制式和一般式财物所有权。
中国法人财产实行双重信托制度,各级政府为一级信托所有权人,各级企事业单位为二级信托所有权人。
第四百零七条 中国的领土主权,中国法人历史存续的所有财产权、财物权,为中国法人的基本物权。基本物权包括宏观物权和微观物权、现实物权和未来物权、对内物权和对外物权。
国家法人对内、对外的物权,均分为可开放、可开发的物权和所有权固定不变的物权。
中国的领土、领海、领水、领空、太空及其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文物资源、空域资源等所有权为固定不变的物权,甚至是永久性的物权。
第四百零八条 中国法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物权制度。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和政治制度,均为平等互利的物权利益主体。
中国不以任何形式侵犯他国的物权利益,也决不允许他国以任何形式侵犯本国的物权利益。
第四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中国的一切领土、领海、领空、领水属于中国法人所有。
中国政府和人民不惜利用和平外交、国际物权甚至武装保卫、诉诸国际法律等一切手段保卫祖国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法人组织,只能允许存在一个国号、一个中央政府、一个首都、一支军队和指挥中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首都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借口在任何地区实行藩镇割据,拥兵自重,分裂国体、政体。假冒国号,包括假冒国家政府、国家军队、国家首都,以及假冒国旗、国徽、国家宪法等等,凡此种种,均属于分裂国家、严重侵犯国家物权的犯罪行为。国家任何时候可以依法取缔以上非法机构,并追究该组织集团的法律责任,没收组织与个人的全部财产。
假冒国家进行的一切政府行为,包括政治、外交、对外经济和文化的一切非法行为,不受国际法和国家宪法的认同,不受中国法人认可,由此造成国际政治、外交、对外经济贸易的影响和损失的,由该组织集团负责一切赔偿。
第四百一十一条 国家法人有权在一定的适当时机,采取政治谈判、经济文化交流手段和法律途径、军事手段,消除地区恐怖、地区冲突、地区分裂与对峙状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另立国家,另立中央,破坏国体、政体,为国家宪法、物权法最不能容忍、也是最为严重的叛国、侵权行径,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对于顽固坚持分裂国家的主要犯罪分子,视同甲级叛国战犯,除用正常法律途径处理以外,在非常时期可以采取非常手段进行处理。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领导集团另立“中华民国”简称“中国”,另立“中央政府”自称“政务院”,自立“总统”、首都等非法建制,自立“宪法”等非法法律,自树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自建“国民”军队等非法军队,是对于中国法人的公然假冒与挑衅,严重地侵犯了中国法人的政治利益和物权利益,国家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百一十二条 正义的战争,是保护、捍卫国民物权的最高形态。中国法人有权以正义战争消灭侵略战争,有权以正义战争消灭内乱战争。
国家法人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于战争威胁,动员一切爱国力量抵御外国的恐怖威胁、侵略战争和国内的恐怖威胁、分裂战争。
国家法人对于各种非正义战争的政治集团和战犯,有依法进行国事处分、刑事处分、民事处分和要求战争赔偿的权利。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框架内参加国际维持和平行动,制止地区战争冲突,保卫他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中国在必要时,可以邀请国际维和部队,解决国内的战端冲突,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中国军队、武装警察参加国际维和行动,或邀请国际维和部队、国际警察解决国内战端,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中国政府奉行国际人道主义,对于发生风暴、洪涝、海啸、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国家灾民进行适时的物质援助,但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以中国为敌的国家除外。
本国人民在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时,中国政府有接受国际友好组织、友好国家援助用于救济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一十五条 中国政府依据世贸总协定开展工作,指导中国商人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和物权游戏规则。
对于国际贸易磨擦、贸易壁垒,中国政府有责任帮助中国商人化解矛盾和危机,尽量降低经济损失。
对于违反国际贸易法、国际物权法的外国商人,中国政府有权代表中国商人主要是国有企业的商人向外国的商务机构进行交涉,或提请国际法庭进行仲裁。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中国法人决心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坚持不懈地打击贪污受贿、走私犯罪以及各种洗黑钱的经济犯罪分子。所有侵吞公私财产、财物的贪官和罪犯,无论何时,无论逃走何方,中国政府和人民均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追缴赃款赃物,没收其非法财产的权利,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四百一十七条 外国人在历次侵华战争中,从中国境内掠夺走的古董陶瓷、古玉器、古石器、古金器银器铜器铁器锡器、古字画、古人物生物化石等文物;以及在各个时期,外国人从中国领海和公海上盗窃走的各种文物,中国法人依据国际文物权益保护法,无论何时,保留追缴收回并追加孳息的权利。
第四百一十八条 下列属于国家法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财产所有权,中国政府及其国民对于外国政府、外国人不得转让,不得担保、抵押或质押也不具备留置物权的交易条件:
(一)中国境内的一切土地、矿产、水流、海域、山岭、自然森林、荒地、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永久性的所有权;
(二)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航空线、航海线、电力、通信、天然气、供水系统,以及出版、广播、电视、国家网络信息系统的所有权;
(三)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及其他金融实体;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骨干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
(五)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知识产权、核子分裂工业技术、太空技术及其他禁止“外传”的核心技术;
(六)属于国家所有的派生性不动产所有权;
(七)属于国家所有的派生性动产所有权。个别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国政府、外国人、无国籍人、双国籍人不能占有的其他财产权的情形。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中国政府申请世界银行、亚洲银行、欧共体银行等外国银行贷款援助,或向外国发行政府债券,应走合法的程序和途径,必须留有余地,规避融资风险。并且,中国政府只能以中央财政收入作为担保、抵押、保证、贴现的条件。
中国政府向外国发行政府债券,或中国政府购买外国政府证券,或者其他的大型投融资活动,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必须接受全国广泛的公开的民意调查与监督。其中,中国政府购买外国债券,必须需要外国政府对中国政府的抵押、担保、保证、贴现,并给予中国政府以留置权;但是,中国政府不可接受的抵押、担保、保证和留置之一,是对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中国政府代替中国企业向外国政府或其他组织担保,仅限于替中国国有企业向外国担保。被担保的国有企业,必须向中国政府作出相应的担保、保证以及抵押、质押和留置财产权,没有必要、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一律免予担保、保证。
第四百二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搞活经济,必须在保护国家经济主权安全条件下有计划按比例地进行。
引进外资、外商企业,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对于外商的优惠对象和优惠条件,,地方政府、地方企业的担保、保证合同及执行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等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动产项目需要一并登记。
全国实行统一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统一外商优惠标准,统一物权法规则标准,统一对于引进外资企业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批准标准和奖励机关为国务院。
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需经国务院批准执行。
禁止假冒外商、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假冒高新技术项目骗取政府的优惠待遇,骗财、骗税、骗奖。禁止假冒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物权置换等手段侵犯国家利益和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的利益。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中国国有企业在外国投资开办企业或开办分支企业,或向外国提供劳工输出、技术输出和生产资料输出需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统一登记。
中国政府、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的资产和投资,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留置物权及其变化情况,每年至少2次以上财产财务检查、审计与重新登记。
中国政府、中资机构驻外国代表处的全体公职人员及其亲属,每年需按组织系统向上级机关如实申报财产并接受登记。
驻外中资机构的公职人员,在海外收受红包、回扣、佣金、礼品等财物,年累计超过500美元需上交国库充公。
第四百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中国国有企业为满足国内建设的需要,向外国采购进口大宗原材料、机械设备和配件等,国内有的或国内可以制造供应的,不准向外国采购进口。
进口采购程序,第一步,向国内企业公开招标投标采购;第二步,在国内采购不到同类商品时,向国外广泛招标采购。
各级政府用其他国家机关从国内采购1万元以上的耐用物品,应以招标形式办理手续。
中国国有企业向外国采购物品,需要中国政府出面担保、保证时,中国政府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或以权利质权出质,或以留置权交换担保。
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业,凡进口10万美元以上的设备和零件,需经过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凡进口30万美元以上设备,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凡进口50万美元以上设备和零件,需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四百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事工作中需遵守的物权法禁止规定:
(一)禁止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境内、境外经商办企业,进行营利和谋私活动;
(二)禁止政府及其他机关在境内外私立账户,设立小金库谋私利;
(三)禁止政府为企业境内或境外的公司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外汇交易、产权交易、房地产交易、黄金交易及其他不能担保的进出口交易等高风险、高附加值交易中提供担保、融资行为;
(四)禁止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在外事活动、关联业务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或以关联事务为自己或为其亲属谋私利;
(五)禁止政府机关擅自在国外置办房地产,长期免费提供中外私人使用,或擅自赠送外国人;
(六)禁止以政府名义向外国人包括外国要员赠送稀世珍宝文物、频临灭绝的动植物;
(七)禁止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在中资企业驻外机构或在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兼职工作拿双份工资和津贴或以权力换企业股份;
(八)禁止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利用政府给中国企业融资、担保的时机,收受好处费或礼品;
(九)禁止政府及其机关公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
(十)禁止外国籍、双国籍、无国籍人员从事国家机关要害部门的本职工作;
(十一)国家公职人员不得裸官,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移民国外需辞去公职或被解除公职;
(十二)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就职中、卸任后均及时如实地申报个人和家庭财产,需随时接受组织和群众的批评监督;
(十三)国家法律禁止政府与政府公职人员行为的其他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内的所有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办事处公职人员。台湾的物权法施行,也应以本法为准,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二节 国家法人对内物权一般规约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规范政府在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法人施政行为,规范国有资产物权的存续、流转,规范政府法人与企业法人、自然单位、自然人之间的物权权属关系,制定本法一般规约。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法人由中央国家法人、地方分支机构组成一整套国家法人网络体系。
中国的总法人,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中国法人法定总代表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国法人的地方分支机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国法人的地方分支法定代表人,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首长。
本法规定中国的总法人、法定总代表人和规定中国法人的地方分支机构、地方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目的,是为了推行以法行政,规范政府和政府官员的行为,规范国家物权的保护措施,同时规范国家物权与民间物权主体之间的平等互利关系。
中国法人经联合国注册而正式成立。中国法定总代表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并按期任职。
各级地方分支机构及法定代表人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选举通过而产生,并代理国家法人行使国家物权的一切权利。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国各级法人和各级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管理好一切国有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派生性物权的权利和义务,有管理好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外交和其他公共事业的义务。
中国法人代表在行使职权时,需依法办事,并随时接受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批评监督,克已奉公,励精图治。
各级国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为国家管好财物、用好财物,但不能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或亲属谋取私利。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各个时期的施政行为,必须遵守客观规律,正确处理好社会生产、流通、分配、积累与消费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生产建设与公共建设、公益建设、国防建设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工业建设、农业建设与第三产业建设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和外商资本投资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国有资产流转、流通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公职行为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四百二十九条 搞活国有企业,集中财力、物力投入到老国有企业中去,并保持对于老国有企业注资的连续性,是国家法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否则,投资所有权人就会逐渐失去所有权的资格。
国家法人通过“税转投”的办法,以保持后期投资与前期投资的连续性,让国有企业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维持企业正常运作,以便滚动式发展。
税转投,指国家财政从中央国有企业或地方国有企业征收的税款中,抽取若干比例的税金免息转而再投入原国有企业中去,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危机,避免企业负债过重而关闭破产。
国家法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需要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需要解决在国有企业投资中的“虚位”问题。
国有企业可以享受外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同样税率的待遇,实现企业生产经营权、发展权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平等主体的地位,减轻国有企业的税负。
本条款“税转投”的规定,不适用于其他产权所有制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百三十条 国家各项建设,必须以生产建设为中心,在满足国有企业生产建设需要以后,适当安排其他建设事业。
各级政府的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同级或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批备案,公开招标投标承包工程建设,并实行投资登记、投资审计、投资评价、投资效果公示制度。
各级政府的基本建设项目须登报公开招标投标,只能由国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设计施工,不得层层分包和其他形式的违法承包。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各地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工程建设和其他投资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违反登记和铺张浪费、贪污受贿等等违法乱纪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者,最高可获得100万的奖励。
第四百三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制度和回避制度,禁止公职人员及其亲属参与竞标、介绍工程和承包工程或发包工程、入股提成等违法活动。
由国家投资的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含地下铁路、高速铁路)、港口(含河港海港码头、航空港口)、机场、桥梁、隧道、市政、园林、通信、供电、供气、水利、供水、排水、排灌、地产、房产(含基础、土建、装饰)以及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投资超过100万元的,一律由相应资质的国有建设工程企业投标承包,禁止外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的工程公司单独或者参与合作承包。属于中央投资的项目,由全国的国有建设工程公司投标竞争承包;由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该地注册的国有建设工程公司投标竞争承包,特殊情势下可由国有工民建公司交流承包。
各项工程项目的工资,以预留方式直接发给职工和民工,禁止拖欠工程款、剥削民工、无视施工安全等违反劳动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现象发生。
编制以内的工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直接参加并按期完成人均3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他们个人的工资、奖金,加上贡献奖、节约奖和职务津贴、出勤津贴,最高年收入可达100万元。
第四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是物权中的核心权利。中国法人的所有权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权,在管理上为中国法人即人民政府所拥有,公共财产在使用上为全民所共有。
中国国家法人的财产、财物所有权按照其特性、份额、控制形式划分,可以分为:
(一)历史存续型所有权,指新中国成立以后,直接接管旧中国伪政府和反动政府的资产归人民政府所有的那部分物权,也包括没收反动官僚地主阶级的不动产、动产而获取的财产所有权;
(二)现实存续型所有权,指新中国成立至今,政府法人继续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投资,以维持其运转,并保持所有权。
(三)自然利用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利用自然资源而获得的财物所有权;
(四)征收归公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土地、房产等财产归国家所有而获取的所有权;
(五)资产投资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投资不动产、动产而获得的所有权;
(六)智力投资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投资国民教育、科学研究而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七)财产兑现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通过税收、缴费等兑现手段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
(八)完全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独资或者拥有完全股份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九)不完全型所有权,又称混合所有权,指政府法人只是参股,不拥有完全股份的财产所有权;
(十)直接控制型所有权,又称垂直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直接掌控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十一)间接控制型所有权,又称代理型所有权,指人民政府授权国有企业代理掌控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十二)现实型所有权,指现实上已经存在的、并由政府法人控股的财物、财产所有权;
(十三)未来型所有权,指现在没有确定、将来可以确定的所有权。如地球北极、南极无主权地区的土地、海洋,包括那里的矿产、渔业、动物等未来可以获得的所有权;公海海洋中海洋、矿产、渔业资源等未利用资源的的所有权;月球等星球上可开发的土地、矿产和科学研究各种资源等所有权;所有空间开发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法人未来可能获得的债权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等等。
(十四)授权型所有权,因授权即产生代理所有权和代位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
国家法人授予地方政府代理该地区的国家法人事务,以政权或财权、事权的形式为链接,保证国家财产、财物所有权的存续和延伸,完善一级信托所有权、二级信托所有权责任与义务制度,加强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的监管制度。
国家法人还通过国有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法人代位行使国家法人的某种所有权,以产权的形式为链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滚动式发展。
所有权不同,决定了国家法人物权的获取利用方式、物权固权与放权的程度,以及物权在调节国民分配之间的走向。
第四百三十四条 社会主义阶段城市的物权系统,基本上是以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为核心的物权组织系统,也是构成社会主义国有控股公有制的经济基础。
社会主义阶段农村的物权系统,基本上是以农村居民为核心的物权组织系统,构成农村集体与农村家庭经营承包制的经济基础。
第四百三十五条 国家的财产和财物所有权归政府法人所有,生产经营权归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所有权与生产经营权不完全统一,构成了中国国有制物权的最大特色,构成了中国政府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对立统一的矛盾,构成了中国经济体制甚至社会制度的极大的难题,这就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
国家始终依法正确处理国家一级信托所有权人和二级信托所有权人的相互关系,完善国家财产信托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监管制度。
政府法人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解决物权上的各种矛盾,主要通过执政党自身建设、政府公务员自律建设正确处理具体物权事务、财物分配和解决各种侵权、腐败现象。
第四百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和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基本制度。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组合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是国民经济的辅助形式。
全民所有制和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攻坚和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中外合资、公私合营、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中外合资、公私合营、公退私进、上市融资、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执行。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中外合资、公私合营、公退私进、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等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给国家、企业、职工和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百三十七条 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利用物资资源,集中人力、物力作大事,实现国家和人民共享利用资源所获得的收益,共同创业,共同富裕,从根本上铲除人类的剥削、压迫和一切不平等的腐败现象。
社会主义制度的弱势,在于国家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形成矛盾,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权之间的矛盾,国有企业垄断经营与非垄断经营的矛盾,国有企业生产、消费、分配、积累与国家税收、积累、投资、再分配之间的矛盾。
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解决社会主义制度的弱势,趋利避害,循序渐进,才能既保持社会主义的特色,又保持中国的物权特色。
第四百三十八条 国家法人根据国家和国有企业的投资形式、是否垄断生产经营的情况,通过“双税制”合理解决财产分配问题,规范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平等物权归属与利用的地位:
对于国家法人保持对国有企业法人连续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法人仍然为垄断或基本垄断经营的国有企业,按原税收方式不变;
对于非垄断型国有企业,国家法人不再向非垄断型国有企业投资的,国家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方面,应将这一类国有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归入同一征税等级之列。
第四百三十九条 中国法人有向所有营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税费的权利,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在中国的外国商人应尽的义务。
中国的税收,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通过宏观调控,解决收入分配和二次分配中的严重失衡状态和解决退休双轨制的不平等权利。
第四百四十条 国家根据农村生产力水平,适当减免农民的税费,以满足他们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
农村居民可以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业、手工业、工业和商业和其他事业,包括公共、公益、福利、保险和文化教育事业,其生产经营方式和财产所有制不受限制。
农村居民的分配方式,可比照城市集体企业或公司制企业的规章制度执行。
农村村级以上干部每年需如实地向上级政府部门进行2次以上的财产申报登记,并在村庄广告栏中公示2个月以上。
各级政府对于农村的组织建设、投资建设、生产经营、财产分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负有监管的责任,人大代表对于农村集体和农村干部负有监督责任。
第四百四十一条 国家法人所有权是否与产权分离,取决于客观物权价值规律。当客观物权价值规律需要中央政府集权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集权,所有权与产权主要在政府直接掌控之中;当客观物权规律不需要中央政府集权或不需要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集权,所有权属于政府,代理所有权和产权属于国有企业。
无论是人民政府,或者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或者是其他当事人,需遵循客观物权价值规律。
物权客观价值规律,是物权的价值,随着物权等量价值交换或等量货币交换而发生的等量变动规律。
第四百四十二条 国家法人实现用益物权的主导方式,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在保持国有企业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或出租不动产、动产给有实力、有诚信的合法生产经营者,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其次,是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滚动式发展。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国家法人有权对于国家境内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征收税费的权利,有依法治国,依法管商和为经商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
税收是国民收入的主要经济来源,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自觉地照章纳税。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国家法人是否构成或利用担保物权,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 能够不担保则不担保;
(二) 能够不要求担保则不要求担保;
(三)若一定要替债务人担保,仅局限于政府替国有企业或上级政府替下级政府担保。而且,担保必须是有条件、有选择、有受偿、有抵押权的担保。担保利益所得全部上交担保权政府财政;
(四)对于风险性的或者量大的担保,要有积极的应对措施、止蚀的办法,化解风险与危机;
(五)政府担保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政府机关和公职人员不能从中谋取私利;
(六)政府要求债务担保,不能向担保权人以礼金、回扣等形式贿保;
(七)政府投资过大,债务过重,超过自身还债能力,或出现失误,或属于公共投资的,由政府主管负责人担责;属于政府向国有企业投资的,由政府主管负责人与国有企业负责人共同担责;
(八)法律规定其他不能担保或者不能被担保的物权和物权对象。
国家法人作为担保法人,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法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有关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赋予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反投资浪费、反贪污受贿和反洗钱的以下职能与义务:
(一)依法监督各级政府每项人民币与外汇投资的投资额、投资去向、投资进展等情况,每月用具体报表向当地的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上级银行汇报,同时向当地政府机关报告;
(二)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每月登记在银行的大额工资、存取款、贷款和大额累加账目等情况,并向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报告,有疑难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各级纪委、检察院报告;
(三)依法监督国有企事业、社会团体的贷款、注册资金、大额资金流动和频繁程度,每月用具体报表向当地政府统计部门、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上级银行汇报;
(四)依法监督个人大额存取款及频繁程度,尤其是严密监控国内国外对流的大额资金,同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大额资金外流,每月用具体报表向当地的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上级银行汇报,有重大嫌疑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各级纪委、检察院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反投资浪费、反贪污受贿和反洗钱的其他职能与义务。
金融机构、银行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举报或者参与制止国有资产流失,处理反投资浪费、反贪污受贿和反洗钱的有功人员,最高可以获得50万元的奖励,特别优秀的,最高可以获得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统计局按月统计国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债务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等情况,并按年度在各新闻媒体中公布,随时随地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单位与个人的咨询与监督。
第四百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产业、公共、公益和国防事业建设,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理利用。根据国家现有财力、物力、人力和自然资源,作出合理利用、合理调度、合理配置,尽量避免透支性和浪费性、腐败性投资建设;
(二)合理预测。根据国际、国内的经济景气指数,企业与行业现实行情指数作出正确选择,避免产业投资建设的短期行为、短期效应;
(三)合理布局。根据国内外市场的承受水平和国内人民的消费水平,选择与确定产业投资项目、投资规模,避免投资过猛,规模过大,更要重点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四)转变投资方向。今后的政府投资,在总的投资份额中,以保持原有企业连续投资和公共、公益性投资为主,严格控制新建工业产业重复投资。
在公共投资中,着力投资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和各项民生事业。其中,在教育投资中,主要投资在高等教育方面,普通教育、职业中等教育向民间资本开放,扩大免费教育范围;在科研投资中,主要扶持基础科学和尖端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在文化事业投资中,重点扶持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事业,其中,各地建设艺术博物馆、政府大量收藏艺术品应列为长期的重点投资对象;在医疗卫生投资中,着力解决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努力解决看病贵、看病难问题;在各项民生事业中,着力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难、住房贵问题和企业退休职工福利水平低下问题。
在公益性投资中,将体育事业、残疾人事业、失业职工救助事业、困难人口的生活救济、住房救济事业为重点对象。其中,对于失业职工的救助事业,以扶持就业和试行提前退养制度为突破点。
(五)合理规划。公共事业的建设,应尽量避免浪费土地、浪费公私财物,经济较发达的中心城市可以考虑以修建地下铁路为主,以修建公路为辅。
政府指导开发房地产业事业,包括建设公寓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工业厂房、商业楼房,也应以建高层建筑为主,逐渐淘汰低层建筑物的建设。
在新建产业投资中,要实行“全国一盘棋”,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和贪大求洋、铺张浪费等错误作法,减少人为的建设过热、生产积压产品过多和浪费国民财产的不良倾向。
(六)登记、公示。政府的一切不动产、动产投资和福利事业开支,需经人大常委会按投资额按批准等级权限批准执行,并进行登记、跟踪登记和当地报纸上公示。
(七)政府的一切投资,不能作为政府机关财产截留,据为机关所有,不能作为官员财物分配的根据,只能上交财政,以作公共备用。
(八)其他需要加强规划与监管政府收入与支出的项目。
第四百四十八条 国家法人的产权,主要分置为国有企业的产权。
国有企业的产权,是企业的综合性物权,包括企业的生产权、经营权,财产与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还包括现实物权、未来物权,纯政府投资的物权和“政企”共资、“政企企”合资中的物权,垄断型企业和非垄断型企业的物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法人与企业法人在半个世纪以来投资、经营的丰硕成果,也是千百万工人阶级的血汗凝聚成的结晶。
捍卫国有产权,实现国有企业的持续运行和保值增值、滚动发展,是保持社会主义制度不变色、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
第四百五十条 中国法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经济发展模式,实行以市场经济为主、计划经济为辅的发展方针,在坚持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和外资为辅的前提下发展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制建设。
中国法人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来严格保护全体人民的资产与产权,限制外国资本输出中国,保护国家的和民族的重点产业和金融业,防止殖民者的经济侵略、市场侵略与产权侵略,打击经济间谍的各种破坏活动。
第四百五十一条 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动力,是农业、轻工业、重工业协调发展,第一、第二、第三产业互补发展,国有大型、中型、小型企业同时发展。
为建设一个持续、科学与和谐发展的现代化新国家,保护好各种行业、各种大中小国有企业的发展权,避免遭受人为的干扰、破坏,任何单位与个人需遵守本法规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理国有企业产权的最高权力机关。
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关系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千秋大业,关系国家的未来和命运,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实行短期利益服从长远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或任何形式,超越法律、超越权限批准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理国有企业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批准撤销有损于国家利益的一切不当法规和规章制度,制止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一切错误行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实施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试验程序,探讨可行性并论证成功可能性,以及是否可普及性。未论证可行性、可普及性,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擅自进行产权转让,视为非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第四百五十四条 国有企业不论大小,不论哪个行业,不论处于哪个地区,也不论属于中央国有企业或者属于地方国有企业,都是国有企业,具有相同的性质、相同的发展权利和机遇,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歧视和侵犯他们的权益。
国家法人不能以企业大小作为产权转让的依据,实施大量的中小型企业产权转让。中小型企业具有投资少、风险小、占用生产要素少尤其是占用土地和人力资源少、经营灵活等特点。
第四百五十五条 国家法人同企业法人或其他单位、其他个人,构成一个平等、和谐的物权共同社体,共同遵守物权规则,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平等互利。任何一方侵犯、干涉他人的物权是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制裁。
第四百五十六条 物权法的一般物权规则,适用于国家法人对待国内外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三节 国有企业的基本物权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中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
国有企业在各级政府的指导下,行使国家法人的代位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即代理国家管理国有资产。对于所管理的资产,享有使用权、占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代位所有权,即国家的二级信托所有权,名义上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该企业所有,但实际上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经济实体,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在政府法人的领导和支持下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国家法人的代位所有权。
第四百五十九条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生产建设的主力军,肩负着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物质与文化生活的重任。
国家在一定的时期,采取非常手段保障国有企业有优先利用权,对于国有土地、矿产、海洋、水流、航空航天等天地自然资源有优先利用权,对于国有资产和国有资金有优先使用权、贷款权,对于重大的科学研究项目有优先研究权、科研成果的优先获取权,对于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有优先保障权。
国有企业要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条件下,保持持续、稳定的发展,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国有资产不贬值、不流失。
第四百六十条 国家赋予国有企业法人独立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力,国有企业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国有企业需要不断发展壮大,就要不断的调整产业结构,以适应市场瞬息万变的客观需要,充分发挥国有资产和人力资源的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四百六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物权权利的首步登记程序。根据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物权法一般原则,国有企业登记范围包括:
(一)该企业是否属于中央直属企业,或者是否属于地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出资人名称、所在地、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名称、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及占有权、使用权、担保权人权益;
(五)企业实收资本、未收债权资本、国有资本,企业不动产和动产投资、知识产权投资情况;
(六)企业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使用、收益或出租、出借、出让、转移情况;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
(一)根据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政府依法保证国有企业的指令性计划的顺利实施,并赋予企业人、财、物、供、产、销和职工培训的权利;
(二)根据企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经营决策、企业协同、生产秩序与保护国家财产、完善企业设施等全方位的跟踪咨询与服务;
(三)根据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为企业提供企业所需的计划管理的物资,直辖管理国家财产,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为企业提供有关的福利事业保障;
(四)根据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充分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禁止各种摊派,禁止强制企业设置机构和定编人数,禁止定编“拉郎配”式的集团公司;
(五)企业的主要职责是努力搞好生产经营,是行使代位所有权;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以所有权人身份保持连续投资。因生产经营不好,责任主要在于企业;因政府不保持连续投资或者其他的“不作为”,责任主要在于政府。
第四百六十三条 国有企业的机构改革,关系国有企业的效率和命运,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的原理,改革集团公司和下属企业的组织结构,理顺相互之间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积累、分配与消费,必须接受政府的指导,企业职工的参政,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四百六十五条 国有企业实行信托责任管理制度,厂长或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和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的选拔,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和公开选举,废除组织委任制和干部职务终身制。
第四百六十六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以风险抵押承包的方式,实行任期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一切重大事务,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否决董事会、董事长的错误决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各级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和厂长,通过社会公开招聘选拔任用,给予国家公务员的待遇的。但最高工资收入不能超过一般公务员三倍的平均工资标准。
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可以通过任期责任制和期权来提高工资收入,但最高收入不能超过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
期权工资制不搞终身制,任期届满,期权终结。
国家禁止以非法行政手段给予企业管理层许以高额工资、奖金,禁止以派股份、期权等形式让利于国有企业的管理层人员或其他人员。已经派股了的,一般责其退股。
第四百六十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失误,造成企业亏损的,需赔偿经济损失,严重的需负刑事责任。并且,第一年扣除2个月的工资,免除期权分配,并实行行政警告;第二年扣除4个月的工资,不再配发期权工资;第三年扣除半年工资,并实行撤职处分,下岗待业。失业时,给予该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普通职工最低工资档次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必须遵守企业财务公开、公示制度,个人及家庭成员申报财产登记制度,接受上级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四百七十条 国有企业的财产、财物所有权,总的来说,与国家法人的基本所有权相同。除此之外,1956年我国实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从公私合营财产转为国有财产,从而获得的征收型财产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自主投资增生的企业财产所有权。
国有企业的国家股份和控股财产财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法人的代位所有权,企业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归于国有企业。
第四百七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担保物权,与国家法人的担保物权基本相当。
本法规定的不动产、动产和派生的不动产、派生的动产保证、抵押、质押、留置规则,适用于国有企业的担保物权,一般指可流通类财产的担保。
本法第四百四十四条共八项关于国家法人的担保限制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物权担保限制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规定:
(一)禁止国有企业为外资企业的融资活动提供担保;
(二)禁止国有企业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所有制企业或个人包括管理层个人提供担保;
(三)禁止国有企业以土地所有权、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动产和动产提供担保;
(四)禁止国有企业擅自以职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职工个人自愿出资、投资的除外;
(五)禁止国有企业为本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六)其他的不得担保的事项。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对于该企业所管辖下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国有企业下设服务公司等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占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房、商务楼房、设备等财产,需交租金和管理费,借支全民所有制单位账户的资金需归还借款和利息。
第四百七十三条 国有企业的工厂、公司等企业,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和经济实体,与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为物权的平等主体。
国有企业集团无权以各种借口向该国有企业无偿平调财产、或无偿使用资金。集团公司及其管理层不得以各种形式向下属公司、企业摊派,不得在下属企业或合资企业中拿干股、白拿白要,所有借用、借支需签订合同,按期归还,并支付费用和利息。
第四百七十四条 原由国家行政机关逐步改制为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企业,没有履行出资责任的,可以取消隶属企业资格。
原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出资数量抵消不了集团公司向下级索取的财物、财产的,可以免除其隶属关系资格。
原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出资数量高于集团公司向“下级”索取的财物、财产的,可以保留其隶属关系资格,但只能根据其投资的股份进行分配。
第四百七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一般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企业的人、财、物、供、产、销的自主权下放到直接生产经营的企业。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按照同行业隶属关系进行投资、垂直管理,也可以进行跨行业的纵向投资、纵向管理。
第四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和现实需要,某些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也可以重新划归为国家的行政管理单位,以利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解决企业集团公司的行政“虚设”、叠床架屋问题。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长期“虚设”,或者长期凭借权力侵害其他国有企业物权利益后果严重的,或者隶属企业亏损过多的,可以依据国家企业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撤销,或合并到其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
第四百七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团的物权,其重心下放在具体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具体的企业行使国家代位所有权。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直接的物权,按照该集团公司投资、出资的份额享受物权利益。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分支企业是物权的平等主体单位,禁止利用职权无偿平调、转移、无偿划拨、占有和占用其他单位的财产,尤其是不能利用职权侵占非垄断型和经营困难型企业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八条 各国有企业,不管是否有隶属关系或有其他连带关系,在产权上、物权上均为平等主体,一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包,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七十九条 物权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国有一般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金融机构。
第四百八十条 设立在国有企业的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国家的法律法令和生产规划,带领职工群众努力工作。
工会会员要做生产经营的模范,执行物权法的模范,克已奉公的模范。
第四百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各级工会组织,是联系共产党、行政和群众的桥梁,依据工会章程、国家的法律法令带领工会群众和工人群众开展工作,工会组织、工会群众和工人群众,有权向企业管理层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有权参与民主管理,有权监督管理层的事关企业的重大事务,包括企业人事、财务、物资、供应、生产、销售,以及企业转制和产权变更与转让、企业工资分配、职工福利待遇、下岗失业职工的权利保障、国有资产处置方法,都有知情权、话事权、建议权和表决权、否决权,都有依法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物权的权利。
工会与工人群众的民主权利、物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剥夺。
职工增产节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自学成才、举报违法乱纪行为等义举、壮举,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四百八十二条 共青团是联系政党和青年群众的桥梁,是国有企业的生力军。共青团与工会组织一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同各种侵犯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并维护青年职工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通过经常性的党员、团员、工会会员和新老职工教育,经常灌输革命理想,以保持工人阶级的本色不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以保持好公民的本色不变;经常进行文化技术培训和技术练兵,以提高他们的自身的素质;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以保证安全生产。
国有企业奖励自学成才、奖励合理化建议者和奖励为企业的生产建设作出贡献者,为国有企业的基本奖励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教育资源、教育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国有企业管理层利用职权非法破坏企业的教育资源和转移教育财产。
第四百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党费、团费、工会费收入,按照有关的组织规定处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产权转让,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牵涉到国家根本制度,牵涉到国家法人和全民的长远利益,必须谨慎行事,依法进行。
防止急功近利,草率行事,尤其是要防止产权转让过程中的种种违法乱纪行为,禁止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四百八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管理国有资产的常设机构,替各级政府法人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企业和企业的产权转让等事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国家投资、续投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投资、续投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各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国有企业包括金融企业。
第四百八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家法人所有权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国有企业的横向联合;
(三)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公开招聘、业绩考核、保职或免职,并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审计、稽核、职工评议、人民代表评议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按照物权法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增强企业竞争力;
(八)履行国家法人对于非垄断型企业投资、续投资的职责,保证国有企业的正常运行和滚动发展;
(九)履行国家法人对于国有企业的解困职责,给予非垄断企业以“税转投”、“双税制”等优惠待遇;
(十)履行民主管理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国有企业的所有“义务”,均规定为该机构的职责。
第四百九十条 各级政府与各层国有企业,应将企业的国有资产视为政府与企业的共有资产,共同承担责任,共同签订合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企业的产权,实质上是国家政府法人的产权,代表全民的利益。国有企业与政府保持默契,是克服企业困难,实现企业保持持续发展,甚至绝处逢生的基本保证。这也是政府与企业的共同责任。
政府与企业需要采取的措施,对于解决非垄断型企业和困难企业,作出保证,包括以下几点:
(一)政府通过减少公共积累、节约公共建设资金的办法,以“税改投”方式保持对于国有企业的连续投资,保持国家控股地位和企业全民所有权的地位不动摇;
(二)政府通过常规减免税收的办法,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使国有企业轻装上阵;
(三)政府通过分税制的办法,公平对待国有企业的分配和企业债务还债问题。对于政府保持出资、投资的,按照正常税率征收税金,企业债务由企业承担;对于政府1年内未向企业投资的,本年内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作相应调整减免,企业债务由政府财政与企业共担,政府承担80%以上的债务。
(四)通过出口退税,减轻企业负担;
(五)国有企业通过企业集团内部融资、内部集资的办法,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实现扩大再生产的顺利完成;
(六)企业依法通过简化机构、减员增效的办法,实现减负增益;
(七)在产品销路不畅的情况下,适当缩小生产规模;
(八)在企业经营亏损连续达2年之久、企业负债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应考虑及时调整领导班子,公开招聘人才,并以个人风险抵押承包;
(九)在企业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无望的情况下,对外公开招标发包;
(十)寻找合作伙伴,保持国有股份不变;
(十一)寻求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合资方法;
(十二)寻求中外企业合资,但国有股份应不低于50%,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股权的15%;
(十三)在企业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大幅度裁员,部分出租厂房或设备,保持最低限度的经营活动。
(十四)企业关闭破产后,应当首选出租厂房、设备或者土地使用权维持经营,以保证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不变;其次,在首选条件不能落实的情况下,是将全民所有制改为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制。
政府或企业,作出以上保证,是负责任的行为。否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形式上,政府授权国家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国有企业一同签订合同书,以利实施。
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不适用于本条款。
第四百九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依法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办理,可实行“一款否决权”:
(一)企业国有产权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代表全民的利益,应当让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决定获取或转让国有产权均视为不合法。
职工代表大会、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正确的并且符合法律程序的、或者否定特立独行式的国有产权处理方案,纠正过去或者现在的错误做法;
被转让企业的全体职工有权表决是否转让,或者怎么样转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设置必备的前提条件,严格控制转让的企业数量和范围,控制受让的企业或个人;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是包括企业的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派生的不动产、派生的动产在内,但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除外;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不损害国家的和企业职工的利益为前提;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过本法第四百七十八条实施5年后视情况进行,确有必要转让的,中小型企业可报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实施。大型企业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实施;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律禁止事关国计民生的企业和资源进入转让对象或者项目之中,遵守本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八个方面及其他法律规定;
(七)因土地使用权为国家一级保护资源对象,占用土地较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矿企业、农林牧渔业,一般不转让;
(八)严重资不抵债,已经破产的企业,原则上按中央直属或地方国有企业的性质,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兜底,以出租房产、设备或对外发包等维持运行,保持国有企业性质不变;
(九)按照本法第四百九十条第(九)至(十二)项的方法进行,合理处置国有产权;
(十)国有企业管理层人员与普通职工同为全民所有制职工,不论职务高低,只是工作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在国有产权受让方面,其机会应一视同仁。
国家禁止国有产权胡乱转让,禁止单独向管理层转让等非法转让行为。
本法规定“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存在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产权,或者由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而转让的行为。
第四百九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
(一)该企业属于连续5年以上严重亏损、经过如本法第四百八十八条共前面十三款种方法挽救无望,且属于非垄断型和非国家关键企业、小型和占用土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国有企业;
正在赢利和正常运转的、可以挽救的国有企业产权,一律不予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征收地价、标准地价、拍卖地价以及现实价格与未来潜在升值价格,不好定价,又因为城市土地资源的严重短缺,转让占地面积较大的企业一定要慎重。
(二)该企业地面属于政府的公共建设城市规划开发范围之内,必须要拆除、迁移之列;
(三)该企业必须是产权清晰,账目清楚,审计过关单位,没有通过合资企业、关联企业转移隐藏财产、财物和派生性物权的行为发生;
(四)该企业可以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没有私下协议转让的不良行为,没有以机构重组、集团内部合并无偿侵权行为;
(五)该企业的产权转让,是由全体职工参加的、非单独向管理层转让的行为。企业管理层与普通职工都有平等参与交易的权利;
(六)该企业的产权转让,完全遵守物权法的交易规则,遵守合法转让的一切程序,手续完备,包括前期审计、审核程序、职工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程序、转让过程中的操作程序和行政批准实施程序,要全部符合要求;
(七)该企业的产权转让,包括了普通不动产、动产权利和派生性不动产产权全部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转让。
普通不动产、动产,包括厂房、办公室、公寓房、机器设备、厂区、商业区和公寓宿舍区的土地使用权,原材料、产品、半产品,流动资金和债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权、商标专用权和商誉权、著作权等派生性物权。
(八)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本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九)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百九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全部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职工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派生性物权,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大会的提议方案、人民代表大会的提议方案;
(五)本企业国有产权、关联企业国有产权和知识产权、亚知识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分立、合并、中外合资、公私合营、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工资分配和职工持股、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需经该企业三分之二以上职工讨论通过。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开展国有产权的转让工作,包括制订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章制度和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进行。
第四百九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公开评估和国家审计、社会中介审计两类审计部门、单位依法严格审计,确认无误后进行下一步骤。
审计部门、单位,不得徇私舞弊,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六条 中介评估、拍卖机构,执业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本物权法的规定,不得徇私舞弊,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七条 国有企业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组织,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平衡企业与职工的权益分配关系。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领导职工行使表决权。
第四百九十八条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工作责任的,或者在以前的国有企业中有直接责任导致以前的企业连年亏损或关闭、破产等不良业绩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派生性资产损失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六)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七)在职工大会上或者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被多数人否决通不过的;
(八)侵占企业财产、财物,或个人债务没有清算的;
(九)未进行或者未接受个人财产申报登记的;
(十)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参加转让的;
(十一)户口已经转为外国籍或者双国籍的;
(十二)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九十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企业迁址或部分迁址,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
(五)企业转移或者抵押财产、财物,或者向其他地方存放物资,使企业的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化的;
(六)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变动情形的。
第五百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注销或者被依法宣告关闭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其他企业的;
(三)企业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该企业不再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变动情形的。
第五百零一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补充规定的,从其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百零二条 本法规定有不尽善之处,依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未按本法规定,违反下列规定均视为违法,需承担物权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职工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程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二)未采取公开拍卖、招标,采取私下协议转让,或者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三)不履行相应的登记管理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未将知识产权、亚知识产权等派生性物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同作价转让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与受让方弄虚作假,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佑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审核、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政府审计、审核、评估与中介审计、评估的双重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作弊,擅自利用非法手段缩小评估范围,压低价格评估、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转让方未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转移财产、财物和物权以售其奸的;或者未清理债务,逃避清偿债务的;
(九)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合同的公平签订的;
(十)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或者以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受让方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没有面对全体职工,没有面对社会公众,单独向国有企业管理层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百零四条 政府审计、评估机关和地方审计、评估中介单位,招标、拍卖和法律顾问中介机构,在行政公职服务、中介咨询服务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单位不得再受托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政府审计、评估机关公职人员工作失职,将接受行政处罚;贪污受贿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百零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机关公职人员违反本法,擅自决定国有产权转让,或工作失职,将接受行政处罚;贪污受贿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国家逐步实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前退养制度。
凡年满50周岁、合并工龄年满15年的国家公务员、军官、企业职工、事业职工和职员,失业或退役后,未重新参加正式工作者,按工龄和职务一律享受国家给予的退养津贴。
上述退养费用开支,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并由社会福利彩票收入、个人所得税收入项目中列支。
如果国家不能满足以上要求,上述失业人员,除了按工龄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可以获得安置费、定期生活补助费、住房补助费。其费用开支、列支方法与上述相同。
第五百零七条 本法自施行之日起执行。
(以下为空白)
(整编的“法律责任”部分,暂且留为空白)
关键词:国家法人基本物权 国家法人对外物权 国家法人对内物权 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
新创名词:国家法人
新观点:税转投 双税制 国家法人所有权代位权 国家法人所有权“虚位”
国家法人所有权14种类型
名词解释:
【国家法人】]
指国家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在联合国原则通过而注册的具有国际法人地位的区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联合国会员国和常任理事国,中国法人在世界上的最基本物权保障,是领土完整和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法人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国家法人享有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军事、外交、内政等一切合法权利。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法人拥有基本不变的财产权、财物权,国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财产财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土地、矿产、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海洋、自然森林、野生动植物、空域、地下水下文物等等自然、人文、文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法人对此拥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和分配权、处分权。
国家法人的物权组织结构,是政府出资项或者原始项的一级信托所有权,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已有或者将有的二级信托所有权,主要包括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甚至于包括国际公海、国际公益信托用益物权。国家根据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关键程度或者稀缺程度进行物资与物权的专项控制,确保国家经济主权完整、国家经济命脉保全和国计民生的长远福祉,分门别类地进行集权或者放权,有针对性、有质量、有目标地搞活经济与对外开放,打击丧权卖国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犯罪行为,维护全体国民的根本利益。
国家法人在物权方面,与其他国家法人是国际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关系;与企业、单位或自然人,包括外国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的物权关系,也是平等互利的关系。国家法人不能以任何手段或任何方式侵犯他国法人、他人的物权。同样地,他国法人、他人也不能以任何手段或任何方式侵犯国家法人的物权。
中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法人的职责,是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国家法人可以探讨国家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无论遇到什么困难和挫折,不能放弃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法人,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台湾领导集团拥兵自重,自立一体,假冒“中国”,是侵犯中国法人最基本的物权和政权,理应接受国际法的制裁。由假冒中国法人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该领导集团承担。
【代位所有权】
代位所有权,主要指国有企事业单位代替政府出资人所行使的信托所有权,包括经营类和非经营类信托所有权,也包括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有权在内。经营类信托所有权,主要指流通领域内产生的财产权,通常归属于一般所有权体系,以物权和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适用于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则。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合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成平等竞争的态势,并适用于同样的物权法律效力。非经营类信托所有权,主要指非流通领域内产生的财产权,通常归属于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体系,以物权和财产的保有或者合理占用为目的,适用于制度物权的价值规则。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专属财产、专有财产、专控财产仅供特定的人群占有、使用和有限度的收益与处分,无论是对内或者对外,所有权的限制程度均严格于一般所有权。
代位所有权的基本模式,主要功能是“信托所有权+生产经营权”,这是对于经营类信托所有权或者单位而言的。本来,政府出资人是国家法人的一级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国家法人的二级信托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集权与放权的关系,主要是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任何投资者都有投资权益所有权,任何经营者都有经营权益所有权,中央与地方政府也不例外。各级政府除了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税费以外,仍然有权对于暴利行业收取利润分红,就是“一级信托所有权+二级信托所有权”和“信托所有权+生产经营权”的明证。否则,没有原则的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就会导致国家投资者的所有权虚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代位所有权越位,国家法人的产权非但没有得到明晰、反而变得模糊而违反物权价值法则。
代位所有权的补充模式,主要功能是“信托所有权+财物占用权”,这是对于非经营类信托所有权或者单位而言的。同理,政府支配人是国家法人的一级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事业单位占用人是国家法人的二级信托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集权与放权的关系,主要是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所有权与占用权分离”。各级政府的财产,不仅仅来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也不仅仅来源于自然资源类先天性财产权,还有来源于其他所有制劳动者所提供的税收、费用和因公共利益而征收的财产等,机关团体的公职人员不可以随意支配与变更、使用、处分、消灭纳税人的财产,纳税人有权监督财政收入与支出和公职人员的一切开销,有权否决各种贪污腐化、铺张浪费等违法项目与活动。
与国家法人所有权一样,代位所有权亦属于制度物权法范畴,其理论与实践亦适用于任何社会性质的法制国家,不单单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如此。当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和其他法系国家。
作者:陈绪国 作于2005年10月7—23日
字数:约26000字 A4纸5号字共15页 页边距:上下左右1.80 CM
增加篇幅:1篇1章4节共103条
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华街89号2401室
邮政编码:510630 电话号码:020—87175885 89283727 13026889717
请注意:
如果贵委采纳笔者的稿件,可以将作者的姓名登录或刊登上去,但请暂时不要披露本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作者职务等私人资料,以免发生意外。
附表:
陈绪国参加物权法草案讨论修改一览表
日 期 |
文 章 名 称 |
修改条款 |
页数 |
字数 |
投 稿 单 位 |
投稿方式 |
2005.8.5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若干关键性条款的意见 |
修增98条 |
13 |
17250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传真 |
2005.8.9 |
1.题目同上 |
修增98条 |
13 |
18000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呈送 |
2.讨论物权法要贯穿“一条红线,两个确保” |
理论 |
2 |
3350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呈送 |
|
2005.9.2 |
1.试论派生性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与作用 |
理论 |
11 |
16100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传真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寸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分歧问题亟待解决 |
理论 |
5 |
7100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传真 |
|
2005.9.26 |
第五篇 派生性物权 |
|
7 |
|
广东省人大法工委 |
传真未果 |
2005.10.7 |
1.试论派生性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与作用 |
理论 |
11 |
17800 |
全国人大法工委 |
邮局寄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寸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分歧问题亟待解决 |
理论 |
5 |
8700 |
全国人大法工委 |
邮局寄送 |
|
3.第五篇 派生性物权 第六篇 零物权 |
增125 增19 |
共21 |
29800 |
全国人大法工委 |
邮局寄送 |
|
4.第十五章 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 |
增26 |
5 |
6500 |
全国人大法工委 |
邮局寄送 |
|
2005.10.23 |
第七篇 国家法人基本物权 |
增103 |
15 |
26000 |
全国人大法工委 |
邮局寄送 |
合并合计 |
8 |
增修371 |
59 |
93150 |
|
|
上篇:
解密:2005年修改物权法草案的重点建议稿(1)-第五篇 派生性物权
解密:2005年修改物权法草案的重点建议稿(2)-第六篇 零物权
下篇:
解密:2005年修改物权法草案的重点建议稿(4)-第七篇 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
以上建议稿,为未采纳的试验性修改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不具备法律效力。读者如需转载、刊登,请与作者联系。
笔者的《解析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已经基本就绪,各有200多万字,国内外的出版社如有意以社版图书分享版权,请与作者联系。
电子信箱:QQ:437116637 手机:13026889717
字数:3033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