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6年渔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实施养殖证制度已有26年。20余年来,养殖证的地位不断提高、功能不断拓展,现已成为“蓝色”经济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
一、养殖证的渊源
1986年1月,国家为了合理利用水域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解决吃鱼难的问题,出台了渔业法。渔业法规定,渔业生产要以养殖为主,养、捕、加并举,也就是说要切实扭转以牺牲渔业资源为代价的捕捞业占水产品供应主导地位的现状(1978年,水产捕捞产量占总产量的比重高达74%)。既然鼓励发展养殖,就必须保护养殖者的合法利益,养殖使用证得以法律形式走向前台。此时的养殖使用证,作用更多地体现在确权方面,可以说是确权证。渔业法(养殖使用证制度)实施两年之后,也就是从1988年起,我国水产养殖产量开始超过捕捞产量,直到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养殖产量超过捕捞产量的国家。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的不断完善,物权保护意识逐渐加强,为了适应渔业发展的新形势,渔业法于2000年和2004年作了两次修改,其中2000年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将养殖使用证改为养殖证,将确权证改为物权证。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后,养殖证的物权地位得到提升,养殖证的物权属性为其日后功能的扩展奠定了基础。
二、养殖证的作用
养殖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合法养殖的法律文书,养殖户持证养殖,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加强水产养殖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为水产养殖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三是规范养殖业管理,提升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四是促进渔业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由重捕捞管理向重养殖管理转变;五是重要的物权证,既然是物权证,其功能就可得到拓展,这就为养殖证的质押或融资创造了条件。
三、养殖证的地位
养殖使用证与养殖证,看起来只相差两个字,但是其法律地位不同,养殖使用证侧重于确权,拥有此证说明拥有养殖水域的使用权,而养殖证则侧重于物权,拥有此证说明拥有养殖水域的物权。
可能有人认为拥有养殖水域的使用权与拥有养殖水域的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其实不然。在水阳镇就发生过关于养殖水域资源的纠纷。纠纷发生于两轮承包塘口交接期,到期一方将塘中的水草、螺丝等渔业资源移走,新承包方不让移走,称原先承包方承包的仅是塘口的使用权,而水草、螺丝等渔业资源属于国有,故不能移走。若实行的是养殖证,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就拥有该水域的物权,只要不违法,承包方可以任意处置其所拥有的物权,这是其一。其二,使用权可以约定不能流转,但是物权则不受此限制,虽然部分物权流转需要登记。
四、养殖证的功能拓展
养殖证除拥有养殖使用证的确权等功能之外,还可创新,拓展其质押、融资等功能。各地可与金融部门联系,积极争取金融部门对水产养殖的资金支持,破解农业发展融资难的问题。
养殖证作为物权证,完全可以像房产证一样进行质押融资。养殖证是在公开发包的基础上,经申请审核后由地方政府核发的,在承包期内,养殖证可以经过申请进行流转。一般承包养殖水域,少则几年,多则十几乃至几十年,而承包费大多是一次性交清的,所以只要金融部门根据养殖户的信用度、投资规模、偿还能力等确定放贷额度,其贷款风险大抵是可控的。也就是说,养殖证质押融资完全可行。近年来,宣州区利用养殖证抵押融资近千万元,撬动三亿余元民间资本开发水产,掀起了新一轮的水产养殖热。
养殖证的质押融资功能若能得到充分拓展,既可解决农村发展水产养殖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又可提高金融部门的资本利用效率,可谓双赢。养殖证抵押将“死资产”变成“活资产”,必将激活一池春水,推动“蓝色潮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