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不能阻止法院的不公裁判


如果你不能阻止法院的不公裁判,那你只能将真相告诉全天下所有人

---------劳工的权益受侵害案三

 

/樊涛

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为郭少云驾驶的云AL1395(厂牌型号:宇通ZK6120HT,发动机号507040665)旅游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购买了全车49个“坐位险”,含驾驶员坐席,每坐赔偿限额为6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940万元。该保险险种名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ARUMLXMCYRJ00000432J;保险期间:2010429日零时起至20110428日二十四时止。

在保险有效期(201138日上午10时左右),云AL1395号旅游大客车与重庆市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A5092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渝A1970)在弥勒至昆明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云AL1395号旅游客车驾驶员郭少云一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光大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通报,太保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员及时赶往现场进行核实。

对于由太保公司承保的云AL1395号旅游大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郭少云在驾驶坐位上被撞死亡,保险公司却以“无责不赔”为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坐位险”赔偿义务。为此,光大旅游汽车公司于2011913日正式向被太保公司书面提出“理赔申请书”,太保公司于2011914日进行了书面“回复”,依然拒绝理赔。其理由是:“我公司对该云AL1395旅游客车所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无责不赔”。

为此,死者家属将太保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五华区人民法院由贾军任审判长作出(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标的是什么?太保公司认为该保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标的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无责不赔”。而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人身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标的是:49个座位的人身财产损失。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定义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案件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426日,光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AKUMLXMCYR100000432JR《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公司,投保车辆牌号为云AL1395,投保坐位数为49个,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29400000元,每保单每座限额为60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0429日至2011428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认为,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已经明确:该保险标的为49个坐位的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定义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保险法,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

然而,贾军却推理陈述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光大公司向被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已经明确其保险标的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合同性质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承担侵权责任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贾军完全不顾对该案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事实认定,只以该保险的“名称”加上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就认定涉案的保险是“责任保险”,说什么“在保险范围内已经明确其保险标的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合同性质系责任保险”,完全是胡说八道!“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那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怎么能说成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怎么就能由此推断出“故该保险合同性质系责任保险”的结论?这完全和被告太保公司一样的腔调,玩弄文字游戏。由此见可,一审法院法官的推理真是粘边就能骗,有个“赔偿责任”的字眼,就说成是“责任保险”;取个“责任保险”的名称就能说是责任保险,和保险公司是一个嘴脸!

原告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只是被上诉人承保的云AL1395号旅游大客车49个“坐位险”保险单的险种名称,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并联的实质意义,并且与其推销保险时的通俗名称“坐位险”不符,属于典型的“挂羊头买狗肉”,其目的是为拒赔事先埋下伏笔。该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投保座位数:49,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294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在“特别约定”中规定:“如本保险单正面险种名称与背面加贴条款的险种名称不一至,以背面加贴条款的险种名称为准。本保单每座赔偿限额为60万元整”,无任何责任保险标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险种名称为由拒赔是牵强附会的借口,而且可以随时加帖各种“险种名称”作为“马甲”,且称其为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完全是驴唇对马嘴的东拉西扯,而法院法官也认同,可谓与无赖同流合污!

不仅如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因被告以“责任保险”为由拒赔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别作为保险人承担。然而,贾军作为审判长却选择性没有看到,选择性地失明,依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真是枉法裁判到了极致!!

这公平吗?

本案的当事人家属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927号判决,已于201231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说保险公司利用马甲如此猖狂混淆视听指鹿为马,那么司法审判机关的无耻法官却是实实在地用判决书为其保驾护航!

2012.3.14于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