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燕峰律师:录用通知书是否具体法律效力?


   【案例】

       2011年2月,上海某公司进行了一次校园招聘,经过层层筛选,某高校应届毕业生小某成为他们的录用对象之一。录用名单确定后,公司按照内部招聘程序向小张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他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王某接到通知书后便到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公司因业绩不理想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小张不幸被列入裁员名单。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小张提出,公司一直没有与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向他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公司认为,招聘时,公司便向包括小张在内的每一个被录用人员发放了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包括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条款,工资、福利、试用期、岗位等内容一应俱全。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小张认可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和效力,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录用通知书就是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小张支付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金,但不应当向小张支付双倍工资。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小张提起劳动仲裁。

  【夏燕峰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书是否可以代替劳动合同?在招聘和录用员工的过程中,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而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二者不能相互代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待员工入职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包括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部分内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使录用通知书失效,也可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继续有效,在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作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发放录用通知书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案例中的这家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需要向王某支付双倍的工资。

   实务中,招聘的最后一个环节,往往是向拟录用的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也称Offer letter,原是外资企业常用,现在各类企业均习惯采用。在很多用人单位眼里,录用通知书,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在录用通知书的设计、发送及撤销方面随便为之。由此也导致了不少纠纷,而且用人单位因此败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要防范录用通知书操作中的法律风险。

  首先明确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那么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在法定期限、法定情形下,不得撤回或撤销。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即可选择同意或不同意要约。如果受要约人选择同意并通知了要约人,即为承诺。承诺通知一旦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具有要约性质的录用通知书,一经用人单位发出后便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而劳动者在接到录用通知书后,则可在承诺期限内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如果选择同意并及时通知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此时双方都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不能违背。如果用人单位违背录用通知书、对劳动者不予录用,或对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进行单方变更,属于违约行为,要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地,如果劳动者对录用通知书进行承诺后不到公司报到,不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单方要求变更录用通知书的内容,也属于违约行为,同样要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录用通知书并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当签订劳动合同后,录用通知书往往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继续生效。如果劳动合同对某些内容未予明确约定,则该项内容将以录用通知书上的约定为准。当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大多协商不再以录用通知书的约定为准,而以劳动合同为唯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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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燕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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