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均被理解为非法金融活动,从而被视为无效?在当下中小企业融资极为困难的背景下,昨天,一起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引起法律界人士的普遍关注。
有银行担保也收不回借款
原告电白县南药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兰在起诉书中称,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广州市青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第二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发行”)羊城支行、第三被告深发行羊城支行本借款经办人朱晓丹和第四被告原青秋化工总经理李青书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支付惩罚性利息和违约金,深发行羊城支行作担保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当日原告将500万借给第一被告,用于归还其欠第二被告羊城支行的借款。
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无法还款。后各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3年,并由第一被告重新开出一张2008年12月2日兑付的支票给原告,到期后才发现是空头支票。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四被告告上法庭,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青秋化工在一审法庭上称,李青书已将青秋化工以10万元转让,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深发行羊城支行则称,这500万元借款属于企业间拆借,违反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朱晓丹则辩称,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均在事前获得支行行长批准,并有银行的委托书,约定这均属职务行为,不需承担个人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有关规定,本案中出借方原告非金融机构,借款行为违反了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和有关解释,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而判决第一被告青秋化工归还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深发行羊城支行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责任。
合同到底有没有效?
原告杨雪兰不服判决,向市中院上诉。她和代理人昨天在法庭上表示,青秋化工公司现在实际上已经停业,没有还款能力,法院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让她血本无归。她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雪兰,电白南药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本案不应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本案并非真正的借款合同纠纷,实为担保人深发行羊城支行为了让其债务人青秋公司归还其500万元贷款而合谋对原告杨雪兰进行欺诈。因为,青秋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没有抵押,银行无法追讨,就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羊城支行明知青秋公司的支票是空头支票,仍继续为其担保;明知银行不能向企业提供担保,却照样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深发行羊城支行表面为担保方,实质为真正的借款方,有“青秋公司”借款该笔款记账凭单为凭,该笔款到青秋公司账户后几天,即全部款汇入深发行羊城支行账户。因此,即使合同无效,深发行羊城支行也应该返还其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50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
深发行羊城支行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坚持认为,该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羊城支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也认为,这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不过是电白南药公司与李青书恶意串通来骗取银行担保。在法庭上审判员也认为,本案的要点是该借款协议到底有没有效。法院将会综合考虑各方辩护意见,另行判决。
■律师说法
若判定合同无效恐引起不良效仿
由于本案在当前的企业借款纠纷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本案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彭斌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有误,因为《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不属行政法规,而是行政规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即使南药公司与广州市青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借款,也属于有效的合同。上述两个行政规章所禁止的是未经许可而经营借贷业务,而并非所有企业间借款。《借贷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的贷款是指约定利息的贷款。判断是否属于贷款业务有两个重要的标准:一是贷款人是否向公众发放贷款;二是贷款人是否提供有偿贷款。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南药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无息借款,限借期为30天,不属于贷款业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也不为行政规章所禁止。南药公司把500万元借给青秋化工公司后的第三天,青秋化工公司便偿还了其欠深发行的500万元贷款。由此可见,深发行是利用银行的信用担保,诱使南药公司杨雪兰把钱借给青秋化工公司,目的在于偿还深发展银行长期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案中,深发行其实就是实际的得益人。一审法院除了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外,更加没有考虑到此判例所带来的恶劣影响。因为,如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银行只承担1/4的责任,那么其它的银行都争先相仿。
持同样观点的还有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的吴杰臻律师。他告诉记者,在目前的环境下,中小企业融资非常困难,常常要靠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来渡过难关,而法院大都倾向于引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认为这种借贷无效。这种做法固然能打击地下钱庄的非法借贷,却对企业之间的正常借贷形成伤害。合同无效之后,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却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这必定会引起各方效仿。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认为,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银行个别人与青秋化工公司的相关责任人串通实施的合同诈骗:借款人李青书出卖青秋化工给他人后下落已不明,银行经办人朱晓丹在诉讼发生前离职,最终南药公司无法收回借款,这是典型的利用银行信用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实施的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坚决打击而不是相反。
银行担保企业间借款被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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