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南昌墓地案:一则结构功能主义无法解释的案例
——兼评卜正民《明代的社会与国家》
彭卫民
近日读到《明孝宗实录》(弘治十二年十月癸巳条),有一则惊动孝宗弘治(1488-1505)皇帝
的江西墓地纷争案件,读毕颇受启发,兹录如下:
癸巳[1499年]初,江西按察司副使吴琼尝延南昌学生刘希孟教其子,希孟因与琼家人招权取贿,会同舍生张应奇盗葬乡民王珍坟地。珍讼,请府责应奇迁葬,应奇乃因希孟赂琼家人,间言之。琼下府覆按,顷之提学佥事苏葵行县回,应奇复诉诸葵,葵为下其词于府,珍乃以情讼诸镇守太监董让。捕应奇、希孟拷问,且令引琼及葵皆受其赂。遂以其事闻。上命刑部郎中盛洪等往会巡按监察御史鞫之。时琼以考察,冠带闲住,洪等以琼知情,与家人同罪,拟赎徒,仍冠带闲住。葵违制受词,拟赎杖还职。皆犯在赦前,免科。让违例受词,亦以赦免。劾希孟、应奇俱行止有亏,例为民狱,上俱从之。初,葵尝以事忤让,让欲因此陷之,颇以言胁按事者,后穷治无所得,故卒得免云。
一、南昌墓地案:《孝宗实录》中无关紧要的的记述
这则案件起因是南昌廪膳生张应奇觊觎平民王珍的一片祖坟,并兀自将先祖的坟墓迁入,明代族内“尤重墓所,俱严立禁约,不许祔葬”(《长沙檀山陈氏族谱》,卷1,<重墓所>),况乎由外姓侵占,王珍自然不允。但凡墓地之争,“合族协力善处,不得已而鸣之官”(同前注),预计在王珍与其宗族多次交涉张应奇无果的情况下,王便讼于南昌府,因为该案孰是孰非尤甚明晰,推官责令张应奇将先祖遗骨迁出王族的坟地。或许因为王珍的这片风水宝地对张应奇的诱惑力超越了明代国家法律对民众的约束力,张应奇便借助接受精英教育的优势,向同为县学同学的刘希孟求助。作为权力经济人,刘希孟因凭借其曾为江西按察司副使吴琼[此前曾任刑部郎中]之子的授业先生这一层关系,成功打通了张、吴之间的渠道,吴琼通过权力寻租,有效的将案件的审判结果颠覆。促使问题进一步升级的事件是张氏进而挑衅法律与法官意志的权威性,他进一步向教育系统的上司——江西佥事提督学政苏葵求助,苏葵何许人也?宪宗成化23年进士,案发前历任翰林院庶吉士、编修,江西按察司提学佥事,曾与知府刘定昌、巡抚王宗锡等人倡修白鹿洞书院。我们可以从另一则史料推断出一向清廉的苏葵应未允张应奇的请求,“次当同考会试,柄臣属其私人,葵坚却之,遂谢试事”(《顺德县志》)。与此同时,王珍或许通过与张应奇同样的途径找到江西镇守太监董让,据史料记载董、苏二人曾有过节,“[丙辰]调江西按察司佥事苏葵为四川佥事,仍提调学校,在江西忤镇守太监董让,被诬奏,后事雪复职,因奏乞放归田里,或更调他方”(《孝宗实录》弘治十三年十一月乙卯条),董让采取了与吴琼同样的手法,将张应奇与刘希孟缉拿归案,且逼迫他们交代曾贿赂吴琼、苏葵二人。官员通过权力寻租迫使法律与正义就范于自己意志的案例屡见不鲜,但真正受到孝宗皇帝关注的原因在于苏葵在这一案件是清白的,只不过是因为让董让挟私报复之心找到了借口,因为作为宦官的董让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所以这件事情自然就成为了国家权力(皇权)在地方的挟私滥用,于是该案超出了地方权力的裁决范围,地方官只得逐级上报至刑部并至孝宗皇帝,皇帝只好派刑部郎中盛洪与巡按监察御史会同处理平息这桩案件,洪盛等人在威逼苏葵交代受贿罪行时,未曾意识到舆论集体反抗自己所做出的裁决,“洪欲刑葵,诸生数百□闼□拥葵”(《国朝献征录》,卷90,<福建右布政使苏葵传>)。最终处理结果是出人意料,皇帝并没有严厉处分这些官员,对董让只予以警告,而此前《孝宗实录》曾用“贪酷害民之尤者”、“贪婪凶恶”(《孝宗实录》弘治十一年十一月癸卯条)等词来评价此人;对苏葵却予以赎杖还职——后升任四川按察司佥事、副使,福建布政使(《顺德县志》);对受贿的吴琼处分是“冠带闲住”,不过在“弘治十二年初吏部会同都察院考核时,例冠带闲住”(《孝宗实录》弘治十二年正月甲戌条),所以此案中几乎等于没有受处;出人意料的严惩了张应奇与刘希孟二人,削去其生员资格并将他们投入监狱。
实际上,这一则史料,卜正民(Timothy Brook)教授在论述《明代国家与社会》(The Chinese State in Ming Society)时已经提到。他在讲述这一案例时认为,明代国家“是一种具有领土权以及确保王朝财富与安全而设计的有秩序地流动着信息、资源和人员的传播体系的强制性系统”(卜正民:《明代的社会与国家》,黄山书社2009年版,第192页)。皇帝处于这一传播体系的金字塔顶端,承托这个金字塔结构的是千家万户的民众,作为国家意义上的行政、司法、监察、教育体系,则处于中间地带,它们在组织上呈现金字塔形向下延伸,细分出来的层级彼此叠床架屋,既有联结又有边界,共同构筑了一个逐级分层管辖的行政机构。皇帝只关注中间地带让他关注的东西,权力运行的方向本应当是自上而下,但一旦信息与权力的流动自下而上时,国家意志对地方的干涉便成为了国家意志失控的表现。通读史料不难看出,这是一则明代法律与国家意志真空的案例,因而卜正民教授认为南昌墓地案是中央权力介入地方事务,实际上是对国家控制规则的打破。
二、结构功能的崩溃:集体的失语
明代国家虽然通过科层化的官僚体系与结构化的权力精英完成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并试图发挥权威在各级组织中的作用,揆而大之,以保证对社会整体发挥必要的作用,反过来,权力的畅通有序的运行,更能强化各级组织与结构的功能,并使之相互关联、高效便捷,即如吉登斯(Anthony Giddens)们所说的“结构性原则”,因此他们宣称,“以社会行动的生产和再生产为根基的规则和资源同时也是系统再生产额媒介”(吉登斯:《社会的构成》,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79页),这便是结构功能主义(Structural Functionalism)在明代的路径假设。南昌墓地案涉及到乡、县、省、中央四级行政部门,表面上看,它的成功处理得益于各级行政部门的条分缕析以及彼此之间的打通,因为卜正民教授已经交代,在明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非紧张对立而是互动流通的。一则原本在宗族范围内就能解决的、最多不会跨越地方行政权力范围的普通民事纠纷,最终能顺畅的通过各级组织之间的助推与向上施压而致使其受到到国家意志的干预,这种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流动使得国家权力得到有效过滤,最终使得皇权的介入与地方官僚运作保持了某种平衡,看似国家结构在这一案件中发挥了自身作用最终使得案件得以完整解决,但实际上,南昌墓地案从另一个侧面恰说明了结构功能在国家权力运行中的失控。
首先不难看出,虽然宗族向来灌输如下思想:“唯父母之仇,祖坟被害,奸淫大变,应力申雪”(绩溪《华阳邵氏宗谱》,卷1,<新增祠规>)。然而奇怪的是,在这一案件,作为理想的制度与社会典范,在维护政治经济与社会秩序方面,宗族并未展露积极支持的姿态,不仅未能“强邻戕毁,尤当同心共究”(泸州《王氏族谱》,卷1,<坟茔记>),反而成为第一个失语的系统。宗族既未出面求官勘履,也未敦促双方协商立约,在事后的聚讼中,也未见其出面调解,史料并未提及、卜正民也未曾分析宗族在此处沉默的原因,或许我们姑且认为宗族在此事件上有过活动,笔者认为最终宗族选择沉默的原因恰在于顾忌张、刘二人的身份,作为标准社会精英的张、刘,实际代表的县一级的权力,明代社会精英在中央集权官僚体制庇护下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以他们又从宗族中分离开来,进入到县级甚至更高的行政架构中去。而对于是时的宗族而言,艾尔曼(Benjamin A. Elman)教授认为,“宗族是在家庭与县一级管理系统活动的社会群体”(艾尔曼著,赵刚译:《经学、政治与宗族——中华帝国晚期常州今文学派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因此,地方宗族是县级行政体系下控制的稳定农业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所以不难看出尽管宗族是国家与地方社会经济力量互动的产物,在功能上来讲,它完全有权力处置内部事务,但是一旦涉及到可能要与地方精英或更高权力周旋时,无疑只能选择沉默;
其次失语的是司法系统,虽然,法律与司法在应对民事纷争时游刃有余,墓地归属的判决不会影响司法权力的有效性,即便这种判决是彻头彻尾的非法性,但是一旦事态升级到纵横交错的权力博弈时,这种司法处置便失去了自主权。随着教育(刘希孟、苏葵等人)、军事(董让等人)、检察(吴琼、苏奎等人)、司法(盛洪、吴琼等人)等体系与皇权上下、纵横交错时,国家的司法便无法在法律铺设好的路径下做出有效、公正的判断,否则,最终也不会使得地方司法部门失控而不得不经刑部交由皇帝处置,当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容易让人忽略的事实:案件上达至刑部时,刑部或许考虑吴琼曾为刑部郎中这一层关系而无法抉择,更何况此间还包含权重的董让在内,当然不管如何,司法系统已经被迫退出这一案件;
第三个失控的是教育系统,明代的教育系统的权力行使虽然只局限于人才选拔与地方教化,但是作为知识精英的地方绅士(Scholar-Official)如刘希孟、苏葵者,完全可以将事态控制在萌芽状态,因为这些精英深通明堂祫禘之礼,至于这种礼教与风水意义上争端,完全不需浪费巨大的司法与行政资源;
第四个不起作用的系统是监察、军事与皇权体系,宦官董让实际上是代表这三种权力在处置墓地案的,但奇怪的是,因为董让的挟私,使得这三个体系在面对强大的、来自社会底层的话语反向流动冲击时,这一体系也毫无防御能力而被彻底突破。最终我们看到,所有被牵扯进南昌墓地案的权力组织结构,全部没有发挥应有的处置能力,作为皇权与国家意志的代表,从董让的作为换来皇帝对他的处置可以看出,皇帝的最终介入并非皇权的介入,而不过是一个不起作用的符号在暂时中断国家组织架构的联系与运作,做出这种判断的依据是,皇帝在此前应已知晓董让“贪酷害民之尤者”、“贪婪凶恶”行径的前提下,在此案中尚对董让做出让人匪夷所思的轻判,只能理解为皇权运作的真空。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在墓地案发6年后,“弘治三君子”之一的刘大夏(1436-1516)向新登基的皇帝武宗朱厚照(1491-1521)进言,“镇守中官,如江西董让、蓟州刘琅、陕西刘云、山东朱云贪残尤甚,乞按治。”(《明史》,卷186,《刘大夏列传》)甚至“自知言不见用,数上章乞骸骨”,然而新皇帝对此竟然大為不满,由此观之,在结构功能主义无法解释国家权力运作的情况下,一种悖离权力正常运作的非正常做法达到了何等程度。
让我们反思的地方不仅仅在于上述部门没有发挥他们的有效性,对这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尤其让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皇帝为何变得如此“温顺”?我们更可以联想到,皇帝在面对给事中们“民何负于君?而鱼肉蚕食至于此极耶!”、“当以宗社为重,毋务为豫乐以为基祸”等得“批鳞”之词时,同样也表现得不愠不火。
另一个视角可以给我们提供同样的答案,从一件普通的民间土地纠纷案,诊断出礼教失序、权力掮客、社会精英与政府权力勾结、政客间的仇视、官员腐败、权力寻租等各种疾病,当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权力激流试图荡涤这种污浊时,从墓地案最终的处理情况即可看出皇帝也会发现自己不免处于权力真空而力不从心。其根本原因在于,虽然结构的设计看似深富整体性而可以处置类似事件,但实际上底层社会还存在着国家意志的触手无法揽阔的领域,这种空间相对于组织化而言似乎是无形的,各种力量的聚合所释放出来的强大社会能量,足以打断国家意志对社会的干预,即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天然的屏障,导致结构失效,功能瘫痪,在皇帝处置之前的所有社会阶层流动,都包含于这种空间之内。换言之,底层社会的运作方式被善于纵横捭阖、上下奔走的社会精英与善于用权力谋求其他资源、打击异己的政治精英巧妙掌握。他们的联姻,即构成一种如同毛细血管似密集的反向流动,这种流动影响着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贯彻,使得皇帝无法对地方社会的组织框架加以有效约束,因为此时的皇帝,又成为了一个不起作用的符号。在南昌墓地案中,各种组织结构的失效,使得强大的社会突破自身的架构的束缚而与“一人国家”之间形成实质上抗衡的局势。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使得即便是皇帝出面干涉,张、王二人也不过是碍于皇权威严而就此罢手,但这并不能保证皇帝的权威会使得二人所代表的网络圈不会再有其他形式的争端,皇帝的处决与业经司法程序的处决,本质区别或许就在这里。如果我们再深入一点不难发现,明代国家由中央权力设置的国家机器表面上看是在为国家权力与政策有效贯彻提供网络通道,但实际上在某种时候是在限制中央权力(皇权),国家所受到的限制,来自于这种网络所主导的民间社会,故而卜正民教授不得不交代说:“明朝有着相当的统治与干预能力,然而明朝也是一个容易受到社会权力反影响的国家,不得不与精英们、地方社区争夺资源,并且被排除在由社会行为构建的许多空间之外。”(卜正民:《明代的社会与国家》,黄山书社2009年版,第222页)再深入一点可以看出,南昌墓地案的全过程,恰恰不是结构功能主义作用的结果,而是在社会与国家之间形成弹性的结果,这就有效的避免了结构功能主义可能会导致的“绝对主义国家”(absoultizing states)的形成。
实际上,佩里·安德森(Perry Anderson)在率先提出“绝对主义国家”(《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这一概念时,将它谨慎的解释成为欧洲近代历史上继等级君主制之后发展起来的中央集权的“新君主国”,在安德森看来,西班牙、法国、意大利、瑞典这些国家的城市、贵族、官僚、等级会议、罗马法,重商主义,常备军等都构成了西欧各自绝对主义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卜正民在试图解释明代国家时借用了“绝对主义国家”一词,认为欧洲的绝对主义国家之所以会出现:社会—国家”均衡发展,是因为国家的权力是断层的,而明代的国家需要面对的是来自商业关系和社会网络的制衡,所以明代的行政体系看似紧密,实则失衡。明代皇帝虽然独断天下大事,却无法在成功应对一个来自社会底层的小小墓地案,他们并不是魁奈·弗朗斯瓦和路易十五想象的那样专制君主,皇帝同样处在一个庞大的结构当中,这个结构的运作是井然有序的,然而一旦被打乱,不但皇帝处理乏术,结构中的所有零部件都将失灵。
本文原载《中国图书评论》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