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的行政纠纷代理词


关于“****”商标的行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三人北京YG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HLK(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YG机电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研究了相关证据,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2]第*****号《关于第******号“*******”商标争议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商标为纯文字标志,其文字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设计十分简单,同样不能认为是作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即便该标志构成作品,著作权应当归第三人北京YG机电有限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构成作品的必要因素,没有独创性的文字不应当享有著作权。“*******”文字简单明了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任何人都不应该对“*******”享有著作权。另外,该标志设计简单,只是将“y”的下半部分向左拉长,将“l”的右半部分向右拉长,这个属于任何人很容易想到的简单变化,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因此,无论是文字内容来看还是从设计本身来看,该标志均不构成作品所需要的创造性。
 
原告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只能证明在2006年以后,其使用过该标志,而使用本身是不可能产生著作权的。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享用著作权。即便是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也晚于第三人使用的时间。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一份2005年11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之前使用了涉案商标,实际上,第三人早2001年就设计出来了“*******”商标,就开始使用(请见附件作为参考)。因此,即便是“*******”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其著作权也应该是归第三人所有,而不是归原告所有。
 
因此,第三人申请“*******”进行注册,没有损害原告在先的著作权。
 
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使用“*******”商标,亦不能证明该商标通过其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第三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第三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恰恰相反,是原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以将第三人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股东张某以前为第三人的员工,离开第三人后成立了原告,原告擅自将第三人商标的中文部分登记为其商号,原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在其公司网站上自称是HFP公司 的子公司,同样在商标争议理由中也做了相同的描述,HFP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抢夺“*******”商标同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销售数量很小、广告宣传也很小,并且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第三人申请商标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即便是在第三人申请商标之前的证据,也要晚于第三人使用“*******”商标的时间。
 
因此,第三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阶段大部分的使用证据均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并且不是新证据,因此不应当予以采纳。即便是原告在评审阶段的证据,也要晚于第三人使用“*******”商标的时间。相反,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早于原告使用“*******”商标之前,原告在评审阶段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阶段,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申请注册“*******”没有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也不是以不正当授权抢先注册原告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予以注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
毕振文  律师 
20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