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评案】夫妻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冠华
【案情】
李先生和张女士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孩子5岁时,夫妻俩用家庭积蓄购置一套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亦系家庭唯一的一套房屋。现孩子12岁,李先生和张女士因感情不合闹离婚,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权及房屋归属产生争议,因达不成一致,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孩子抚养权并主张该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分割。
【评析】
1、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发[199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原则。同时,该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本案中,由于孩子长期随外祖父母生活,并且表示愿意随张女士一起生活,因此,孩子的抚养权由张女士抚养为宜。但李先生应给付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给付期限,一般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同时,根据《意见》第18条规定,当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时,李先生有给付能力的,可应孩子的要求增加抚养费。如果李先生拒绝给付,孩子及张女士可另行起诉。
2、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
本案所涉房产虽系李先生和张女士在婚姻持续期间出资购买,但由于该套房产登记在孩子的名下,应认定为孩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该房产应视为李先生和张女士对孩子的赠与。
从购房资金来源上说,虽然系李先生和张女士用家庭积蓄共同出资,但由于购房人和产权人都是孩子,故该房产应视为父母对孩子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鉴于本案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孩子名下,故李先生和张女士离婚时,不得再主张将该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2)该房产由孩子抚养权人管理,并不得擅自处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一般会判决张女士取得对孩子的抚养权。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一般可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为孩子管理该房产。《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除为孩子的利益外,张女士在管理孩子房产时,亦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
(3)如孩子抚养权人擅自处分孩子房产,另一方可提起诉讼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离婚后,在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张女士擅自处理孩子房产,损害孩子的利益时,李先生可根据《意见》第16条第(4)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